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

《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於2010年3月30日由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分別於2011年4月29日、2022年6月13日進行補充、調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
  • 頒布時間:2010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 時效性:有效 
  • 發文字號:侖政〔2010〕24號 
發布信息,意見全文,補充通知,調整通知,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的通知
各街道辦事處,各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部門、各直屬單位,駐區各垂直管理單位:
《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已經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意見全文

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根據《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北侖區域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在本區域內,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意見。
第三條 本意見所稱的拆遷人,是指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或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
本意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公安、建設、城管、規劃、房管、財稅、物價、工商、文廣、電業、電信、郵政、供水、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門和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經依法批准並公告後,區有關部門在拆遷範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 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 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據依法批准的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意見的有關規定,制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在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批准前已經對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聽證的除外。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八條 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補償安置具體方案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拆遷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街道、鄉鎮房屋拆遷機構實施拆遷。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意見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區人民政府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書面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決確定的義務,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裁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拆遷有所有權、使用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具體補償安置方案,報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不能自行辦理房屋拆遷手續,需要他人代辦的,必須由被拆遷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五條 拆遷出租(出借)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對使用人不予補償安置,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好租賃關係。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對被拆遷人按照本意見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本意見所稱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於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意見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本意見所稱的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於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第十七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後,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歸拆遷人所有。
第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憑證的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人必須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住宅用房,以區農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有關規定為房屋拆遷安置計戶依據。不具備區農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規定的分戶條件已分戶的,拆遷時仍按一戶認定。
第二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可補償安置面積,按照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人因正當原因確實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以及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未記載房屋建築面積的,按照土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一條 拆遷房屋需要評估的,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公告,並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代表的公開監督下從報名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及標準按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被拆遷人不配合評估機構丈量評估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實行調產安置、貨幣安置、調產貨幣組合安置,對符合遷建安置條件的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選擇調產貨幣組合安置或遷建安置的必須符合本意見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確定。已領取獨生子女證,該獨生子女尚未結婚的,在認定安置人口時按2人計算。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中雖無常住戶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 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現正在部隊服役的義務兵士官(符合國家軍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四)被拆遷人常住戶口在拆遷地,已領取結婚證且常住、戶口在北侖區域內的妻子及其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計入安置人口:
(一)雖有常住戶口但已婚嫁的婦女和寄居、寄養寄讀的人員;
(二)已享受過房改房集資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已享受新職工住房補貼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規定拆除或隱瞞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補償安置,並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也應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被拆遷人多處住宅首次拆遷時選擇遷建安置的,以後拆遷時,被拆遷住宅用房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不再安置;首次拆遷時選擇調產安置、貨幣安置或調產貨幣組合安置的,以後拆遷時,不能選擇遷建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貨幣安置或調產貨幣組合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積,按本意見第二十條的規定確定,但每戶最高不超過250平方米。
