山東省公證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山東省公證法律援助實施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為規範公證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公證法律服務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公證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16年7月13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公證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公證法律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法律援助,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無力支付公證服務費用的公證當事人提供免費公證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公證法律援助工作。
省、市公證協會應當按照公證協會章程的規定,對依據本辦法實施的公證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業務監督。
第四條 辦理公證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堅持公平公正、惠民便民的原則,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及時和符合標準的公證法律服務。
第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積極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公證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申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時可以申請公證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依法申請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申請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申請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勞動契約關係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因征地、拆遷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一)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補充規定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援助事項等。
申請辦理社會公益性捐贈、遺體捐贈等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免費提供公證法律援助。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公證法律援助,應首先向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預申請,經公證機構對所申請的公證事項預審後,認為符合公證受理條件的,再告知申請人依法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正式申請,並填寫《公證法律援助申請表》。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後依法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公證當事人因不了解法律援助規定而未主動申請公證法律援助的,公證機構知悉後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到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公證機構可先行提供公證法律援助,之後就受援人的經濟困難程度及免收費情況送法律援助機構補核。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公證法律援助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合法代理許可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與申請公證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申請人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同時向公證機構出具《指派通知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法律援助通知書》,並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收到《指派通知書》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指派公證員承辦該援助事項,並向法律援助機構反饋《承辦公證法律援助事項公證人員名單》。
第十二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公證機構應當做到:
(一)依法辦理受援人的請求事項;
(二)為受援人的公證事項保密;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該援助事項;
(四)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和財物;
(五)公證員應積極履行社會責任,每名公證員每年辦理兩件以上公證法律援助事項;
(六)禁止公證員自批自辦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三條 在辦理公證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需要異地調查取證或需要異地公證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公證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四條 在申請和實施公證法律援助過程中,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應該享受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受援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法律援助通知書》後30日內,向同級司法局申請複查;受援人認為公證程式有問題或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受援人有權了解公證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承辦援助事項的公證員如果與其所承辦的公證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係需要迴避的,受援人有權要求公證機構調換援助公證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公證事項的事實,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協助援助公證員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受公證法律援助的,公證機構應當及時通報給法律援助機構並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十六條 公證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公證機構應當獨立建立《公證法律援助事項登記冊》,其公證文書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和《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統一存檔,並將《承辦公證法律援助事項公證人員名單》和公證書複印件報法律援助機構歸檔。
公證法律援助卷宗應包括以下材料:
(一)《公證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本辦法第九條所規定的材料;
(三)《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指派通知書》;
(四)《承辦公證法律援助事項公證人員名單》;
(五)公證書副本或複印件;
(六)結案報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公證機構提供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材料或複印件。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法律援助事項時,如當事人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只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免費。
公證機構以法律援助方式辦結公證事項的,應當在該公證事項卷宗相應欄目內予以說明並記載免費的金額。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參照當地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發放標準,向承辦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發放公證辦案補貼。公證機構應當將承辦該公證援助事項的公證員和輔助人員的工作成果計入個人工作績效。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公證機構開展公證法律援助的情況進行考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履行公證法律援助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相關規定和《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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