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管理,促進通信事業發展,保障通信安全暢通,適應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通信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信的範圍,包括郵電企業和經國家批准的企業經營的通信業務,經國家批准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部門、單位內部使用的電信。
第四條 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稱郵電管理部門)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通信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無線電工作實施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促進通信事業發展。
第六條 通信企業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通信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七條 郵電管理部門對通信企業和專用通信網單位實行行業管理,實施業務監督、指導,並為通信企業提供公平競爭的環境和條件。
第八條 專用通信網,未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經營。
專用通信設施需要以占用市內電話網編號方式進入公用通信網的,必須符合國家的技術標準,報郵電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接入公用通信網的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具有國家通信主管部門核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未獲得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不準進網使用。
禁止銷售未獲得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通信終端設備;禁止偽造、冒用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和郵電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分工協作,依據各自的職權,共同做好通信終端設備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從事國家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應當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 從事無線行動電話銷售或者維修業務,應當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向公安機關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 因工作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必須依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郵電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印製明信片必須符合行業標準,並且應當由郵電管理部門負責監製。
第十三條 用於通信的普通郵票,由郵政企業專營。除郵政企業和郵政企業委託的郵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普通郵票。
經營者經營除普通郵票以外的郵資憑證和集郵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郵資憑證和集郵品。
第十四條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具有信件性質的寄遞業務,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郵電企業可以委託單位和個人代辦公用通信業務。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有關的郵電業務規定、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市通信發展規劃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在已有公用通信網的地方,鼓勵各部門、單位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網資源組織內部電信,避免重複建設。
新建、擴建專用通信網必須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在城市的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中,郵政、電信局(所)和通信管線應當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建築內,電話管線應當敷設到每套住宅內。
新建高層、多層住宅樓和新建住宅區,應當在每棟樓首層入口處設定與住戶室號對應的標準信報箱,也可以在集中處設定信報箱或者信報收發室。無上述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設。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通信設施的設計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郵電管理部門制定,納入城市建築設計規範,列為竣工驗收項目;所列通信設施的費用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新建住宅內的電話管線敷設和信報箱設定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二)建設項目規劃控制紅線內鋪設的通信管線,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建設單位統一出資建成的郵電局(所),應當按照成本價轉讓給郵電企業;
(三)建設項目規劃控制紅線外鋪設通信管線和設定其他通信設施所需費用由通信企業承擔。
第二十一條 郵電企業應當根據社會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在方便民眾的適宜地點設定信箱、信筒、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或者公用電話代辦點。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等工程,應當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通信技術標準,預設通信管線或者預留位置,新設和增容通信管線費用由通信企業承擔。
第二十三條 車站、機場、港口和大型賓館、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單位,要求在其內部設立郵電營業網點的,應當提供相應的場所和條件。
已有的郵電營業網點和通信設施未經權屬通信企業同意,不得拆除、遷移。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的,應當在保證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與權屬通信企業簽訂協定,按照協定的約定執行。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移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通信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設定通信電桿、管線和埋設電纜的用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通信線路施工時,應當愛護農作物和樹木。對施工中損壞的地上附著物、青苗和樹木,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通信線路需要附設(掛)在已有橋樑、隧道、人防工程和其他建築設施上的,須經有關單位批准;被附設(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遷移、拆除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通知並配合通信線路權屬單位遷移通信線路。
