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
城市水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排水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道、泵站、污水處理廠。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城市排水許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排水日常工作。
規劃、國土、環保、水利、園林、城管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將雨水排入污水管網。
第七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承諾少於20日的,按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承諾辦理。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名錄,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一般排水戶(居民生活區、商住區、辦公區、非生產性企業、事業單位、小型餐飲、娛樂經營等,下同),符合上述第(一)、(二)、(四)項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九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時,排水戶應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或環保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
(五) 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戶應提供上述第(一)、(二)項材料。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應當辦理臨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申請辦理臨時排水許可手續,需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四)項所列材料。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與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與濃度等排放污水。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將按照水量、水質檢測制度檢測的數據定期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
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許可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三條 在汛期或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許可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五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開檢測結果。已經環保部門檢測的,以環保部門檢測結果為準。
第十八條 對經由城市排水設施後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發現污水水質不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的,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查明原因。
經排查發現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排水許可要求的,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排水許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並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告知環保部門。
第十九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排水許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造成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排水許可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排水許可管理規定。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