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1992年4月25日國家體委、公安部令第18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2.04.25
  • 實施時間:1992.04.25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的生產、使用、運輸、保管、銷售的管理,保障射擊運動的正常開展,維護公共安全,防止發生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下稱運動槍、彈)是指從事射擊運動所用的下列槍枝及配用的彈藥:
(一)口徑為5.6毫米的小口徑運動步槍和手槍;
(二)口徑為7.62--9.65毫米的大口徑運動步槍和手槍;
(三)作為射擊運動使用的獵槍和氣步槍、氣手槍;
(四)作為射擊運動使用的軍用步槍和軍用手槍。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從事射擊運動、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運動槍、彈的研製、生產、供應、購置、持有和轉讓
第四條 各種運動槍、彈統一由國家指定專門科研單位、工廠負責研究、製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研製、改裝和裝配。
第五條 凡國內使用的運動槍、彈一律由國家體委負責制定計畫、定貨、供應。
地方體委為優秀運動隊自行進口運動槍、彈,必須事先報國家體委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出售運動槍、彈。國內運動槍、彈生產企業在國家體委計畫外生產的運動槍、彈不準在國內銷售。
第六條 各種運動槍、彈只限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批准開展射擊運動的單位集體購置和持有。
第七條 各種運動槍、彈的定購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審查同意和所在市、縣公安機關批准,並發給準購、準運證明,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八條 由特殊情況需要購買小口徑運動步槍、彈狩獵的,必須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和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由林業部匯總審批,報國家體委統一歸口辦理。
第九條 個人不準購買和持有運動槍、彈。
第十條 經批准持有運動槍、彈的單位之間如需移交、轉讓槍、彈,必須經上一級體委同意和所在市、縣公安機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持有運動槍、彈的單位的槍枝外借必須由借方提出申請,徵得被借方體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的同意,並報經雙方所在市、縣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外借,並應在限期內歸還。
嚴禁個人借用運動槍、彈。
第三章 運動槍、彈的管理
第十二條 凡持有運動槍、彈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市、縣公安機關進行登記,申請持槍證。
第十三條 各單位的運動槍、彈,必須集中存放在經當地市、縣級體委和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的專用庫房或保險柜中;槍、彈必須分庫保管;庫房地點應當選擇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必須有可靠人員負責警衛,並安裝防盜報警裝置。嚴防丟失、被盜和其他事故的發生。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員專門負責槍、彈的保管(保管人員的調配應當經本單位保衛人事部門審查同意),並將保管人員的姓名、簡歷報當地體委和公安機關備案。各單位應當有一名主管領導分管槍、彈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槍、彈庫應當建立嚴密的收發登記、定期清點和余彈回收制度,發現槍、彈丟失被盜,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上級體委報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利用工作關係扣留、轉贈、私分、調換運動槍、彈。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體委對持有運動槍、彈的單位的安全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射擊運動的靶場,按照國家關於射擊場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運動槍、彈的使用、攜運和銷毀
第十九條 運動槍、彈的使用,只限在有組織、有領導地開展射擊運動、活動的單位,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所在市、縣安全機關審查批准的能保證射擊安全的射擊場內進行射擊。嚴禁在射擊場外任何地區進行射擊。
第二十條 除因特殊情況需要經過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運動槍枝進行狩獵。
第二十一條,不得攜槍進入公共場所和參觀遊覽區。經批准攜槍外出參加射擊比賽活動,需前往不準攜槍的地方時,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攜帶運動槍、彈到外地訓練比賽必須隨身攜帶持槍證、攜運證,並嚴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攜帶運動槍、彈出境訓練、比賽,必須向邊防檢查站填報《入出境人員槍枝、彈藥申報表》,交驗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簽發的攜運證,經出境口岸檢查站審核後,收回攜運證放行;訓練、比賽結束後入境時再次填寫《申報表》,經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審核,發給攜運證後放行。
外國體育團隊攜帶運動槍、彈來華訓練、比賽、必須經國家體委批准;入境時,向海關填報《申報表》,由邊防檢查站審核後,發給攜運證;到達訓練、比賽地點後向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登記備案;離開時向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申報註銷登記;出境時向海關申報,將攜運證交出境地邊防檢查站。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對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槍枝,要按型號、槍號、數量登記造冊,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批准後,向所在市、縣公安機關送驗、登記、清冊,收回持槍證,作徹底毀型處理後,由銷毀單位和所在地、市、縣公安局派人監督,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指定的冶煉工廠銷毀。
未經國家體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收購、買賣運動槍、彈(含銷往國外)。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或者存在重大隱患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上一級體委和所在市、縣公安機關有權停止其射擊活動,並責令限期整改;違反本辦法造成後果的,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委和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射擊運動槍、彈管理細則,並報國家體委、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公安機關進行專項訓練比賽所需的運動槍、彈,應當由中央軍委總參謀部、武裝警察部隊總部、公安部進行對口審核批准,國家體委統一歸口辦理。以上部門有關運動槍、彈的使用、管理、攜運等事宜也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委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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