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在2015.03.18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03.18
  • 實施時間:2015.03.18
修訂發布,辦法全文,

修訂發布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8號《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8號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裘東耀
2019年8月19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的決定
為了順應機構改革後的變動,落實房屋徵收工作屬地管理原則,進一步理順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委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管理體制,決定對《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委託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其管理範圍內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二、對機構改革涉及的機構名稱、職責調整等進行修改。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委託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其管理範圍內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重大或者跨區域等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設活動涉及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的房屋徵收辦公室(以下統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區縣(市)、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在受委託範圍內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等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房產、城市管理、財政、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依法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章 徵收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徵收房屋範圍;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體情形的說明;
(三)徵收補償資金及產權調換房屋落實情況。
區縣(市)房屋徵收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將受理申請的有關情況報市房屋徵收部門。
第八條 市或者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屋徵收部門的書面意見,對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況進行核實。
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向房屋徵收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批准檔案以及紅線圖,其中建設活動屬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出具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材料或者批准檔案;不符合的,負責核實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根據紅線圖,組織實地查勘,結合規劃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實際狀況,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明確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徵收範圍公布之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前款規定的暫停期限內,被徵收人、承租人進行房屋析產分割、工商登記、戶口遷入和分戶、房屋裝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確定相關文書送達地址、被送達人及聯繫方式等,被徵收人、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布。
對未經登記建築,由房屋徵收部門提請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對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公房進行調查登記的,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公房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積、建築面積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關情況。
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人、承租人納稅、戶籍、工商登記、不動產登記等信息。
第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按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認定;其他合法的房產憑證未記載房屋建築面積的,其建築面積按有關規定依法認定。
徵收磚混結構住宅房屋,同一樓梯單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築面積計算規則改變造成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建築面積各戶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築面積作為本單元相同套型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認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帶閣樓的頂層房屋。
第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變用途,並按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房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其中改變為商業用途的,應當取得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以後,未經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登記結果,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情況;
(三)補償方式;
(四)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標準以及預評估比準價格;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準;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標準;
(八)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九)臨時安置的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補償協定生效的簽約比例;
(十一)簽約期限、搬遷期限;
(十二)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簽約期限、搬遷期限應當按照被徵收人的戶數合理確定。
第十五條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進行修改後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第十六條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詢房屋徵收範圍內所有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徵收人提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舉行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形成聽證報告。聽證會按《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組織實施。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並將聽證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眾代表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後,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以及徵求公眾意見情況、聽證報告等材料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房屋徵收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房屋徵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對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實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款專用。產權調換房屋(含期房)可以折價計入。
徵收補償資金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或者通過國庫直接支付給被徵收人、承租人。徵收補償資金由房屋徵收部門支付的,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專戶存儲,按項目管理、核算。
第二十條 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補償方案、公開徵求意見情況、聽證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徵收補償資金到位情況等進行審查,認為徵收程式合法、徵收補償方案合理、社會穩定風險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戶以上或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經集體審議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自作出征收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當日將房屋徵收決定書送達被徵收房屋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及時將房屋徵收決定書和徵收補償方案報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對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評估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業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依法可以從事房屋徵收評估的評估機構名錄,向社會公開其名稱、資質等級、信用信息等內容。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房屋徵收評估事項進行技術指導、依申請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評估機構名錄範圍內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協商結果書面意見。協商結果書面意見應當徵得房屋徵收範圍內所有被徵收人的同意。未提交書面意見或者未徵得所有被徵收人同意的,視作未協商選定。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內未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評估機構。
第二十六條 採取投票確定或者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候選的評估機構應當不少於三家並通過公開報名的方式確定。
對投票確定評估機構的,最終確定的評估機構應當獲得過半數被徵收人的選票。候選的評估機構均未獲得過半數被徵收人選票的,應當通過搖號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
通過搖號或者抽籤的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三日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搖號或者抽籤的時間、地點和候選的評估機構名單。
投票或者搖號、抽籤確定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選定或者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並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地向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情況,明確評估對象,不得遺漏、虛構。
第二十八條 評估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應當優先採用比較法。因缺少類似房地產交易實例而不具備比較法評估條件的,可以選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採用比較法評估的,由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具體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容積率等因素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
前款所稱評估比準價格包括被徵收房屋評估比準價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評估比準價格,是指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基本狀況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狀況設定類似比準案例,經過評估得出的評估時點的比準案例房屋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及其裝修、附屬物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評估確定。
第二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者根據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受委託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承租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覆核評估不得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書面申請鑑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由委託人承擔,列入房屋徵收成本;房屋徵收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補償與搬遷
第一節 補償權利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被徵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他被徵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補償,由被徵收人與承租人自行處理租賃關係。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全部產權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其房屋價值補償資金按被徵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給予補償;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其產權調換房屋的產權份額按被徵收房屋產權原持有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現行房改政策的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單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按房改政策購買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二)未按房改政策購買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規定的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現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產權調換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產權調換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低於原承租房屋建築面積,不結算差價。
對落實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定辦理。
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屬於宗教團體所有並由房產管理部門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定辦理;對被徵收人按照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七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對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居住且有常住戶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七十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被徵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1998年12月31日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將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並作為福利性住房分配給職工承租的,對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1998年12月31日前,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單位承租人,將其租賃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並作為福利性住房分配給職工承租的,對職工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對房產管理部門按非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對房產管理部門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國家政策性租金租賃並簽訂《國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房產管理部門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對承租人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對房產管理部門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代管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對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規定辦理;
(二)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產權調換房屋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