對於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已建住宅用房建築面積小於可審批建房建築面積的村民,按每戶人均30平方米建築面積核定可安置面積;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騰空交房的,按不高於可審批建房建築面積核定可安置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合併計算其建築面積:
(一)被拆遷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二)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出賣、贈與、析產或以其它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的;
(三)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夫妻離婚後雙方均未再婚的,按照離婚前的合法建築面積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積,分別安置。
第二十七條 對無自有合法住宅用房而實際在拆遷範圍內居住且具有常住戶口的年滿35周歲未婚女性或離婚2年以上女性及其子女,按下列標準實施照顧:
(一)年滿35周歲未婚女性給予每人40平方米的購房憑證,按照顧對象購房價購買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
(二)離婚2年以上女性,無子女的給予40平方米,隨有子女的給予65平方米的購房憑證,按照顧對象購房價購買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
以上照顧對象不再計入安置人口並應在所在村公示。
第二十八條 調產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和購房憑證,由被拆遷人向房地產開發商選購政府定價市場運作的商品住宅。調產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合法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與可調產安置面積等額部分,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二)拆遷人按被拆遷住宅用房所在街道、鄉鎮或區域的政府定價市場運作的商品住宅基準價格與基本造價之差乘以可調產安置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購房資金。
(三)被拆遷合法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部分不予安置,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見附屬檔案)給予補償。
(四)被拆遷人憑購房憑證在規定期限內向政府指定的房地產開發商選購政府定價市場運作的商品住宅。拆遷人提供的購房資金有結餘的,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需支付的購買政府定價市場運作商品住宅的資金超過拆遷人提供的購房資金,其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負。
(五)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其選購的商品住宅與可調產安置面積等額部分可免繳契稅。
第二十九條 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用房。貨幣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合法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與可貨幣安置面積等額部分,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二)拆遷人按被拆遷住宅用房所在街道、鄉鎮或區域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平均價格與基本造價之差乘以可貨幣安置面積為被拆遷人提供補償資金。
(三)被拆遷合法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貨幣安置面積部分不予安置,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見附屬檔案)給予補償。
(四)拆遷人按前三項補償金額之和再增加一定的比例給予補償。增加的比例:新碶城區(東至珠江路、南至泰山路、西至富春江路、北至金塘水道,即限制遷建區域)為15%,其他街道、鄉鎮及新碶街道其它區域為10%。
(五)被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5年內購買北侖區域內住宅用房的,其購房資金與貨幣補償安置資金等額部分可免繳契稅。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貨幣組合安置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二)可安置面積在90平方米以上,其中選擇調產安置面積不得少於90平方米。
調產貨幣組合安置根據所選擇的調產安置面積和貨幣安置面積,分別按本意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由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選擇遷建安置的不能同時選擇其他安置方式。遷建安置須經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對新碶城區不再實行遷建安置。
第三十二條 遷建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合法住宅用房建築面積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二)遷建安置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具有拆遷所在村在冊農業戶口的該村經濟合作社成員;2、被拆房屋為產權獨立的合法住宅;3、符合區農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規定的有關條件。
(三)選擇遷建安置的拆遷戶,如在拆遷範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該住宅用房以後拆遷時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不再安置。
(四)遷建安置用地面積標準分大、中、小戶。大戶人口6人以上(含6人),其用地面積不超過115平方米;中戶人口4—5人,其用地面積不超過95平方米;小戶人口1—3人,其用地面積不超過87平方米。
(五)遷建戶必須按區農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並在用地批准之日起4個月內建房。
(六)拆遷人負責解決遷建安置地塊的通路、通水、通電等配套設施。
(七)遷建戶所建住宅用房的建築占地面積、建築外觀、地坪高度、建築層數和層高等必須按規劃和鎮村建房規定實施。
(八)由拆遷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建房保險,保險期限為該項目拆遷公告中的搬遷期限截止日起4個月內。逾期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建房保險事項。
第三十三條 拆遷祖堂,不予安置,按該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見附屬檔案)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倉庫、畜舍、廁所、圍牆、門斗、水泥曬場等,均不作安置依據,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被拆遷人相應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對住宅內外經認定的裝飾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給予被拆遷人相應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原為住宅,未經區級以上土地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遷時仍按住宅處理。
因拆遷影響被拆遷人實際經營、生產的,拆遷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拆遷人根據被拆遷人的有效營業執照、納稅憑證,按照實際從業人數給予每人3個月北侖區最低工資標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時被拆遷人裝有電話、有線電視、網路的,拆遷人給予遷移或補償。遷移範圍限於北侖區域內。
第三十八條 拆遷住宅用房由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搬家補貼費按被拆遷人家庭常住人口計算。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且需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支付兩次的搬家補貼費。
第三十九條 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需臨時過渡的,一般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由拆遷人按規定標準支付過渡補貼費。過渡補貼費按被拆遷人家庭常住人口計算。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過渡期限為被拆遷住宅用房騰空交房之日起至政府定價市場運作的商品住宅可交付之日後延4個月止。過渡期限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的,自超過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過渡補貼費。
