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

《寧波市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在1999.12.14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審批制度改革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經1999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轉變政府職能,規範行政行為,減少審批事項,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資環境,促進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全面發展,根據寧波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單位根據相對人的申請,以書面證照等方式允許相對人從事某種行為、確認某種權利、授予某種資格的行為,包括審批、核准、許可、審定、認證、資質評定、登記、同意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審批必須依法設立。新增審批事項,必須為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或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依法實施審批。
第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單位必須公開審批內容、對象、條件、時限,簡化審批手續,規範操作程式。審批事項應當實行視窗式辦理。一個部門(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視窗。
第五條 對保留的聯合審批、前置審批事項,由主辦部門統一受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負責答覆。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協助主辦部門工作。
第六條 實行審批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內容、責任監督、責任追究等事項,確保依法實施審批。
第七條 加強對審批行為的監督。市監察部門為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單位行政審批的監督職能機構,負責日常監督工作。對已經確定取消的審批事項仍在審批的,或擅自設立審批事項實施審批行為的,審批無效,並追究部門(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擅自設立審批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法所得,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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