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號 《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王三運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 通過日期:2007年11月26日
  •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6日
  • 施行日期:2008年1月1日
  • 地區:安徽省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保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根據《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存保證金。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證金繳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保證金繳存、使用中的問題。
第五條 保證金及其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專門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依法返還其繳存的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六條 保證金標準按照不低於治理恢復費用的原則,根據開採礦種、礦區登記面積、開採方式、採礦許可剩餘年限等因素綜合確定保證金,具體計算公式為:
應繳存保證金金額=單位面積繳存標準×礦區登記面積×採礦方式影響係數×面積影響係數(按照累進制計算)×採礦許可剩餘年限(剩餘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保證金繳存標準及影響係數見附表。
保證金繳存標準、影響係數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礦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繳存工作。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繳存工作。
對大型礦山企業,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繳存工作。
第八條 保證金賬戶,由採礦權人在與負責繳存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級的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採礦登記機關出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按照採礦登記機關核定的保證金數額和繳存期限,將保證金存入保證金賬戶。
國土資源部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繳存保證金數額和繳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保證金實行一次性繳存和分期繳存兩種方式。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含3年)以下的,採礦權人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保證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繳存的數額不低於應繳存總額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繳存的數額不低於應繳存總額的20%;餘款逐年平均繳存,並在採礦許可年限屆滿前1年全部繳足。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採礦權人應當向採礦登記機關重新出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並按重新核定的保證金數額和繳存期限繳存保證金。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轉讓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保證金及利息一併轉讓給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向採礦登記機關重新出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三條 依法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其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一次性治理完畢,驗收合格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將採礦權人繳存保證金及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
(二)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對已治理且驗收合格的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將已治理面積應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質量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採礦權人組織驗收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其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一次性治理完畢,驗收合格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將採礦權人繳存保證金的90%返還採礦權人;
(二)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對已治理且驗收合格的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將已治理面積應繳存保證金的80%返還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驗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內,為工程質量觀察期,在觀察期內沒有出現質量問題的,保證金餘款及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
第十五條 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治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取部分保證金:
(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費用超過1000萬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已繳存總額的50%;
(二)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費用超過500萬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已繳存總額的65%。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提取保證金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審核;不予提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返還保證金或者準予提取保證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繳存保證金的開戶銀行。銀行接到書面通知後,方可辦理保證金返還和提取業務。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對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拒不治理的,其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不予返還,由負責繳存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從保證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證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復費用的,由採礦權人補足。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組織治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工程時,應當建立保證金及利息支出台賬。採礦權人有權查閱治理費用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九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保證金監督管理制度,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礦權人未繳存保證金的,由負責繳存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的約定,追究採礦權人的違約責任,並不予辦理採礦權轉讓、變更登記、延續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繳存標準核定採礦權人應繳存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返還或者準予提取保證金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保證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採礦許可證的,採礦登記機關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採礦權人依法繳存保證金;採礦權人應當自收到繳存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採礦登記機關申請核定應繳存保證金數額,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