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為規範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行政審批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 檔案號:市政府令第105號
  • 發布時間: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2月20日起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市政府令第105號
《寧波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政策全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確認其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其他日常社會事務以及對其他機關或者其內部的人事、財務、外事、獎勵等事項的管理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遵循合法原則、合理原則、精簡效能原則、權責統一原則和監督原則。
第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設定行政審批外,本市設定行政審批,應當由市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設定,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六條 設定行政審批,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人士和民眾的意見,並對設定行政審批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科學論證。市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審批,必須在《寧波日報》或《寧波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審批的依據。
第七條 本市行政審批分為審批、核准兩類。行政機關準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以及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壟斷行業的市場準入等有數量限制的事項,適用"審批";行政機關對資質、資格的認可或者對特定主體資格、特定身份的確認,適用"核准"。《浙江省行政審批暫行規定》中的"特別許可"為本規定的"審批","一般許可"、"核准"、"登記"為本規定的"核准"。
第八條 對依法不需要行政審批,但行政機關需要加強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是否依法從事活動進行監督的,市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行政備案;行政管理相對人應當按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行政審批必須由依法具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行政審批。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託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行政審批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必須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核後報上級行政機關審批的事項以外,行政審批採用一個層級審批。
第十一條 一個行政機關應當以一個內設機構(一個"視窗")以本機關名義統一對外受理行政審批事項。一個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一次實施審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同一行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兩個及以上行政機關管理職能的,應當確定一個行政機關作為主辦部門統一受理審批申請,並由主辦部門抄告相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由主辦部門負責實施審批。對上述審批事項,也可由主辦部門牽頭採用會審、會簽、聯合踏勘等方式辦理。
上款的具體審批程式,按照《重複、交叉行政審批事項處置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將審批的事項、依據、範圍、條件、期限、程式以及申請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審批,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材料。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行政審批申請,屬本級機關職責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如申請人提交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條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依法不需要實質性審查、核實並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作出決定;需要對有關申請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核實或實地核查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特殊事項或情況比較複雜的行政審批,行政機關在上述期限內不能作出審批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
長,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的理由事先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審批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徵詢專業機構意見後再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六條 對有數量限制的事項,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均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申請的先後順序或者採用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未採用招標、拍賣方式但涉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聽證,聽證後再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審批行為和審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並依法履行對申請人獲準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推行行政審批責任制度。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本部門的審批行為負領導責任,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對具體審批行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的審批活動應當接受人大、司法、同級政府,以及民主黨派和人民民眾的監督。行政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行政審批活動的監督。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行為的內部監督機制。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擅自設定或變相設定行政審批的,其設定行為無效,並由行政監察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通知設定該行政審批的機關予以撤銷。該行政機關沒有撤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撤銷,並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大過或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行政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不予審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未按規定將審批的事項、依據、範圍、條件、期限、程式以及申請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沒有通過招標、拍賣或徵詢專家機構意見,直接作出審批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收費或不按規定標準收費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行政監察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職、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進行審批,情節嚴重的;
(二)接受審批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賄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審批職責嚴重侵害審批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四)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項的行政審批,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作出審批決定的。
(五) 行政機關因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借、出租、倒賣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行政審批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行政機關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同時廢止,其附屬檔案《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單位保留和取消的審批、核准、備案事項目錄》經重新審核、修訂(見附屬檔案1)和《重複、交叉行政審批事項處置辦法》(見附屬檔案2)同時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