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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供人們遊覽、觀賞、休閒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科學文化價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風景名勝區管理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關係,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風景名勝區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發展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力度。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
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經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初評,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告,按程式報國務院審批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初評,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告,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公布。
第十一條 申報省級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區面積原則不少於10平方公里。申報國家級風景名勝區,風景名勝區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公布為省級風景名勝區2年以上,其面積必須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包含下列內容: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及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區位分析;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現狀分析;
(五)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利用開發條件;
(六)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七)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意見及建議;
(八)風景名勝區位置圖、地形圖、風景名勝資源分布圖、風景名勝區土地利用現狀圖等圖件;
(九)重要景點和景物的照片、錄像光碟和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設立風景名勝區使有關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決。
第三章 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相互協調。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突出景區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科學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第二十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和業績的單位承擔。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由具備甲級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由具備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2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划進行評估,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在新規劃批准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及設施,落實保護措施和責任。
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鑑定,並設立標誌,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風景名勝資源或土地;
(二)開山、採石、采沙、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損壞文物古蹟,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
(六)捕獵野生動物和採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
(七)在禁火區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風景名勝資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或關停。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以外的其他建設活動,必須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等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四)砍伐樹木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配套完善風景名勝區
管理信息系統設施設備,做好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的動態監測工作。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利用、管理和保護進行綜合監督檢查,加強治安和安全管理,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九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服務等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與經營者簽訂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進入風景名勝區,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有關規章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婁底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婁底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的 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有關企事業單位:
現將《婁底市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