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並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的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政府確定漢中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為本市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市本級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縣(區)發改、公安、監察、財政、審計、國土、建規、住管(綜合行政執法)、人防、工商、民政、教育、信訪、供電、供水、通信等有關部門及鄉鎮(街道辦事處)基層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具備與房屋徵收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及必備的專業人員。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經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培訓。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人力資源信息庫,並負責對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政策法規業務培訓。
第六條各縣(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應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監督。
漢中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對各縣(區)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房屋徵收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設施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戶區改造)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含棚戶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含棚戶區改造)建設和舊城區(含棚戶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區)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要求需要徵收房屋的項目需具備以下要件: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審批(核准、備案)檔案或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
(二)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符合建設規劃的相關檔案;
(三)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土地使用許可檔案;
(四)用於徵收補償的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的證明;
(五)徵收計畫與實施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以上資料經房屋徵收部門審查合格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同意,然後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在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擬徵收範圍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對未經登記的建築物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和認定處理。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徵收依據、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主體、實施單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簽約期限等事項。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30日內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含棚戶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應足額到位,存入房屋徵收部門的監管賬戶。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在漢中市中心城區涉及被徵收人300戶以上,縣、鎮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100戶以上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分別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依據、徵收範圍、徵收補償方案、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期限、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各縣(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及公告在發布之日起10日內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租賃、抵押房屋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裝飾裝修、廣告設定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本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另有下列行為的,不得增加補償費用:
(一)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二)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受理前款所列事項時,應當要求被徵收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補償費用的書面承諾。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規劃、國土、綜合行政執法、公安、工商、房地產登記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
第二十一條房屋徵收涉及中、小學生就學的,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被徵收人憑徵收補償安置協定向公安、電信、郵政、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單位辦理戶口、電話遷移、郵件傳遞、停水、停電以及轉學、轉託等手續,相關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二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四)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
補助和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給予的獎勵。
第二十三條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薄(房屋登記薄)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薄(房屋登記薄)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薄(房屋登記薄)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薄(房屋登記薄)為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認定和處理的意見為依據確認。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商品住房庫存消化周期超過16個月的縣(區)鼓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中的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六條漢中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建立評估信用考核機制,並適時公布結果。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評估機構選定後應當及時告知被徵收人,並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簽訂徵收評估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被徵收人應當配合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並提供相關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評估人員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蓋章確認。被徵收人不配合的,應當由第三方見證。
第二十八條對評估結果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漢中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辦公室負責牽頭組建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評估專家委員會,並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在西成鐵路客運專線以南,濱江路以北,西二環路以東,龍亭路以西的區域,徵收個人住宅,且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40%給予購房補貼;在漢中市中心城區的其他區域,徵收個人住宅,且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購房補貼由徵收部門根據項目實際情況測算確定,並在房屋徵收補償實施方案中載明。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並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含棚戶區)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徵收範圍內或就近的房屋。
在漢中市中心城區,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規定增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且增加的這部分面積不予結算產權調換房屋價款:
(一)被徵收房屋為多層住宅的(七層以下,含七層),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的(含小高層),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增加20%實行產權調換。
(二)按照國土部門發布的基準地價中劃分的土地級別,由I級區段產權調換到II級區段及由II級區段調換到III級區段等逐級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0%增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由I級區段調換到III級區段及由II級區段調換到IV級區段等跨一級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20%增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由I級區段調換到IV級區段及由II級區段調換到V級區段等跨兩級和兩級以上調換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30%增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按規定增加的建築面積之和按就近上靠戶型原則安排產權調換房屋。對超過應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應結算差價。
被徵收人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戶,且被徵收房屋按規定增加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後仍不足50㎡的,安排建築面積不低於50㎡的住房且不結算差價。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房屋超過50㎡的部分應當結算差價。
第三十一條產權調換房屋的層次、朝向等,由被徵收人按照搬遷的先後順序自主選擇,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
(三)達到入住條件。
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最小戶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50平方米,每種戶型建築面積之差一般不超過10平方米。
第三十三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徵收獨立營業用房採取大廳式營業用房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應等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並結算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部分,按照產權調換房屋重置價結算房價款。
第三十五條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未能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提供周轉用房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市、縣(區)房屋徵收部門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租金水平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小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0個月;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交付被徵收房屋之日起計算。
超過補償協定約定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一年以內(含一年),每月按原約定標準的1.5倍支付臨時安置費;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每月按原約定標準的1.8倍支付臨時安置費;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每月按原約定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徵收非住宅等營業性房屋所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徵收部門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區位相同或相近、交通狀況同等、市場環境相當的原則對營業性房屋進行劃區分類,分別評估出其租金收益水平。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按照停產停業期限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認定營業性房產的條件標準及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發放對象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在漢中市中心城區暫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搬遷費每次按30元/㎡支付,一戶一次搬遷費低於2000元的按2000元結算。
(二)涉及固定電話移機、空調、有線電視、寬頻網遷裝等費用,按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收費標準給予補償。
(三)涉及設備搬遷的,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若需調整,由房屋徵收部門根據當地勞動力市場價格變化情況進行測算確定,並發文公布執行。
第三十九條對按規定期限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徵收部門應給予獎勵。
漢中市中心城區按如下辦法對按規定期限搬遷的被徵收人進行獎勵:被徵收人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遷的,每戶給予2萬元獎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每戶再增加2萬元獎勵;30日至60日內搬遷的,每戶給予1萬元獎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每戶再增加1萬元獎勵;超過60日搬遷的,不予獎勵。
第四十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定。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徵收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徵收補償協定簽訂後,徵收部門應當將被徵收人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等相關資料一併收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協定的規定,給被徵收人及時辦理房屋登記手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管理規定繳存產權調換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五條各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轉委託的,由委託的房屋徵收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對其委託,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房屋徵收部門和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中對於產權調換區段的劃分,參照《漢中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實施漢中市漢台區城鎮基準地價的通知》(漢政發〔2016〕32號)檔案和市國土部門發布的最新《漢中市中心城區基礎地價圖》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2年10月4日廢止。2012年6月2日發布的《漢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