(三)對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產管理部門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代管的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資金繳房產管理部門專戶存儲,並就代管的被徵收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節 住宅房屋補償
第三十九條 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被徵收房屋及其裝修價值、被徵收房屋附屬物價值、搬遷費補償。
對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給予臨時安置費補償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搬遷費補償。
第四十條 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產。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低於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承租人要求小於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按評估價值與被徵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結算差價。
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建築面積,按被徵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與產權調換住宅房屋評估比準價換算,根據換算結果再增加一定面積後,向最接近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的套型上靠確定。再增加面積的具體計算規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前款所稱被徵收住宅房屋補償價值是指被徵收住宅房屋評估價值與住房困難補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之和。
第四十二條 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其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每戶低於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補償建築面積標準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評估比準價格給予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但被徵收人、承租人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者被徵收房屋補償價值(含低收入住房困難補償)部分不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過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過被徵收房屋補償價值的,按規定結算差價;被徵收人、承租人無力結算差價的,差價部分折算的建築面積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計租;被徵收人、承租人安置後要求購買該部分建築面積的,仍按徵收時的差價金額補購。
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補償,由被徵收人、承租人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具體的申請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 徵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徵收人、承租人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是指用於補償徵收人、承租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空調、電子防盜門、水電設施、熱水器、管道燃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
搬遷費實行一次性補償方式。一次性補償的搬遷費包括被徵收人、承租人從被徵收住宅房屋搬遷至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從周轉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過渡用房搬遷至產權調換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遷費。
一次性補償的搬遷費,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核算。核算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條 選擇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承租人,其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方式,可以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
前款所稱過渡期限是指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至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之月的期間。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為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 對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補償。
臨時安置費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核算,不低於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臨時安置費核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另行制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徵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費,房屋徵收部門也不向被徵收人、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承租人應當在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四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自行安排過渡用房,但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臨時安置費核算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和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選擇貨幣補償的承租人有權要求變更為貨幣補償。變更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原補償方案給予貨幣補償,並按規定支付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承租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產權調換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參照原產權調換房屋評估比準價格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結算差價。
第三節 非住宅房屋補償
第四十八條 對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裝修價值、被徵收非住宅房屋附屬物價值、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的補償;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設施搬遷、停產停業的,還應當給予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費、停產停業損失費補償。
對被徵收人選擇非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非住宅房屋,給予搬遷和臨時安置費補償;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設施搬遷、停產停業的,還應當給予重大設施搬遷損失、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四十九條 對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非住宅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五十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與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建築面積或者評估價值相當的產權調換房屋,按評估價值結算差價。
第五十一條 搬遷和臨時安置費實行一次性補償方式。一次性補償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包括用於補償機器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損失的費用。
一次性補償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按被徵收非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計算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徵收被徵收人自用的工業用房,被徵收人認為其搬遷和臨時安置損失超過按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用的,應當及時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相關證明檔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評估結果支付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五十二條 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是指用於補償被徵收房屋電梯、中央空調、電信總機、監控系統、變配電系統等重大設施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造成的損失。
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扣除殘值進行評估。房屋徵收部門按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的,重大設施由被徵收人自行處置。
第五十三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計算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或者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用的,按照《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停產停業期限按不超過十二個月計算。
第四節 補償協定與搬遷
第五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承租人應當按國家和省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定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承租人公開,並報市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協定的簽訂、公開、備案實行信息化管理,補償協定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五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生效;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定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
按前款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承租人。
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對不屬於房改出售範圍的承租人因房屋徵收已辦理房改審批手續的,審批效力同時終止,租賃關係繼續保持。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公告內容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五十六條 除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承租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承租人。被徵收人、承租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被徵收人、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其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修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貨幣補償。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後應當及時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徵收人、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承租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活動實施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五十八條 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協定中有約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代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未約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五章 補助和獎勵
第六十條 實施房屋徵收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承租人給予房屋徵收補助和獎勵。
第六十一條 對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助:
(一)根據被徵收房屋用途,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給予貨幣補償補助;
(二)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和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六個月的臨時過渡費補助。
前款第一項的具體計算辦法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二條 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給予一定的住宅房屋產權調換面積和差價結算補助。補助的具體規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三條 對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被徵收人、承租人,其被徵收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每戶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被徵收房屋評估比準價的百分之五十給予住房困難補助,但被徵收人、承租人他處另有房屋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被徵收人、承租人在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定並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給予簽約搬遷獎勵。簽約搬遷獎勵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徵收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處理房屋徵收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制定房屋徵收中長期規劃和房屋徵收年度計畫,統籌安排安置房建設。
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徵收年度計畫應當於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經批准的房屋徵收年度計畫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程式報批。
第六十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在房屋徵收補償政策執行、計畫實施、標準制定、徵收程式、徵收評估、信息公開、信用監管、檔案管理、補償資金使用等方面的監督、指導。
第六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妥善保管。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項目補償結束後三十日內,將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實施情況報告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開展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相適應的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人員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考核機制,對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考核。具體的考核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受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加強對補償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嚴格依法徵收、公平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房屋徵收範圍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評估機構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簽訂補償協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和獎勵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對住宅房屋戶的認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權證計戶,其中共有產權住房按一戶認定;
(二)租住房管部門直管公房的,以租賃契約計戶,但承租人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以同一戶名(含夫妻雙方或者未滿18周歲子女)租住二處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戶認定;
(三)租住單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單位住房安排調整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檔案的住戶名單計戶;
(四)租住落實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實政策前租賃的戶數計戶。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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