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天津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在1993.04.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08
  • 實施時間:1993.04.08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保障消防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消防產品技術監督工作的法規及技術標準;
(二)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質量保證體系按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產品的品種、規格和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三)審查消防產品性能、說明書;
(四)查處因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造成的事故。
第四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未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已經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註銷消防產品經營項目。
外地來本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須持當地省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機構核准的檔案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到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須按照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方式和範圍進行生產或經營。需要變更經營方式和範圍的,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中,不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到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六條 從事火災報警系統,火災滅火系統,消防通訊系統設計、施工的單位,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等級標準認證後,方準進行設計、施工。
第七條 開辦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除具備開辦企業的基本條件外,還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指導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技術資料;
(二)有與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三)配備保證消防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生產消防產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其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二)試製的新消防產品,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鑑定後方可批量生產。
第九條 維修消防產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持有《消防器材產品維修許可證》;
(二)必須按國家消防產品標準和有關規定維修,維修後的消防產品性能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三)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技術檢驗和質量管理人員,負責對出廠的消防產品簽發《維修合格證》,簽證人員須對消防產品質量負責;
(四)不得維修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已明令廢止的產品。
第十條 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人員除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條件外,還應熟悉有關消防法規,掌握銷售範圍內消防產品的性能、用途和檢驗方法。
第十一條 銷售消防產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或影響滅火效力的消防產品;
(二)不得銷售未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並發給《消防產品準銷證》的外地消防產品;
(三)不得銷售超過有效期限的消防產品。
第十二條 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與市技術監督管理機構共同組建的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簡稱檢驗站)承擔消防產品檢驗任務。市消防監督機構在技術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下達消防產品檢驗計畫。
生產、維修、銷售的消防產品必須接受指定的消防產品檢驗站檢驗。
第十三條 檢驗站進行消防產品檢驗時,檢驗人員須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提請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仲裁檢驗,仲裁檢驗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十四條 對因人員、技術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正常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或逃避檢驗的單位,由市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進,必要時責令停產,並提請有關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凡違反上述管理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後果輕重,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懲。
第十六條 對有關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向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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