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在1986.04.18由市政府市公安局, 市計量局, 市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市政府市公安局, 市計量局, 市工商局
- 頒布時間:1986.04.18
- 實施時間:1986.09.01
第一條 為實施公安部、國家標準局頒發的《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管理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生產、維修、銷售各種防火、滅火設備、裝置、器材設備、材料、塗料(浸料)等消防產品(以下簡稱消防產品)的單位,均須通過《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管理辦法》和本細則,服從管理和監督。
個人不得經營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銷售業務。
第三條 市公安局消防處是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標準計量局指導,其職責是:
1、對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銷售企業進行審查;
2、組織消防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3、審查消防產品廣告;
4、查處違反本細則的行為;
5、調查消防產品質量事故,提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條 市建立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檢驗站),受市公安局消防處領導,業務上接受市標準計量局的指導,其職責是:
1、對消防產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驗,填發檢驗證,向有關部門報告消防產品質量情況;
2、對評優產品提供檢測數據;對獲獎產品建立技術檔案,進行定期複查;
3、主持或參與本市消防新產品投產前的質量鑑定工作;
4、對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檢驗;
5、承擔消防產品的其他委託檢驗;
6、指導生產、維修單位的質量檢驗工作,參與培訓、考核檢驗人員;
7、協助市公安局消防處查處違反本細則的行為。
第五條 在本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必須先經市公安局消防處審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申請變更生產、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時同)。外地消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來京舉辦聯營的,須持有所在地區省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報市公安局消防處審查批准。
第六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完整的產品圖紙、技術資料和必要的生產設備、工藝裝置;
2、有正常生產所必需的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3、具備必要的產品檢驗和測試手段,有專門的檢驗人員和場所及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生產消防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或部頒標準(專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部頒標準的,執行市公安局消防處和市標準計量局正式發布的企業標準。新產品投產前,須經市公安局消防處審查批准;其產品技術標準報市公安局消防處和市標準計量局審定。壓力容器類的消防產品,須符合國家壓力容器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單位,必須建立產品技術檔案和出廠檢驗記錄;出廠產品須經檢驗合格,並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九條 消防產品的維修單位須按有關技術質量標準維修消防產品。對需要充氣、裝藥的產品,充氣、裝藥前,要進行耐壓試驗。經維修達不到產品質量標準的,除尚有使用價值、經質量監督檢驗站批准,可繼續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維修單位應填寫報廢單,通知送修單位。
第十條 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1、購入消防產品時,須查驗產品質量合格證;經銷外地消防產品,須向市公安局消防處備案,並附送產品生產地省級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的檢驗證明(或複印件);銷售國外產品,須經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批准。
2、不準銷售未批准生產的、檢驗不合格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消防產品;
3、因儲運、保管的原因,質量下降、影響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條 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須按產品技術標準進行監督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受檢單位應為檢驗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對市質量監督檢驗站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要求復驗一次。市公安局消防處和市標準計量局認為必要時,可報請公安部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復驗。
進出口的消防產品的檢驗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驗的成本費,由受檢單位負擔。仲裁檢驗費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處令其限期改進,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外,應視情節輕重,由市公安局消防處分別給予責令停產、沒收產品和非法所得等處罰,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直至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1、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
2、長期不具備生產、維修條件,或連續三次抽檢產品不合格的;
3、不按產品質量標準生產、維修的,出售無產品技術標準、不合格的或無合格證的產品的;
4、弄虛作假,或因忽視產品質量造成產品質量事故的。
外地消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在京銷售不合格產品、無技術標準的產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處會同銷售單位所在地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共同處理。
第十四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和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註: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6)廳秘字第21號文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