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副產品的管理,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第四章 工業產品的管理,第五章 販運活動的管理,第六章 經營範圍和商標管理,第七章 外貨的管理,第八章 對投機倒把的處理,第九章 服務與管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繁榮市場,穩定物價,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市場管理,打擊投機倒把和走私活動的指示》等有關政策、法令和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商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的主體。一切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商業、集體商業以及其他有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的政策、法令。各級商業部門要按照國家計畫和市場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積極開展購銷活動。
第三條 農村集市貿易和城市農副產品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的必要組成部分。它對於促進城鄉經濟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積極的作用。要堅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打擊投機倒把,把城鄉集市貿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農副產品的管理
第四條 一類農副產品中的糧食和油脂油料,由糧食部門統一經營,其他單位不準經營。社隊集體生產的糧油,在全縣完成當季徵購任務後,可以上市交易。社員個人自有的糧油,允許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絨棉由供銷合作社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經營。社隊集體和社員個人的棉花,只能賣給供銷合作社,不準上市交易。
第五條 二類農副產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蠶繭(絲)、黑木耳、烤菸、茶葉、羊毛、羊絨、羊皮、牛皮、豬鬃、麝香、天麻、杜仲、黃連、牛黃、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業原料和貴重中藥材,由主管部門統一收購,不許上市交易;其他產品,在保證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的前提下,允許上市交易。
第六條 三類農副產品,在保證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條 國營、集體和有證的個體飲食業,經糧食部門批准,可以在集市上採購糧油。社隊辦的粉坊、豆腐坊、醬醋坊,應以自產原料、來料加工和成品換原料為主;經糧食部門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賣原料。
第八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生產的三類農副產品和允許上市的二類農副產品,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後,持收購部門證明,方可上市銷售。違者,根據情節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罰款。
第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銷區工商部門,到產區採購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經過批准,並要服從當地的有關規定。違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按牌價收購其所購產品,或處以採購額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罰款。
第十條 城市和工礦區蔬菜專業隊生產的國家計畫內收購的蔬菜,不準上市交易。
第十一條 上市的食品,要嚴格執行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腐爛、變質、有毒的食品,一律不準上市。違者,除沒收其食品外,情節和後果嚴重的,要追究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條 林區及毗鄰地區不開放木材自由市場。國營林業單位生產的規格材,除按有關規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國家統購。林區社隊集體生產的規格材要分級列入計畫,從一九八二年開始國家統購百分之七十。林區木材及半成品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進入林區採伐、收購和加工。
林區社隊集體生產的非規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業部門代銷,也可以由林業部門批准,統一組織產區和銷區互通有無。林區社員自有的木材,可以憑生產大隊證明,由林業部門代銷。
供銷、輕工、外貿、社隊企業等部門需要林業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製成品、半成品等,均應納入計畫,由林業部門組織生產,提供貨源。
第十三條 非林區社隊和社員生產的木材及其木製品,持生產大隊證明,允許上市交易。
第十四條 社隊集體開辦的木材加工企業,由林業部門統一審查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批准和登記的,一律取締。
第四章 工業產品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國營和集體工業企業生產的工業產品,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後,屬於政策允許自銷的部分,可以設點自銷或試銷,但不準轉手倒賣自產以外的產品。違者,銀行不予結算,沒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商業,工業自銷、試銷、展銷企業,集體商業,有證商販和其它有購銷活動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銷售政策和價格政策。凡是由國家規定牌價的商品,必須執行國家的統一零售價格;屬於工商協商定價的商品,必須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批零差率。違者,根據情節沒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條 社員持生產大隊證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國家獎售的工業品。
第五章 販運活動的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社隊可以從事本社隊和附近社隊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後多餘的、國家不收購的二、三類農副產品的販運活動。
第十九條 經生產隊同意,社員可以從事個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腳踏車馱)的、允許上市的二、三類農副產品的販運活動。
第二十條 不允許私人購買或利用汽車、拖拉機、機動船等大型運輸工具從事販運活動。對季節性強的鮮活易腐的農副產品,體積大、價值小的農副產品,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車船進行季節性的販運。
第二十一條 生產隊和社員可以在集市上買賣大牲畜,但出賣時必須持生產大隊證明。嚴禁就地轉手倒販。
生產隊在為當地生產服務的前提下,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販運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經縣農業部門審批。
第六章 經營範圍和商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商業、集體商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從事商業活動的單位,都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方式經營。不準無證經營或擅自超出執照規定跨行業經營。違者,予以批評制止,銀行不予結算;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工礦企業、事業單位,除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批准的自銷、試銷、展銷門市部、廠辦商店、軍人服務社、知青商店外,不準從事商業活動。違者,沒收其非法收入,並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農村的社隊和社員可以在農村集鎮、縣城所在地的社隊和社員可以在當地城鎮經營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手工業;經公安部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社隊集體可以在農村交通要道開旅店。未經批准的,不準營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生產藥品,都必須按《藥政管理條例》經省衛生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的品種,不準生產、收購、銷售和使用。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醫藥管理部門會同衛生部門責令停產或取締。經過批准生產的藥品,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醫藥經銷部門統一經營;不符合標準的,生產企業不得出廠,經銷部門不得出售,醫療單位不得使用,已經出廠的應予退貨,並處以罰款。
個體開業醫生,要經縣以上衛生部門批准,發給合格證明,方可行醫。未經批准的,不準行醫。
第二十六條 國營貿易貨棧(包括信託公司)主要從事代購、代銷、代運、代儲等信託服務,也準許從事一部分自營業務。國營貿易貨棧經營的商品範圍主要是:三類農副產品,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履行契約後允許上市的二類農副產品,允許工業自銷的產品,農村社隊和城鎮街道集體企業沒有納入國家計畫、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不收購的產品。不準經營糧食、棉花等一類農副產品和不允許上市的二類農副產品,未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任務或契約規定任務的二、三類農副產品,以及不允許工廠自銷的一、二類工業品。
