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1-14
【生效日期】1986-0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6年1月14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國務院批准的《
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經過省或地、市標準化管理部門(以下稱標準部門)確認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能批量生產。投放市場的商品,應持有生產企業檢驗科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食品應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
第三條從外地調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產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標準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和生產企業檢驗科出具的近期質量檢驗合格證的,我省原則上不再檢驗,但必要時也可抽檢;沒有上述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進貨單位必須向標準部門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申報檢驗,經抽樣檢驗合格後,才能在市場銷售。
第四條商品抽樣檢驗工作由縣以上標準部門(包括縣)負責安排,可以隨時組織有關單位對市場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可與有關部門共同組織檢驗。縣以上標準部門的檢驗機構或其委託的檢驗機構,憑省、地(市)標準部門統一印發的抽樣聯單,到各商業性倉庫、場地和攤、店進行抽樣檢驗,受檢單位不得拒絕。
第五條已經檢驗的非損耗性樣品和檢驗剩餘的樣品,保留期滿後,由受檢單位處理。檢驗結果送當地標準部門和受檢單位,同時抄送省有關部門。
第六條樣品費和檢驗費由受檢單位支付。抽檢出的不合格產品視情況加收檢驗費,合格產品可以減收或免收檢驗費。
第七條檢驗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對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與國家能源等經濟政策嚴重違背的,應在標準部門、工商管理部門監督下就地銷毀或妥善處理,不得在市場銷售或變相銷售;有使用價值的不合格商品,應按標準規定,標明副品、等外品、殘次品等降等標誌,按質論價。屬於省外調入商品,應立即停止進貨。
第八條購銷單位應加強產品收購中的質量檢查和驗收工作,除國家有關規定者外,不得收購和經銷無合格證的產品。對不堅持按技術標準生產和質量標準收購的工商企業和個人,視其商品的價值、數量和危害程度,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停產、停業整頓,或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
第九條在處以罰款時,由當地標準部門開具罰款通知單通知被罰單位或個人。被罰單位或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限期內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罰款的,可由標準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收取的罰金,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受罰單位交付的罰金,只能從利潤留成或稅後留利中支付,不準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
第十一條有以下違法行為之一者,除賠償經濟損失和受行政處分外,交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者或責任單位行政負責人刑事責任:
(一)粗製濫造、以假冒真、以劣充優,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致使用戶人身傷亡的;
(二)製造和經銷偽劣藥品、醫療器械,造成用戶人身傷亡的;
(三)擅自生產、銷售不合標準的鍋爐、液化氣罐及其它壓力容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的;
(四)生產和經銷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傷、致殘、致死的;
(五)內外勾結,經銷國內外偽劣商品、欺騙國家和用戶的。
第十二條凡商品經營單位,都要設兼職質量監督員。質量監督員在業務上接受各級標準部門的指導。所有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檢驗數據必須準確,處理問題必須公正,對工作成績顯著者應予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者,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凡投入我省市場的商品,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標準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