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對違法執業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實施行政處罰分級負責的意見》是山東省司法廳自2016年6月13日起施行的一份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違法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和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為明確省、市兩級司法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罰的職責,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以下意見。
一、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反《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省司法廳實施。
二、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嚴格執行《公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正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適度,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三、對違法執業的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實施行政處罰,要在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公證工作管理部門要主動與法制工作部門配合,取得一致意見。對疑難複雜的案件,可組織專家論證、鑑定,聽取專家意見。
四、執行行政處罰前,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調查、告知、聽證、時效、期限、送達等程式,切實保證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複議權和訴權等合法權益。
五、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業整頓”、“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三日內報省司法廳備案。
六、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法務部的要求,統一使用《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文書格式的通知》(司發通〔1997〕085號)規定的文書格式。
七、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並向省司法廳申請行政複議的,相關的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將被處罰人的卷宗材料及時上報省司法廳。
八、本意見由山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九、本意見自2016年6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