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在2012.11.30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30
  • 實施時間:201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和監督檢查,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與安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規範城市排水行為,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與正常運行,治理與保護水環境,保護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排水有關的規劃、建設、管養、運行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設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財政、環保、公安、城管、交通、衛生、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管養分離、雨污分流、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排水有關的規劃、建設、管養、運行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所需經費從水利水務投資計畫中安排。
第六條 鼓勵城市排水科學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排水規劃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公共排水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兼顧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九條 下列情形,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城市排水規劃編制排水實施方案。排水實施方案應當包含設計檔案、施工方案、產權歸屬等內容。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設施的;
(二)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改建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自行建設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
排水實施方案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辦理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管養。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按規定設定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四)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申請許可前一個月內的排水水質檢測報告、水量評估報告;
(五)排放污水易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應當提供具備檢測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檢測制度的有關材料。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關標準,未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以及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排放口已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及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施工作業臨時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設施的,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施工期限銜接。
申請臨時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訂立臨時使用或者占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五年。
城市排水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銷毀,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批准後方可變更。因緊急情況不能辦理變更手續的,排水戶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按規劃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排水管網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七條 架設、埋設管線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設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需要改變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氣體等;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設施;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或者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桿、架線、爆破、打樁、墾植、埋設管道、攔渠築壩、安泵取水、設定機械設備、建設建(構)築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線、在雨水匯水通道內設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設施堤岸非碼頭區裝卸貨物;
(十一)損害井蓋、雨水篦子、井座、溝蓋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設施。
第十九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查閱、複印有關檔案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時,排水戶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檢驗、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檔案。檔案應當包括排水戶基本信息、排水水質、水量檢測結果等內容。
重點排水戶具備自行檢測條件的,應當按季度將排水水質和水量的檢測數據資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不具備自行檢測條件的,應當將排水檢測工作委託有排水檢測資格的機構檢測。
重點排水戶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單位的污水處理系統應當正常運行。因設施檢修、維護確需暫停運行或者降低處理能力的,應當報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污水處理單位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出水水質、水量、污泥處置情況、設施運行狀況及運行成本等資料。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雲龍區、鼓樓區、泉山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城區負責除市管公共排水設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二)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範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內的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權人負責。
(四)對未通過驗收及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警示、疏通、圍蔽等處理措施。
更換井蓋、雨水篦子、井座、溝蓋板、管網以及其他應急搶修城市排水設施確需挖掘道路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公安、交通、城管、電力、通訊、燃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對挖掘的道路及時組織修復。
養護維修作業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作業時在不阻塞交通的情況下,不受禁行線路和時間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需要中斷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排水井蓋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應標識,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生將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氣體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補救措施,並報告排水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害毗鄰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編制和採取城市排水設施專項防護措施,並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附與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相關部分的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徑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與排水泵站外側10米內及直徑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側5米內樁基施工的;
(二)直徑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邊緣與管道或者泵站邊緣距離小於基坑、基槽開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徑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側5米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載每平方米大於2噸的。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在施工現場發現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自行建設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不辦理申報手續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設定,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塗改、出借、銷毀城市排水許可證的;
(二)拒絕或者阻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戶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將標定功能的排水井蓋擅自用於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批准手續,第十八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照相關規範、標準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破壞城市排水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本辦法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本辦法統稱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內用於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溝渠、泵站(房)及閘門、雨水口、檢查井等附屬設施,起調蓄等功能的湖庫、河道,防汛搶險臨時架設的水泵、發電機等設施,污水處理、污泥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城市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城市排水設施。
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號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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