第四章 安全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依法設定的通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盜竊、損毀或者破壞。
第二十八條 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進行施工、水下作業、砍伐樹木和運輸特殊超限貨件等活動,可能危及通信線路和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通信線路權屬單位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動工或者運輸。
第二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造成國家重要通信幹線或者通信設施損壞,通信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確保通信暢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檢查郵件;不得攀登通信電桿、進入電纜入孔和擾亂郵電服務場所秩序;不得無理攔截或者強行登乘郵電通信車輛;不得阻礙通信企業和通信工作人員依法向他人提供通信服務。
第三十一條 鐵路、航空、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負有運載郵件的責任,應當保證郵件優先發運。
第三十二條 車站、機場、港口應當統一安排郵件裝卸和轉運的作業場所以及郵車出入通道。
郵電局(所)門前和郵車出入的通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不得擺攤、設點、堆物,妨害用戶使用通信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第三十三條 執行郵電通信任務的車輛和工作人員,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電標誌的車輛在執行任務時,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地段的限制。
郵電通信車輛或者郵電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電報或者進行電信搶修途中,發生一般交通違章的,執勤民警記錄後應當予以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後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郵電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郵電企業。郵電工作人員不通知的,執勤民警應當協助通知。
第三十四條 通信企業對用戶使用通信的情況和內容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住宅區收發室、信報收投站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傳遞郵件、電報,並負有保管和保密的責任。無法傳遞的,要及時通知郵電企業收回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在公用通信網內擅自增裝通信終端設備或者安裝影響公用通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改變進入公用通信網的設施、設備的用途。
禁止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禁止盜用他人電話號碼、電話賬號和密碼。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時繳納通信資費。逾期經催交仍未繳納的,通信企業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並可以中止對其通信服務。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通信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通信服務規章制度,完善管理監督機制,公布服務質量標準和資費標準,提供優質、高效的通信服務。
第三十九條 通信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搞好通信服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強行要求用戶使用高資費業務;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刁難用戶;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
(四)故意延誤郵件、電報;
(五)隱匿、毀棄、私拆郵件和電報,竊聽電話;
(六)冒領、挪用用戶款項。
第四十條 通信營業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郵政信筒(箱)應當標明開取的次數和時間。
第四十一條 通信企業對用戶提出的安裝、遷移電話和其他終端設備的申請,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在七日內主動答覆用戶。通信企業在收取電話初裝費、移機費後,應當在二個月內、安裝開通。因特殊情況,延遲開通或者不能開通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延遲開通的,應當返還自交款之日起電話初裝費、移機費的利息;不能開通的,應當返還電話初裝費、移機費和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四十二條 通信企業在接到用戶電話或者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發生故障的報修通知後,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修復;屬於電纜光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中斷用戶通話超過期限的,按照規定減免用戶當月的基本月租費。因自然災害或者線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通信企業對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事先公告,通知用戶。
第四十三條 通信企業應當加強通信業務知識宣傳,認真受理用戶技術諮詢和業務查詢,及時解答和處理用戶提出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向社會提供有償電話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電話計費器,計費器顯示的數據應當面向用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文書中涉及電話機、無線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需要改名、過戶的,通信企業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通信企業應當採取設定用戶監督電話和用戶意見簿(箱)、接待信訪等方式,接受社會和用戶的監督。對通信服務質量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對通信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在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調查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電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沒收非法物品;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和銷售,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銷毀;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責令停止建設;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承擔修復費用,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沒收其安裝的設備;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代辦資格。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公安、國家安全、技術監督、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無線電管理等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分別由上述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通信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實施罰沒款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票據。繳納罰沒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電企業:是指郵電管理部門所屬的郵政企業和電信企業。
