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複印業治安管理辦法

《天津市複印業治安管理辦法》在1990.10.2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複印業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0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23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檔案原文
第一條 為加強複印業的治安管理,保守國家機密,防止利用複印設備進行違法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專營或兼營(以下統稱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經營所在地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市公安局核發複印業許可證和複印專用代號。
禁止無證、無號經營。
第四條 領取複印業許可證和複印專用代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經營的,須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個人經營的,須有本市常住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三)經營場所應符合治安管理規定;
(四)從業人員須有本市常住戶口。
第五條 領取複印業許可證和專用代號後,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六條 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轉業、合併、遷移地址,變更登記項目時,應事先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七條 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印件時,單位托印的,應依據托印單位出示的憑證,登記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印件名稱及數量;個人托印的,應登記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編號及印件名稱。
(二)複印專用代號應印在印件上。
(三)不準擅自留存印件,印出的廢件應立即銷毀。
(四)發現違法和犯罪行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經營複印業的單位和個人,不準承印下列印件:
(一)有價證券和國家計畫供應票證;
(二)未正式發表的省級以上領導人講話稿和講話記錄;
(三)內容反動、荒誕和宣揚封建迷信的讀物、圖片等;
(四)淫書、淫畫或其他淫穢物品;
(五)其他依照規定不準翻印的材料。
第九條 複印證明身份的各種證件,各種票據,張貼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由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指定的經營單位承印。承印時,應查驗公安機關的準印手續。
複印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單位承印。承印時,須查驗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查封,沒收非法收入。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期補辦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的,吊銷複印業許可證和複印專用代號。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複印業許可證和複印專用代號。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五項及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複印業許可證、複印專用代號;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複印業治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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