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紀人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經紀人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03
  • 實施時間:2000.02.01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
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其他特殊行業的經紀人管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法登記註冊,為促成他人交易進行經紀活動並收取佣金的組織和個人。
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接受委託,從事居間、行紀、代理等中介行為。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經紀業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六條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定經紀資格,頒發經紀資格證書;
(二)辦理經紀人登記註冊;
(三)保護合法經紀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國家及自治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公安、稅務、物價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權,協同對經紀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經紀人業務考核制度。
經紀人業務考核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在集貿市場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經對其實際經紀技能資格認定後,發給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九條 申請領取經紀資格證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居民身份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申請經紀資格之前3年內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四)經業務考核合格。
第十條 申請經紀資格證書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發證。
申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其他特殊行業經紀資格證書的,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個體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經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 個體經紀人登記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證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與開展經紀業務相應的資金;
(四)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五)國家有關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合伙人發起成立;
(三)註冊資金50000元以上;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紀人員;
(五)國家有關合夥企業登記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二)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三)註冊資金100000元以上;
(四)從業人員中應當有五名以上取得資格證書的經紀人員;
(五)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紀人員;
(六)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紀人員;
(七)國家規定公司登記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而未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的人員,可以受聘於經紀公司或者經紀人事務所。
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聘任的兼職經紀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經紀活動;禁止未經登記註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國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並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按契約法的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書面經紀契約。
第十八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經紀人和委託方約定,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告知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經紀業務契約文本應保存3年;
(六)收取當事人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並依法納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準則。
第二十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簽訂虛假契約;
(三)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實;
(四)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委託方或契約他方的利益;
(五)偽造、買賣各種商業檔案和憑證;
(六)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的經紀業務;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從事不正當經紀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與委託方或契約他方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對其轄區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應當接受監督和檢查,提供檢查所需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經紀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受聘於經紀公司或者經紀人事務所,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
(三)未經登記註冊,從事經紀活動的;
(四)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的;
(五)不按規定保存契約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有關經紀人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實信息,損害交易一方或雙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損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有關責任人的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收取佣金不開具稅務部門制發的經紀服務票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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