(二)通信企業:包括郵電企業和其他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企業。
(三)通信終端設備:是指位置在用戶端,由用戶購買並使用的通信設備,包括電話終端、非話終端和無線終端等。其中,電話終端包括各類電話機、用戶交換機、防盜器、報警器等;非話終端包括傳真機、數據機、可視圖文設備及數據終端設備等;無線終端包括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1997年1月7日審議了由市長張立昌提請審議的《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分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財經的初審報告,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這次提請審議的《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草案》第三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規定的通信範圍界定的不夠準確。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也提出了《草案》第三條對通信範圍的規定有的缺乏依據,而且表述的不夠全面、準確,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通信的範圍,包括郵電企業和經國家批准的企業經營的通信業務,經國家批准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部門、單位內部使用的電信。”
二、關於對《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郵電管理局的法律地位,用語表述不夠規範,與《草案》其他條款用語不一致,建議修改。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稱郵電管理部門)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通信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通信行業管理職責。”
三、關於刪去《草案》第七條。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七條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權利”一句,在憲法中已有明確規定,無需重複,建議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七條刪去,將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通信設施的義務”一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四、關於對《草案》第十四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不準確、不完整,與國家有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將《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用於通信的普通郵票,由郵政企業專營。除郵政企業和郵政企業委託的郵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普通郵票。
“經營者經營除普通郵票以外的郵資憑證和集郵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郵資賃證和集郵品。”
五、關於對《草案》第十六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郵電企業有關業務規定”的內容太原則,不利於遵守和監督管理,建議修改。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將《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有關的郵電業務規定、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
六、關於對《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遷移通信網點和設施,不僅有所需費用和材料問題,還有其他一些問題需要通過雙方協定的形式加以確定,應當增加由雙方簽訂協定的內容。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已有的郵電營業網點和通信設施未經權屬通信企業同意,不得拆除、遷移。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的,應當在保證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與權屬通信企業簽訂協定,按照協定的約定執行。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移的單位承擔。”
七、關於對《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執勤民警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郵電企業”的規定不妥,郵電企業的工作人員在肇事後應承擔通知本企業的義務,在不能通知的情況下,執勤民警才有義務協助通知,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將《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郵電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郵電企業。郵電工作人員不能通知的,執勤民警應當協助通知。”
八、關於刪去《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規定,而且也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建議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將《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刪去。
九、關於將《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單列一條。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內容與前二款內容不屬同一性質行為,應當單列一條規定。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內容單列為第三十七條。
十、關於對《草案》第四十一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通信企業答覆用戶申請的時間過長,電話的安裝和開通時限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對此條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將《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通信企業對用戶提出的安裝、遷移電話和其他終端設備申請,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在七日內主動答覆用戶。通信企業在收取電話初裝費、移機費後,應當在二個月內安裝開通。”
十一、關於對《草案》第四十七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七條中規定的處罰缺少層次,應當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有所區別。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對《草案》第四十七條的第(六)項、第(七)項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對《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作了修改,對不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處罰。
