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四川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省長 張中偉2000年4月2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 地區:四川省
  • 對象:防偽技術產品
  • 通過時間:2000年4月14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防偽技術產品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產品,是指以防偽為基本功能,採用不易被仿製和複製的技術製成的,能在一定範圍內準確鑑定所標示產品真實性的附著產品。主要包括: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標識、標誌、包裝物、封簽、質量保證書、證明書、保修卡等。
以產品防偽為基本功能的查詢技術服務網路,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政府鼓勵防偽技術的研究、開發,引導企業積極採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五條

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全省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偽技術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產品質量標準,有可供評價的技術參數;
(二)具有健全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及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三)建立相應的保密、產品數字管理制度;
(四)具有熟悉專業知識的生產、製作和管理人員;
(五)具有製作防偽技術產品的主要生產和檢測設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防偽技術的可靠性;
(二)保證產品符合相應標準或者契約規定要求;
(三)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
(四)保證不為第一委託者以外的其他委託單位或個人生產相同或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為委託方採用的加密措施保守秘密。

第八條

生產者承攬防偽技術產品加工業務必須查驗委託方提供的下列證明材料:
(一)企業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有關證明;
(二)印製商標標識或專利標記時,應查驗有效商標或專利持有證明;
(三)境外委託方還應出具合法營業證明和身份證明。

第九條

禁止下列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的行為:
無使用者委託而自行生產或者銷售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條

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應當向其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
(二)採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報告;
(三)含有商標標識或專利標記的防偽技術產品,應出具有效商標或專利持有證明;
(四)採用防偽技術產品的樣品及可公開的用於用戶和消費者識別的防偽特徵和方法。

第十一條

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偽技術產品所標示的產品必須是合格產品,並且符合商標、專利的有關規定;
(二)已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停止使用或者更換、擴大使用範圍的,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三)明示可公開用於用戶和消費者識別的防偽特徵和方法。

第十二條

銷售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商品,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商品的真實性。

第十三條

受理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使用者登記備案的有關材料匯總,定期上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建立全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者和使用者檔案,以供用戶、消費者查詢。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為生產者和使用者保守其採用的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對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使用的監督管理,對假冒防偽技術產品的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防偽技術產品的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0元罰款;拒不改正再犯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通報;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防偽技術產品行政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防偽技術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