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糾紛調處辦法》是一項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7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7月22日
  • 發布單位:828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調處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創造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件,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自治區境內發生的專利糾紛,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管理處是我區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處。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章 專利糾紛的受理
第五條 受理範圍:
(一)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以及時對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二)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三)有關專利申請公告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申請專利的費用糾紛;
(四)專利侵權糾紛;
(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契約糾紛;
(六)專利實施許可證契約糾紛;
(七)其他涉及專利或專利申請的糾紛。
第六條 管轄
(一)第五條(一)至(七)項的爭議或糾紛,申請人可以申請專利管理機關調處,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對於(五)、(六)項糾紛也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或者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七條 期限:
第五條中(三)、(四)兩項糾紛申請處理的期限為兩年,分別自專利權授予之日,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申請處理其他專利糾紛的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得知或應當得知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專利糾紛調處程式
第八條 凡申請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者,應當提交申請書和證人證言及實物證據,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寫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調處的理由、事實和要求,並列出證據、寫明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請人是專利權人的,須附有專利權證明。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接到專利糾紛調處申請書後,經審查不屬於本辦法受理範圍的,應在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屬於受理範圍的,應在十五日內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糾紛的調處。
第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調查研究收集證據,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定的,應當形成調解書,並由雙方簽字、專利管理機關承辦人罷免並加蓋公章。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條 專利糾紛經調解未能達成協定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不得久調不決。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調處專利糾紛時需調查取證的,可向有關單位查閱有關檔案、資料、賬本和原始憑證等材料,取證工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應通知當事人按時到達處理地點。當事人經兩次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達的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請人則視其為自動撤回申請,如果是被申請人則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處理決定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
處理決定書應由專利管理機關承辦人員簽名並加蓋專利管理機關公章。
第十五條 在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作出處理決定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書,所交費用不退。
第十六條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糾紛調處的,必須向專利管理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對於第五條(四)項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時,可根據需要聘請有關技術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承辦專利糾紛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者,應迴避。
第四章 專利糾紛調處的收費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可收取相應費用。收費標準按人民法院受理同類案件收費標準的50%收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科委協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專利糾紛以處理決定方式結案的,受理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責任的按比例分擔。
第二十三條 專利糾紛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由雙方協商分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發至縣級企事業單位)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