十二、關於對《草案》第五十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十條對通信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只規定行政處分和刑事責任,對造成用戶損失的,沒有賠償的規定,建議增加此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增加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十三、關於對《草案》第五十二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五十二條的第(三)項、第(四)項中對專用術語的界定,由於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缺乏充分的依據,在本條例中可不作解釋,建議刪去。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將《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刪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技術性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財經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
在初審過程中,則經委的同志學習了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召開了市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專家學者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財經委與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郵電管理局的有關同志,共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討論。隨之,財經委員會舉行會議,認真審議了《條例(草案)》。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財經委員會認為,近十年來,我市通信事業得到了迅速發展,對於推動我市經濟繁榮,增進內外交往,方便民眾生活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促進和保證我市通信事業進一步健康有序地發展,更好地滿足各方面的需要,隨著國家對部分通信業務的放開和通信事業的迅速發展,通信市場亟須加強管理;為使通信設施建設與城市建設的要求相配套,需要同步規則、實施;通信規模的不斷擴大,設施建設的不斷增加,需要有力地安全保護,同時對廣大用戶的合法權益也應有效維護。這些,都需要依法加以規範和保障。但是,國家頒布施行的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較早,一些規定內容也需要具體化,電信方面的法律至今尚未制定,市政府在1989年發布了《天津市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的暫行規定》,已不適應當前通信管理的實際需要。因此,現在制定一個比較系統的通信管理地方性法規,既很必要又很迫切。
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現對部分條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通信的範圍,包括郵電企業和經國家批准的企業經營的通信業務,經國家批准放開經營的通信業務,部門、單位內部使用的電信”。這樣修改,不採取兩個層次的表述方式,更直接、簡明;同時也符合當前實際,比較全面、準確。
二、建議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夭津市郵電管理局是全市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修改為:“市郵電管理局(以下稱郵電管理部門)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這樣修改,除個別文字修改,主要是把“是本市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修改為“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使這一款中的有關用語前後保持一致,也符合國務院有關檔案的精神。
三、建議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專用通信網,未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經營”。這樣修改,一是沒有必要再強調專用通信網的使用性質;二是進一步明確專用通信網未經審批、登記,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經營,使之更準確。
四、建議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用於通信的普通郵票,由郵政企業專營。除郵政企業和郵政企業委託的郵票代售者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普通郵票。” “經營者經營除普通郵票以外的郵資憑證和集郵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郵資憑證和集郵品。” 這樣修改,比較全面、準確,也與國家 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五、建議將第十六條中“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郵電企業有關業務規定”,修改為:“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有關的郵電業務規定、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這樣,使規定的內容具體化,以利遵循和監督管理。
六、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的,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移單位承擔”修改為:“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的,應當在保證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與權屬通信企業簽訂協定。按照協定的約定執行。所需費用和材料由提出遷移的單件承擔”對必須遷移的增加如上一些具體規定,以保障通信的暢通和用戶對通信的使用,以及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七、建議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單列一條。因為此款規定的內容是用戶的義務,不屬於被禁止的行為。
八、建議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中的“竊聽電話”,移至第(五)項的“私拆郵件和電報”之後、將第(五)項中的“冒領、挪用用戶款項”單列一項,作為第(六)項。這樣,每項中被禁止行為的性質都是相同的。
九、建議將第四十一條中“因特殊情況,延遲開通或不能開通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並返還自交款日起的電話初裝費、移機費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息”修改為“因特殊情況,延遲開通或者不能開通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延遲開通的應當返還自交款之日起電話初裝費、移機費的利息;不能開通的應當返還電話初裝費、移機費以及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這樣規定更為明確,有利於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十、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責令其停止建設”;將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承擔修復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這樣修改,使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更為具體,便於執行
十一、建議將第五十二條中的第(三)項、第( 四)項刪去。因為對這樣界定,存在不同看法,現時也缺乏充分依據,在本條例中可不作解釋。
