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3〕19號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外債登記,外債賬戶、資金使用和結售匯管理,外保內貸外匯管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外匯管理,罰則,附則7章34條,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債登記管理辦法
- 文號:匯發〔2013〕19號
- 發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時間:2013年4月28日
基本信息
管理辦法
第二條 債務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並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外債的登記、賬戶、使用、償還以及結售匯等管理、監督和檢查,並對外債進行統計和監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全口徑外債的統計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統計標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確定外債統計範圍和統計方法。
外債統計方法包括債務人登記和抽樣調查等。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變化情況,對外債登記範圍和管理方式進行調整。
外債借款契約發生變更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外債未償餘額為零且債務人不再發生提款時,債務人應按照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外債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逐筆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賬戶變動等信息。
第八條 債務人為境內銀行,應通過外匯局相關係統逐筆報送其借用外債信息。
第九條 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逐筆登記或備案手續。
第十條 對於不通過境內銀行辦理資金收付的,非銀行債務人在發生外債提款額、還本付息額和未償餘額變動後,持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非銀行債務人在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可直接向境內銀行申請開立外債賬戶。
非銀行債務人可開立用於辦理提款和還款的外債專用賬戶,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開立專門用於外債還款的還本付息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根據非銀行債務人申請,銀行在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式後,可直接為其開立、關閉外債賬戶以及辦理外債提款、結售匯和償還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可以結匯使用。
除另有規定外,境內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的外債資金不得結匯使用。
第十五條 債務人在辦理外債資金結匯時,應遵循實需原則,持規定的證明檔案直接到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債務人借款契約中約定的外債資金用途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短期外債原則上只能用於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十七條 債務人購匯償還外債,應遵循實需原則。
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審核證明檔案後,為債務人辦理購付匯手續。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債權人簽訂擔保契約。
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其擔保履約額應納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債規模管理。
第二十條 中資企業辦理境內借款接受境外擔保的,應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外保內貸額度。
中資企業可在外匯局核定的額度內直接簽訂擔保契約。
第二十二條 對外轉讓不良資產獲得批准後,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到外匯局辦理對外轉讓不良資產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受讓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經外匯局核准後可匯出。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外債資金非法結匯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或在境外發行債券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債或外債結匯資金用途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涉及外債國際收支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外債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外債業務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債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債登記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進行處罰:
(一)違反規定辦理外債資金收付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外債項下結匯、售匯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外匯管理條例》法律責任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利用抽樣調查等方式,採集境內企業對外貿易中產生的預收貨款、延期付款等企業間貿易信貸信息。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間發生貿易信貸的,無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簽訂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與匯率或利率相關的保值交易契約,並直接到銀行辦理交割。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