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號)、《湖南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3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府令,修改的通知,

全文

(2010年1月15日婁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根據2019年10月18日《婁底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和重新公布部分規範性檔案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核、發布、備案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採取的措施,內容涉及非確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職權劃分的,應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制發。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要點、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一般性通知等檔案,以及規劃類檔案和專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類檔案,不納入規範性檔案管理範圍。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統一、公開、公眾參與和控制數量、提高質量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依法履行層級監督職責,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政府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對規範性檔案擬規範事項的現狀進行全面調查,並對現行的有關檔案進行清理,注重實際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義。
第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起草,或者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託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由部門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徵求其他部門、機構意見,或者與相關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專人負責起草,擬規定的事項專業性強,或者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應當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政府工作部門擬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事先請示(格式見附屬檔案1)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
(二)政府部門的內設機構;
(三)政府部門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機構。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和依據;
(二)調整對象和適用範圍;
(三)主管部門;
(四)具體行為規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項。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上級國家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牴觸;
(二)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切實可行;
(三)不得在規範性檔案中不恰當地設定或擴大部門行政職能,需要在規範性檔案中明確有關部門職責的,必須與有關部門的法定行政職能相一致;
(四)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文字規範,標點符號正確。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項目;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五)在法律規定之外設定強制檢測、前置審批、簽署意見、申報制度;
(六)設定地方性保護,要求他人購買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業進入本地市場等妨害公平競爭、阻礙市場流通的內容;
(七)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
(八)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中規定的內容尚無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作出說明。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與市人民政府頒發的現行規範性檔案相一致。對同一事項如作出與現行規範性檔案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說明。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如代替現行規範性檔案時,必須在草案中註明被廢止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及發文字號。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加強調查研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在起草調研階段,應當邀請政府法制部門工作人員參加。
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本地區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稿以及反饋意見的方式、截止時間,公開徵求意見。有確定的管理相對人的,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徵求大多數相對人的意見。
起草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
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應根據擬設立制度對各類企業、行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範圍,採取召開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問卷調查、書面發函等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機關或起草部門提出書面或者口頭意見和建議。
對於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認真研究。未予採納的,應當向建議人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徵求意見稿應當認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部門印章後按起草部門要求及時反饋。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予以採納;起草規範性檔案時部門意見不一致的,起草部門須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意見分歧較大的,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工作。未協商一致的事項,不得在送審稿中規定。對難以協調的問題,應當在上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與理由。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初稿須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起草部門負責人討論,形成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請政府審查決定。聯合起草的,初稿經主辦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後,先由協辦部門負責人討論、再由主辦部門負責人討論,或者由聯合起草各部門負責人集中討論,形成送審稿,由聯合起草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請政府審查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初稿由起草部門集體討論形成送審稿,報請制定機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時,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辦公室報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提請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紙質文本一式5份、電子文本1份;
(三)起草說明一式10份;
(四)所依據的法律、政策的標準文本;
(五)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與其他行政機關管理職責相關聯的,應當提交與其他行政機關協商情況的說明。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由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措施的,還應當附送具體實施措施草案。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撰寫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法律、政策依據;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四)相關部門協商會簽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協商處理情況;
(五)執行該規範性檔案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十九條  政府辦公室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範性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後轉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範性檔案外,應保證合法性審查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當就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2),並可對草案內容作適當調整、補充、修改、刪節。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部門(機構)要求起草部門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對因材料不齊備且不按時補交有關材料而影響審查工作正常進行的,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在規定時間(不含要求起草部門提供材料、徵求意見的期間)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無原則性分歧意見、條件成熟的送審稿,經修改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審核意見,提交政府辦公室按程式辦理;
(二)對存在原則性分歧意見、經協調後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請政府領導決定;
(三)對內容需作較大修改的,提出意見,退回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或重新擬制;
(四)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依據不充分,應暫緩制定或者沒有必要制定的,提出暫緩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審查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二條  法制部門(機構)對合法性審查發現的問題,分區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法定許可權,或者送審稿的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範性檔案,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再制定;
(三)應當公布徵求意見稿但尚未公布、應當聽證但尚未聽證、應經專家論證但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部門補正程式;
(四)送審稿的個別具體規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召集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協調會,被通知單位應當委派能代表本單位表態的人員參加。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可以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回復。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規範性檔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單位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要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要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因重要緊急情況必須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後,可以直接提請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印發前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公布和印發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標註登記號。
建立健全政府入口網站統一發布、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規範性檔案庫,實現對規範性檔案的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效力狀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部門報送規範性檔案登記,須將登記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3)、規範性檔案紙質和電子文本、合法性審查報告和依據等材料徑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材料齊備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登記的部門規範性檔案進行形式審查,於3個工作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並出具《規範性檔案登記通知書》(格式見附屬檔案4)。但是,對主體資格、制定許可權等違法的,不予登記,並出具《規範性檔案不予登記通知書》(格式見附屬檔案5)。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已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的部門規範性檔案及時交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統一公布。
第二十八條  政府工作部門就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項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公布(格式見附屬檔案6至9)。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統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上位規範性檔案執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應當明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列為依法行政考評內容定期考評。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報告年度依法行政情況,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一條  實行規範性檔案事後審查監督制度:
(一)政府規範性檔案印發後,應當於5日內將正式文本10份送政府法制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於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後15日內報送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對符合報備規範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登記,按月公布目錄,並進行事後監督審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屬於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於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屬於垂直管理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申請制定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查。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於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申請人申請一併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須在法定期限內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複議機關。
(四)上級機關指示審查、其他機關建議或者轉送審查規範性檔案的,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應於接到指示或者建議、轉送函後30日內,向上級機關書面報告或者向建議、轉送機關書面告知審查結果。
依照前款規定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執行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內審查完畢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
第三十二條  有關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處理職責的,上級或者本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審查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檔案。法律、法規、規章、上位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效力原則確定適用的依據。
(二)上位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但是,國務院規範性檔案與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國務院規範性檔案;國務院規範性檔案與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逐級報請國務院決定適用的依據。
(三)不同位階的上位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最高位階的上位規範性檔案。
(四)同級政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的,報請該級人民政府裁決適用的依據。
(五)下級人民政府與上級政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一致的,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裁決適用的依據。
需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裁決或者決定適用依據的,中止審查,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裁決或者決定後,恢複審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書面建議制定機關立即停止執行並自行糾正,制定機關須於接到建議函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糾正結果。逾期不報告糾正結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超越職權,或者依法需經批准而未經批准,或者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確認該規範性檔案無效;
(二)內容違法的,由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規範性檔案,或者由負責審查的部門法制機構提請本部門撤銷該規範性檔案。
確認規範性檔案無效或者撤銷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文末標註施行日期。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為5年。因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最長不得超過10年。標註“暫行”、“試行”或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超過2年。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規範性檔案長期有效。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制定機關提交評估報告,經批准後在政府網站重新公布,並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後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進行修改,並按照辦文程式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新登記、編號和公布,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三十六條  實行規範性檔案動態清理工作機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情況變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廢止本機關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相應規範性檔案。
修改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關於規範性檔案制定的規定執行。宣布失效和廢止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本級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公布失效和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一)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以及本機關制定的新檔案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全部內容;
(二)規範性檔案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國家現行政策相牴觸;
(三)規範性檔案因規範的任務已經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清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制定機關。需要對規範性檔案作出解釋的,由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擬訂解釋草案,經制定機關審定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公布,與原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可以就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答覆諮詢。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製定、發布規範性檔案,或者不依法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錯誤不予糾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辦法關於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關於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婁底市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同時廢止。

