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檔案津政發〔1997〕第7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5
  • 實施時間:1997.12.05
(1997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檔案津政發〔1997〕第77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決定對《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津政發[1995]70號)予以修改。現將修改內容通知如下:
一、將標題“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辦法”。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竣工後,經原審批的公安機關驗收,符合安全條件的,由市公安局核發《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合格證》。”
三、將第五條增加第三款:“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合格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營業性射擊場,只準許購置、使用國家規定配置的射擊運動槍枝及口徑不超過4.5毫米的氣步槍、彩彈遊藝槍。”
五、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各種槍枝(彩彈遊藝槍除外)必須安裝控制器,使槍枝在控制範圍內成任何角度射擊時,其子彈均不超越靶檔,手槍必須安裝安全鏈;”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營業性射擊場所配槍枝、彈藥的購買,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槍枝、彈藥配購證件後,到指定的槍枝配售單位購置。”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營業性射擊場所配槍枝、彈藥的運輸,須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槍枝、彈藥運輸許可證件後,方可運輸。”
八、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所用槍枝均須經公安機關審驗登記,市公安局核發民用槍枝持槍證件後,方可使用,並不得攜帶出營業性射擊場;”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無證經營營業性射擊場的,予以取締,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營業性射擊場違反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收回《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合格證》;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可處營業性射擊場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手續。
營業性射擊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收回《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合格證》。”
十、將第十六條刪除。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天津市營業性射擊場治安安全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通知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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