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凡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須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手續。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將第六條第(四)項刪除。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承制公章的單位(刻字廠)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業務後,須將底樣及委託刻制單位的證明檔案及相關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四、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查驗刻制公章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或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並登記委託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證;”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刻字廠(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並處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其他違法犯罪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章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專營、兼營印章刻制業務及需刻制公章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公安分(縣)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印章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經營印章刻制業務的, 須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手續。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還應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嚴禁無證無照經營。
第五條 刻字廠(店)如需歇業、停業、遷移、合併或變更登記項目等,應在變更後按規定及時向原發證照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經營印章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經營的,須有上級單位或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經營的,須有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證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和物品存放設施;
(三)有經有關專業部門確認的技術力量和設備;
(四)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
(五)具備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安全條件。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不準承制公章,不準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條 承制公章的單位(刻字廠)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業務後,須將底樣及委託刻制單位的證明檔案及相關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單位公章丟失的,經登報聲明作廢后,重新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 承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刻制公章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或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並登記委託刻制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對公章刻制的形狀、規格、式樣等,要嚴格遵守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記、製作、檢驗、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準留模、留樣、仿製,對製作中的廢品應由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監督銷毀;
(五)不準將已承攬刻制的公章業務委託其他單位加工製作;
(六)不準變造、偽造、私刻公章,發現變造、偽造、私刻公章,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證經營或違法承制公章業務及存有公章坯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收繳製作工具、公章坯料,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
第十三條 刻字廠(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並處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其他違法犯罪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冠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各類印章。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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