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是為了使基本建設資金來源保持穩定,切實管好基本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建基金),保證建設項目能夠按照合理工期組織施工,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1]113號
【發布日期】1991-12-09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9日寧政發〔1991〕11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基本建設資金來源保持穩定,切實管好基本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建基金),保證建設項目能夠按照合理工期組織施工,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建基金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部分,自治區財政廳要分別設立預算。
第三條 經營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區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基金辦)負責經營管理;非經營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規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組成和使用範圍
第四條 基建基金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一)國家預算內自治區統籌基本建設投資;
(二)自治區級財力自籌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
(三)國家批准徵收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自治區年度預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國家批准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
(五)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建設基金;
(六)歷年來自治區安排的撥改貸基本建設投資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條 經營性基建基金主要用於全區能源交通、原材料、機電、輕紡、農業(有效益部分)等重點建設項目投資;非經營性基建基金主要用於農林、水利、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以及無經營收入的黨政群部門的建設投資。
第六條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須遵循生產力布局、產業政策的要求,按照寧夏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統籌安排。
經營性基建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堅持投入產出掛鈎原則。投資依據經濟契約規定按期回收本息,參股投資按經濟契約規定回收股息、分紅利或分產品。
第七條 基金辦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資少、見效快、效益高的項目,報自治區計委列入計畫後,進行自主經營。
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
第八條 國家預算內自治區統籌基本建設投資、自治區級財力自籌安排的基本建設投資、國家批准徵收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資金留自治區使用部分,由自治區財政廳分次撥給建設銀行專款專用,年終結轉使用,建設銀行定期向財政編報月報和財務決算;國家批准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建設基金、歷年來自治區安排的撥改貸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辦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轉,周轉使用。
第九條 基金辦按季度向自治區計委、財政廳提供經營性基金籌集使用和建設進度情況,每年十一月底將本年度經營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況報告自治區計委。
每年年終按規定編制財務決算,由自治區建行匯審後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審批。
第十條 基金辦用委託方式委託建設銀行經辦基金使用的有關金融業務。基金辦按有關規定支付給區建設銀行一定的手續費用。
第十一條 基金辦在建設銀行開立“基金建設貸款基金戶”和“存款戶”兩個賬戶。基本建設貸款基金戶主要核算當年基本建設投資資金撥入撥出和貸款本息回收情況;存款戶主要核算電力建設基金、煤炭建設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設銀行按規定對存款戶資金計付利息。
第十二條 經營性項目投資,由基金辦根據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同區建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同借款建設單位簽訂經濟契約,並將契約副本抄送區建行和經辦行。
建設銀行根據自治區基本建設計畫和經濟契約與借款單位簽訂委託貸款契約,同時將契約副本抄送區建行和區基金辦。
基金辦的合資和參股項目的資金,從基本建設委託貸款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三條 各級建設銀行必須加強對基金辦經營性委託貸款項目的監督,建設銀行協助按契約規定期限回收本息。對借款單位不按期歸還的借款,經辦行按銀行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罰息處理。
國家賦予建設銀行的財政職能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基金辦和區建設銀行參與經營性貸款項目的可行性調研、論證和評估,提高建設項目決策的科學性。
第十五條 基金辦必須加強經營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執行國家各項財經制度和會計法規。基金辦管理經營性基建資金實現的利潤,按區財政廳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項留成外,其餘全部轉入基本建設基金周轉使用。
第十六條 貸款利率:國家預算內統籌建設項目的貸款,仍按國家計委、財政部和建設銀行總行有關規定執行;對電力建設資金、煤炭建設基金等按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的固定資產貸款利率和差別利率執行。如遇國家利率變動,則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1992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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