被拆遷人選擇遷建安置或貨幣安置的,由拆遷人支付6個月的過渡補貼費。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貨幣組合安置的,按選擇調產安置面積和貨幣安置面積的比例分別計算過渡補貼費。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過渡期內拆遷人不支付過渡補貼費;超出過渡期限的,自超過之日起須由居住人支付相應的房租費。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搬遷截止日之前15天騰空交房的,由拆遷人給予獎勵: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築面積每提前一天獎勵每平方米1元;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被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築面積每提前一天獎勵每平方米0.5元。騰空獎勵費天數最高不超過60天。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應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20日內將被拆遷住宅用房騰空交房;拆遷人應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城鎮規劃以及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也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第四十三條 對非住宅實行貨幣安置的,依照本意見第二十條有關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面積,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一)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二)被拆遷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過渡用房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
第四十四條 對非住宅實行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人應當根據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面積,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拆遷人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
(四)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按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
對被拆遷房屋中無法恢復使用的電梯、中央空調、通訊設備等重大設施設備以及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費用,在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後予以適當補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認定,按有關規範執行。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的商品住宅基本造價、重置價格、附屬設施補償費標準、過渡補貼費、搬家補貼費、拆遷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經濟補貼費、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場平均價格、政府定價市場運作的商品住宅基準價格等由區物價部門會同區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弄虛作假、騙取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設、農村村莊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可參照本意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意見未規定的事項按《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意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定如與本意見相牴觸的,以本意見為準。本意見發布前已經實施拆遷的仍按實施拆遷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補充通知

關於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的補充通知
各街道辦事處,各鄉鎮人民政府,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部門、各直屬單位,駐區垂直管理各單位:
區政府《關於印發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的通知》(侖政〔2010〕24號),以下簡稱《通知》下發以來,對規範北侖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為進一步規範拆遷工作,結合區域實際,現就有關事宜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於限制遷建區域
除《通知》規定的新碶城區不再實行遷建安置外,根據《寧波梅山(保稅)港城總體規劃》(2009年3月16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要求,梅山農村居住形態將逐步脫離分散村莊的模式,向集中就業和居住的城市化形態轉化,梅山鄉也不再實行遷建安置。
二、關於非住宅用房拆遷獎勵
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搬遷截止日之前15天騰空交房的,拆遷人給予騰空獎勵。騰空獎勵費按被拆遷人的合法建築面積每提前一天獎勵1元/平方米。騰空獎勵天數最高不超過60天。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已經實施拆遷的仍按實施拆遷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調整通知

關於調整《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有關條款內容的通知
各街道辦事處,區直及駐區垂直管理各單位:
《寧波市北侖區域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意見》(侖政〔2010〕24號,以下簡稱《實施意見》)自印發以來,對規範我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為適應新的形勢變化,進一步規範拆遷工作,結合區域實際,經區政府同意,現就《實施意見》有關條款內容的調整情況通知如下:
一、關於安置人口計算
將《實施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被拆遷人常住戶口在拆遷地,已領取結婚證且常住、戶口在北侖區域內的妻子及其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調整為“被拆遷人常住戶口在拆遷地,已領取結婚證且常住、戶口在寧波市市域內的妻子及其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子女”。
二、關於貨幣安置補償金額再增加比例
將《實施意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拆遷人按前三項補償金額之和再增加一定的比例給予補償。增加的比例:新碶城區(東至珠江路、南至泰山路、西至富春江路、北至金塘水道,即限制遷建區域)為15%,其他街道、鄉鎮及新碶街道其它區域為10%”調整為“拆遷人按前三項補償金額之和再增加一定的比例給予補償。增加的比例:新碶街道為15%,其它街道(不含大榭街道)為10%”。
三、關於祖堂拆遷補償
將《實施意見》第三十三條“拆遷祖堂,不予安置,按該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見附屬檔案)給予補償。”調整為“拆遷祖堂,不予安置,按該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見附屬檔案)給予補償。另按建築面積500元/平方米給予祖堂拆遷綜合搬遷費。”
四、關於騰空獎勵費
將《實施意見》第四十條“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搬遷截止日之前15天騰空交房的,由拆遷人給予獎勵: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築面積每提前一天獎勵每平方米1元;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被拆遷人按其合法建築面積每提前一天獎勵每平方米0.5元。騰空獎勵費天數最高不超過60天。”調整為“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並提前搬遷自行過渡的,應給予提前搬遷獎勵。住宅用房按可安置面積一次性每平方米180元計發,非住宅用房按被拆合法建築面積一次性每平方米180元計發。”
五、關於合法建築作價補償
對《實施意見》的附屬檔案“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比例”一表中的“地段”和“比例”作適當調整(見附屬檔案)。
六、附則
本通知內容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此前已經實施拆遷的仍按實施拆遷時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相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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