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在1995.07.1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關於〈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徵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凡從事旅店服務業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統稱代收代繳義務人),均應當依照本規定代收代繳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三條 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旅客(客戶)收取住宿費時,均應當按照住宿費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並在住宿發票上予以單列註明。
第四條 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由各市、縣(區)地方稅務局負責徵收;未設地方稅務局的,由當地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營業稅時,應當一併繳納代收的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五條 各市、縣(區)徵收的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必須上繳同級財政,由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列收列支,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當地實施義務教育,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挪用。
銀川市徵收的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按總額的55%上繳自治區財政,用於扶持貧困地區義務教育和覆蓋全區的義務教育重點項目。具體上繳辦法,比照自治區財政廳關於徵收教育費附加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各級財政收繳的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由財政部門劃撥同級教育部門統籌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頂正常的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部門使用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擬定使用計畫及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使用,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審計、監察、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在每年年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報告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徵收、使用及管理情況。
第八條 旅客(客戶)繳納的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可以在企業成本和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稅務機關可以在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總額中,提取5%的徵收成本費。所提徵收成本費,必須先征入庫,並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從支出中撥付。
稅務機關應當從財政部門撥付的徵收成本費中提取30%,向代收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挪用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住宿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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