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規定,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所制定的暫行規定,於1988年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規定
  • 發布機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8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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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12
【生效日期】1988-01-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正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商品質量
監督檢驗暫行規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二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自治區標準計量局主管全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各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負責實施分管範圍內的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具體負責商品檢驗抽樣及有關事宜。
第三條投放本自治區市場的商品,特別是與民眾關係密切的商品,應按規定實行質量監督檢驗。重點受檢商品目錄,由自治區標準計量局根據市場情況和消費者的反映確定。
第四條本自治區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有地、市級以上標準計量部門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方可投入市場。購銷單位在產品收購中,應加強質量檢查和驗收,沒有合格證的產品不得收購、經銷。
第五條從外地調入本區的商品,必須有產地地、市級以上標準部門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凡沒有上述檢驗合格證的商品,進貨單位應及時向當地標準計量部門報檢,經檢驗合格後,方能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各級標準計量部門有權單獨組織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對市場銷售的商品進行抽樣檢驗。需要抽檢的商品,由市場商品質量監督員持自治區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的商品抽樣通知單,到經銷單位進行商品抽樣。被檢單位不得拒絕抽檢。抽樣數量和方法按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
第七條商品檢驗,由自治區有關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負責進行。檢驗結果應及時分送標準計量部門和受檢單位。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十天內,向上一級標準計量部門提出復檢申請。上一級標準計量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檢申請十日內進行復檢。
第八條抽檢商品的樣品費由受檢單位支付。
第九條經檢驗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凡不屬於影響人民健康和安全的,按報廢處理,不得在市場銷售;凡不影響人民健康和安全、有一定使用價值的,應打上“次品”或“處理品”等標記降價出售。
第十條對銷售質量不合格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標準計量部門可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下列處理:批評教育、通報、限期改進、停產(停業)整頓等。
第十一條經上述處理仍不改正者,標準計量部門可根據其生產、收購、經銷不合格商品的價值、 數量和危害程度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
第十二條由於產品質量責任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建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被罰款單位交付罰款,應從利潤留成或稅後留利中支付,不準攤入生產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
第十四條標準計量部門在收取單位和個人罰款時,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憑證”,並將罰沒款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循私舞弊、違法亂紀者,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出售的農副產品的質量監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進口商品由寧夏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自治區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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