政府令

婁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婁底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碩輔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修改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萬寶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更好地服務改革,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對市本級部分現行有效規範性檔案進行了清理。經清理,現決定:
二、修改下列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
(一)對《婁底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婁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作出修改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行政公文。”
2.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要點、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一般性通知等檔案,以及規劃類檔案和專業技術標準、技術操作規程類檔案,不納入規範性檔案管理範圍。”
3.刪除第十一條第三項中的“措施”。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4.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應根據擬設立制度對各類企業、行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範圍,採取召開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問卷調查、書面發函等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5.第十九條修改為:“政府辦公室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範性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後轉送審查機構進行審查。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範性檔案外,應保證合法性審查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6.第二十一條中的“7個工作日”修改為“規定時間”。
7.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規範性檔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單位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8.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要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要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9.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立健全政府入口網站統一發布、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規範性檔案庫,實現對規範性檔案的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效力狀態管理。”
10.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登記的部門規範性檔案依法進行全面審查,於受理之日起5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修改為“政府法制部門對報送登記的部門規範性檔案進行形式審查,於3個工作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
1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統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上位規範性檔案執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應當明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機構)應於收到後15日內進行審查,合法的,予以備案,並按月公布目錄;違法的,不予備案”修改為“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機構)對符合報備規範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登記,按月公布目錄,並進行事後監督審查”。
13.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文末標註施行日期。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為5年。因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需要超過5年的,最長不得超過10年。標註‘暫行’、‘試行’或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不超過2年。專用於廢止原有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停止某項制度實施等的規範性檔案長期有效。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制定機關提交評估報告,經批准後在政府網站重新公布,並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後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進行修改,並按照辦文程式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新登記、編號和公布,重新計算有效期。”
14.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修改為:“實行規範性檔案動態清理工作機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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