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證員的監督、指導和管理,正確、客觀評價工作業績和綜合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法務部《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員(以下統稱被考核人)的年度考核,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民主公開、年度考核與平時檢查相結合、注重實績的原則。
第三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以下簡稱年度考核),由所在執業公證機構(以下簡稱考核機構)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健全、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公證員年度考核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公證員的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考核內容和等次
第四條 年度考核的主要內容為上一考核年度的下列情況:
(一)政治思想表現情況。主要包括政治思想表現,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遵紀守法情況。
(二)業務績效情況。主要包括依法執業,完成本公證機構確定本年度辦證、收費指標情況。
(三)工作質量情況。 主要包括遵守《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保證公證質量,有無被投訴、撤證、賠償情況。
(四)執業能力情況。主要包括能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辦證,參加繼續教育,職業培訓,業務考試,職稱晉升,理論研究,業務交流情況。
第五條 年度考核應根據被考核人的綜合得分劃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
優秀等次的數量,應控制在本公證機構公證員人數的20%以內。嚴格控制考核不合格等次公證員的人數。
確定為優秀等次的,綜合得分應在90分以上;確定為合格等次的,綜合得分應在60分以上;確定為不合格等次的綜合得分應在59分以下。
第六條 公證員上一考核年度病、事假累計超過半年的,不參加本年度考核。
第七條 公證員上一考核年度受到刑事處分的,或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受到處罰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等次。
第八條 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考核的公證員,經教育仍拒絕參加考核的,直接確定其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等次。
第三章 考核程式
第九條 公證員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考核內容,向考核機構提交本年度述職報告,並填寫《公證員年度考核申請表》。年度述職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人上一考核年度的政治思想、業務績效、工作質量、執業能力情況。
年度考核前,公證機構應將被考核人本年度與考核有關的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公布。
第十條 考核機構在年度考核時可以設立考核委員會或考核小組,按照以下程式對公證員進行考核:
(一)組織本公證機構全體公證員或全體公證人員聽取被考核人述職。
(二)組織公證機構全體公證員或全體公證人員對被考核人按照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進行民主測評。
(三)公證機構負責人或考核委員會(小組)分別根據本人述職、民主測評及上一年度日常監督檢查的情況,對被考核人年度工作做出綜合評價和量化打分。
(四)公證機構負責人或考核委員會(小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考核標準確定被考核人本年度考核等次。
公證員年度考核等次分值的確定。全體公證員或全體公證人員給出的分值占年度考核總分值的40%;公證機構負責人或考核委員會(小組)給出的分值占年度考核總分值的60%。
(五)考核機構應當將考核結果書面告知被考核人。由被考核人寫出確認意見,然後將考核結果在本公證機構公示三天。
(六)考核結果公示無異議後,公證機構應將考核結果填入《公證員年度考核申請表》,並於每年2月1日前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的應當公示的考核結果包括以下內容:對被考核人年度工作情況的綜合評價及考核等次等。
第十二條 考核機構應當在考核結果公示前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三日內向考核機構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於考核結果公示前書面答覆提出異議的被考核人。
第十三條 考核機構可以要求被考核人、公證機構的其他公證員和工作人員說明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核實情況。
被考核人、公證機構的其他公證員和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隱匿、銷毀有關證據或提供虛假證據。
第十四條 被考核人收到考核結果後,對指出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改正,並書面報告考核機構。
第十五條 考核機構在年度考核中發現被考核人在執業中存在突出問題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在整改過程中,考核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監督、檢查改正結果。
第十六條 被考核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考核機構發現被考核人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提請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存入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和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建立的公證機構執業檔案。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綜合本行政區域內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工作情況,於每年4月1日前書面報告省司法廳。其中對考核不合格的公證員的情況應當單獨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省司法廳在對各市上報的年度考核報告審核後,將考核合格的公證員名單於5月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考核結果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年度考核的結果作為獎勵、晉升公證員職稱和辭退的依據。
考核結果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或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被考核人未參加年度考核的,在職稱評定時,該年度不得計入任職年限。
第二十二條 被考核人在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或者未參加考核的,不得參加全國、全省公證行業先進個人的評選。
第二十三條 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考核機構應當對被考核人作戒勉談話,降低或暫停發放獎金或績效工資。
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含第六條規定的情形)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公證機構應當對公證員降級聘用、限制受理業務的範圍、暫停發放獎金或績效工資、解除聘用關係。
第二十四條 對於考核優秀的公證員,考核機構可以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專職質檢員的考核,由所在公證機構參考本辦法設定考核內容和標準,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考核,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法務部制定的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參考本辦法,設定考核內容和標準。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