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管理,發揮人民防空警報在國防、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以下簡稱警報通信設施),是指用於戰時防空、平時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發放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系統,包括警報器、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有(無)線通信設備、警報通信車、警報亭(台)、天線、電源、信號線路、專用頻率、設備用房等。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警報信號的發放等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公安、財政、廣播電視、通信、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警報通信設施保障工作。
第五條 警報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必要的警報通信設施建設、維護費用。
第六條 對在警報通信設施建設、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警報通信設施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區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全區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網路的建設與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適時作出調整。
第八條 警報通信設施規劃區域應當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礦區和輕、重工業基地等區域。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安裝警報通信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被確定為警報通信設施設定點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警報通信設施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警報通信設施的安裝基礎、電力線路、終端控制線路等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安裝警報通信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術指標符合國家確定的標準、性能安全可靠,能適應現代人民防空和處置突發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備有(無)線分級控制,能使用交(直)流兩種電源供電;
(三)設備元、器件完好,無霉變、無鏽蝕;
(四)設備安裝規範,便於操作;
(五)防雨、防雷電、防霉、防沙塵等防護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條 民(軍)用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供電部門,對建設警報通信設施所需的頻率、通信線路、電力供應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警報亭(台)、設備用房等警報通信設施應當劃定警戒標誌,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第三章 警報通信設施維護
第十四條 設定在公共區域的警報通信設施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維護管理;設定在單位內的警報通信設施由該單位維護管理;設定在居民區的警報通信設施由物業管理單位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可以通過簽訂責任書等方式,落實警報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的維護管理人員進行基本的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安全距離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報通信設施的通道。
第十七條 對擬報廢的警報通信設施,由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設區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作報廢處理。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裝新的警報通信設施,並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因警報通信設施所在的建築物拆除、改建確需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的20日,向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建設單位做好警報通信設施的拆除、遷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報通信信號發放
第十九條 戰時人民防空警報發放及信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為處置突發公共事件使用警報通信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發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每年9月15日為自治區人民防空警報統一試鳴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人民防空警報的試鳴。
試鳴人民防空警報,應當在試鳴的前5日發布公告。
第二十二條 戰時、試鳴以及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組織人民防空演練需要發放人民防空警報的,通信、廣播電視、報刊系統應當傳遞、插播、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並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警報的宣傳、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命令後,必須按規定及時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不得延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報通信頻率,不得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通信信號相同或者近似的音響信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阻撓安裝警報通信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報通信設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盜竊、故意損壞警報通信設施的;
(二)擅自鳴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散布虛假險情,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其他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警報通信設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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