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8-03
【生效日期】1984-08-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全文
四川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辦法
(1984年8月3日川府發〔1984〕12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保障國家權益,維護人民利益,特制定辦法。
第二條凡關係國家建設的重點產品,有關人民安全和健康的產品,榮獲國家和省質量獎的產品,人民關心的日用產品以及某些進口產品,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省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持有省或市、地、州標準部門確認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發放的合格證,才能投放市場。購銷單位應加強產品收購中的質量檢查和驗收工作,沒有合格證的產品不得收購經銷。
第四條從外地調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當地標準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鑑定資料的,我省原則上不再檢驗,但必要時亦可抽驗;沒有上述鑑定資料的,進貨單位應向本地標準部門或其他法定檢驗機構報驗,經抽樣檢驗合格後,才能在市場銷售。
第五條商品抽驗由縣以上標準部門負責,與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縣以上標準部門的檢驗機構或委託的檢驗機構承擔商品抽樣和檢驗工作,可憑縣以上標準部門統一印發的抽樣聯單,到各商業性庫、場、店、攤抽樣,受檢單位不得拒絕。檢驗剩餘的樣品,保留期滿後,由受檢單位處理;檢驗結果,分送當地標準部門和受檢單位。
第六條樣品費和檢驗費的交付:本省企業生產的產品,未經商業渠道銷售(含企業自銷)的,由生產企業支付;經商業部門收購的,由商業部門支付;外地調入省內市場商品,由購入商品單位支付。
第七條凡投放市場經檢驗不合格,屬於省內企業生產的產品,由各級標準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和對企業進行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限期整頓,停產整頓;屬於省外調入商品,應停止繼續進貨。檢驗後的不合格商品,凡對人體有害,危及安全,或者與國家能源等經濟政策嚴重相違背的,不得在市場銷售或變相出售;其它尚有使用價值的,可降價處理,但須標明品質,或者由廢品回收部門統一收購處理。
第八條對不按標準生產和收購經銷的單位和個人,視其商品的價值、數量和危害程度,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
1.日用輕工產品類,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罰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類,凡質量不合標準,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罰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罰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按該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3.家用電子、機電產品類,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罰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計量器具類,造成輕微危害後果的,罰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類產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由於用戶對質量問題反映強烈,或有弄虛作假、混等混級、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進行突擊抽檢。確係弄虛作假者,應比照第七條、第八條的罰則從重處理,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者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在處以罰款時,由當地標準部門開具罰款通知單通知被罰單位。被罰單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單後一月之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限期內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罰款,由當地標準部門通知銀行扣款。各地標準部門所收取的罰款,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被罰款單位交付的罰款,只能從利潤留成或稅後留利中支付,不準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
第十二條以下違法行為之一,除賠償經濟損失和受行政處分外,如觸犯
刑法,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者或責任單位行政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1.有計畫地粗製濫造、以假冒真、以劣充優,造成國家經濟重大損失或用戶人身傷亡的;
2.製造和經銷偽劣藥品、醫療器械,造成用戶人身傷亡的;
3.擅自生產、銷售不合標準的鍋爐、液化氣罐及其他壓力容器,造成用戶機毀人亡事故的;
4.生產和經銷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傷、致殘,致死的;
5.內外勾結,經銷國外偽、劣產品或成批驗收不合格商品,欺騙國家和用戶的。
第十三條質量監督和檢驗人員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檢驗數據必須準確,處理必須公正。對工作有顯著成績者,應予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損失者,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四川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