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在1995.09.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5.09.20
  • 實施時間:1995.09.20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非軍用槍枝主要零部件或者其專用彈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軍用槍枝是指射擊運動槍、獵槍、麻醉注射槍、氣槍、鋼珠槍、催淚槍、電擊槍以及其他足以致人傷亡或者使人喪失知覺的槍枝。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製造非軍用槍枝1支或者買賣、運輸2支以上的;
2、製造非軍用槍枝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買賣、運輸2套以上的;
3、製造非軍用槍枝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件以上的;
4、製造非軍用槍枝專用子彈500發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0發以上的;
5、雖未達到上述各項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其他情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各項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枝、彈藥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
1995年9月20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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