此外,在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方面還提出一些修改的建議,就不一一說明了。根據以上意見,我們提出了《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以便於對照。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6年12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通信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社會發展的必要條件,是整個國家和社會的神經系統。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特別是“八五”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市的通信業有了長足的發展。到目前為止,已經基本形成了以公用通信網為主體、專用通信網為補充的通信網路。它在社會和國民經濟的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雖然全市通信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確領導和市人大常委會的支持下,通過社會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取得了突破性的發展,但在通信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還存在著一些制約通信發展的問題。一是通信秩序較為混亂。目前我市獲準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70餘家。由於通信領域競爭激烈,加之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形成通信秩序混亂的局面。如有的利用尋呼台做虛假廣告,坑害用戶;有的銷售質量差的通信終端設備;有的犯罪分子盜用行動電話密碼並機,浸犯用戶合法權益;有的單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郵電業務等等。這些問題嚴重地影響了全網的通信質量,干擾了正常的通信秩序。二是城市建設不配套。公用通信設施是城市建設不可缺少的項目,但目前由於城市建設不能同時規劃、建設公用通信設施,致使郵電服務網點數量不足,民眾頗感不便;許多新建的樓房因未設信報箱而無法通郵:有些住宅樓房未設電話管線,造成樓外垃線,樓內牆面裝
釘、打孔、布線,既有礙市容觀瞻,又影響通信質量。三是通信設施遭破壞問題嚴重。據不完全統計,1991年至1995年5年間,全市僅郵電通信線路被盜案件就發生近百起,直接經濟損失達100多萬元。因建築施工和其他外力損壞,影響通信設施安全的事件90餘件,造成經濟損失430多萬元。由此可見,地方通信立法迫在眉睫,勢在必行。而通信立法的出發點,一是維護通信市場的正常秩序;二是維護國家和郵電部門的利益;三是維護社會各界和廣大客戶的合法權益。歸根結底,是通過立法來規範通信市場,從而加快通信發展,保障通信安全暢通,更好地為本市經濟發展和廣大人民民眾服務。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頒發了《天津市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的暫行規定》,它對保障和促進我市通信事業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於是政府規章,在法律效力方面有一定局限性,很需要由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一部地方性法規,進一步保障通信業的順利發展。1991年l月,我局將立法建議報市人民政府立項。4月中旬,由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及我局共同組團到福建、上海開展調研活動,結合我市和外地的情況,擬出《條例(草案)》初稿。1991年末,將條例的徵求意見稿發給本市64個有關委、辦、局徵求意見
。根據反饋意見,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於1992年4月正式上報市人民政府。4年來,經政府法制辦公室多次協調,並走訪了國務院法制局與郵電部,前後進行16次較大修改,形成這個《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名稱問題。
自1993年8月《國務院批轉郵電部關於進一步加強電信業務市場管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993] 55號)後,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壟斷經營被適度競爭所替代,社會上經營通信業務的已不是郵電部門一家。為此,將《條例(草案)》的名稱定為《天津市通信管理條例》,而未加“郵電”二字。它的適用範圍比以前擴大了,規範的內容增加了。
(二)關於郵電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權問題。
根據1986年12月2日六屆全國人戈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近年來國務院陸續發布的幾個檔案規定,郵電部是國務院主管全國通信行業的職能部門,根據需要設立地區郵電管理機構,管理各地區的通信工作。故上述檔案將郵電部與各省市郵電管理局統稱為國家通信主管部門。而郵電系統實行郵電部和省市雙重領導,以郵電部為主的管理體制。根據國家法律和現行郵電管理體制,省市郵電管理局是省市正廳局級的通信主管機構,擁有政府行政管理和郵電經營管理的雙重職能,既要行使通信行業管理職能,加強本地區通信市場巨觀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通信秩序和用戶權益;又要統一管理本地區郵電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本區域內的國家公用通信網。上述檔案清楚地規定郵電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權與其職責問題。另外,截至目前,全國28個省市包括北京、上海已制訂的地方性通信法規中,均明確規定郵電管理局為當地通信主管部門。
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對郵電管理局地位、職責的表述為天津市郵電管理局是全市郵電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通信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履行通信行業的管理職責。這與國務院檔案規定和各地通信法規的提法都是一致的。
(三)關於通信建設和安全保障問題、
為使我市通信能力和裝備水平進一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九五”期間仍然要加快通信的發展。要按國務院的要求,實行條塊結合,分層負責。尤其是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區,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都應將郵電局(所)、電信管線建設納入統建配套範圍,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在城市的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中,郵電局(所)和通信管線應當統一配套,同步建設。
通信業具有全程全網,聯合作業的特點。任何地點的通信設施或通信線路受到損壞,都會干擾整個通信網的正常運行,對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活動產生不利影響。為確保通信設施的安全和暢通,《條例(草案)》規定了通信設施保護的範圍、保護措施等內容。
(四)關於通信服務質量問題。
郵電通信具有突出的社會公用性質,這就要求郵電部門必須把為社會提供優質高效的通信服務作為自己的根本職責。不僅如此,為了便於社會監督和民眾監督,還應將其職責納入法制化的軌道。為此,我們將多年來服務工作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比較成熟的職業規範上升為法律規範,在《條例(草案)》中作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就通信主管部門處罰違反該法的行為作過一些規定,但電信法尚未出台,且近年來通信業的發展及通信市場的變化很大,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上述規定已不能滿足行使行政職權的需要,所以有必要通過地方性法規加以明確。我們從本市的實際情況出發,參照各省市郵電法規,在《條例(草案)》中作了相應的規定,以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