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本市海曙區試行巡警綜合執法的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本市海曙區試行巡警綜合執法的決定

1993年4月10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本市海曙區試行巡警綜合執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5月14日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聽取並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在海曙區開展巡警綜合執法試點工作方案》的議案。為了加強城市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特決定如下:
一、在寧波市海曙區試行由執行巡察任務的人民警察(簡稱巡警)綜合執法。
二、寧波市海曙區公安機關設立的巡察部門,在該區道路、公共廣場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維護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
(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四)參加城市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
公安巡察部門對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標準進行處罰,具體職責及處罰許可權由寧波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巡警在巡察過程中,對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其處罰許可權為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不適用當場處罰的,由公安巡察部門處理。
超出公安巡察部門職責範圍和處罰許可權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四、當事人不服公安巡察部門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向海曙區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公安巡察部門所使用的處罰裁決書等法律文書,由寧波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五、寧波市人民政府和海曙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巡警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規劃、衛生、文化等政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公安巡察部門做好綜合執法試點工作。
寧波市和海曙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巡察隊伍的管理和建設,搞好培訓,制定值勤守則和警風警紀督察等必要的規章制度,從嚴要求,實行正規化管理。
六、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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