機關、團體、部隊、街道、學校、廠礦,一律不準辦貿易貨棧。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輕者予以批評教育,銀行不予結算;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條 一切採購和推銷人員,要按照國家規定,採購、推銷商品,不準違反統購統銷政策和計畫收購政策。任何單位和企業,不準請客送禮、行賄受賄、買空賣空,不準雇用人員採購原料、包攬活路、推銷產品,不準牽線搭橋的中間人收取各種“條件款”。違者,除沒收非法收入外,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生產和經營迷信品、賭具和毒品,不準出版和買賣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唱片、錄音帶等。違者,沒收非法收入和現存物品;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懲辦。
第二十九條 工業產品的商標,必須由使用單位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未經註冊的商標,不準使用,報社、電台、電視台等不得刊登、發播廣告,印刷廠不得承印。違者,除查封商標外,並對使用單位酌情處理;對報社、電台、電視台和印刷廠等單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沒收。
第七章 外貨的管理
第三十條 個人進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須售給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不準黑市交易,不準在市場上出售。違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補稅、收購、罰款、沒收,或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三十一條 經營個人進口物品的商業單位,必須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未經核准的不得經營。違者,沒收其非法利潤;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業單位收購;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並追究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購買進口物品時,一律到國家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不準從私人手中或黑市購買。違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補稅、收購、補價、罰款或沒收。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八章 對投機倒把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非法倒賣工農業生產資料,抬價搶購國家計畫收購物資,從國營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出售者,追繳非法所得收入或處以罰款。對現存商品,分別處以貶價收購,限價出售,或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 個人坐地轉手批發,黑市經紀、牟取暴利,買空賣空、轉包漁利,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以及進行走私活動者,追繳非法所得收入或處以罰款。對現存商品,分別處以貶價收購,限價出售,或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倒賣計畫供應票證和銀行有價證券,倒賣金銀、外幣、偽幣、珠寶、文物、外貨、貴重藥材者,追繳非法所得收入,沒收財物、票證,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懲辦。
第三十六條 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假充真、騙錢牟利者,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追繳非法所得收入、罰款、沒收物資、責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以替企業、事業等單位辦理業務為名,巧立名目,招搖撞騙,掠取財物;出賣證明、發票、契約,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提供銀行帳戶、支票、現金,從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沒收掠取的財物和非法收入,並處以罰款。單位作弊的,要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經辦人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懲辦。
第三十八條 對犯有以上投機倒把活動的案件,案情較輕的,由基層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並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案情較重的,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大案要案,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性質嚴重,情節惡劣,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投機倒把案件的處理,公安、稅務、銀行、鐵路、交通、郵電、物價、衛生、計量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協助。查處投機倒把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郵包、託運物資時,要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收繳,並出據證明。對拖延不交罰款和沒收款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銀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對不交款的個人,由所在單位從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條 貶價、按牌價收購和沒收的實物,交主管經營部門收購和出售,不準內部私分;經營部門不收購的,也可以由寄賣商店代銷;無價證券,交有關主管部門接收;有價證券和實物變價款,交當地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投機倒把案件的結案處理,要做出書面決定,並通知被處理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憑“工商行政管理檢查證”,對有投機倒把行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權進行查問和對其攜帶的物資進行檢查。
第四十四條 投機倒把人員交待出來隱藏的違法財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會同必要的見證人,去現場著其自行取出。需要進行搜查時,根據國家有關法規辦理。對投機倒把有關的財物,可以暫時扣留,並開給證明,待查證核實或結案後再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阻撓、抗拒、無理取鬧,衝擊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機關,圍攻、辱罵、毆打市場管理人員,或者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的違法分子,要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懲辦。
第四十六條 對於干擾、破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投機倒把案件,包庇縱容投機倒把活動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懲辦。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揭發檢舉和協助查處投機倒把案件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對揭發檢舉人,應予以保護。
第九章 服務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市貿易和城市農副產品市場的場地和市場服務設施的建設,各市、縣人民政府要本著方便民眾,經濟實用,美觀大方,不妨礙交通的原則,通盤考慮,合理安排,納入城鎮建設和改造規劃。
交易場地必須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清潔衛生。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市貿易和城市農副產品市場的各種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領導和管理。各業務部門在集市上設立的營業點,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五十條 市場交易服務費的收支,統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收費標準,按當天成交額計算,牲畜、豬羊不得超過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過百分之二;成交額在十元以下的,收費五分至一角。除稅務部門按國家規定收取稅款,防疫部門在市場檢疫時收取檢疫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取市場交易服務費外,其它單位不準在市場上收費。收費要開給收據。
第五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要秉公無私,實事求是,堅持按政策辦事,積極宣傳市場管理政策和規定,保護民眾合法交易。對利用職權、貪贓受賄、欺壓民眾的,要嚴肅處理,直至依法懲辦。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市場執行任務時,要佩帶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省過去有關市場管理的規定或辦法,凡與本試行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試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實施和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