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實施辦法

天津市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實施辦法

《天津市水利工程質量 終身責任制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由天津市水務局發布的辦法,於2023年9月14日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
  • 發布單位:天津市水務局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2023年9月14日,《天津市水利工程質量 終身責任制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強化質量終身責任,提高質量責任意識,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根據《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和《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除險加固等)有關活動的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以下統稱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首要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主體責任,分別對工程的勘察質量、設計質量、施工質量和監理質量負責。檢測、監測單位等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和契約,分別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項目管理總承包等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承擔相應質量責任,不替代項目法人的質量責任。
第五條 水利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對其承包的工程或者採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人,是指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有關活動的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等。
項目負責人為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有關活動的項目法人項目負責人、勘察單位項目負責人、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檢測單位項目負責人、監測單位項目負責人等。直接責任人為項目負責人以外的,按各自職責承擔質量責任的人員。
第七條 項目法人法定代表人對水利工程質量負總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職責對所承建項目的水利工程質量負領導責任。
第八條 項目法人項目負責人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全面責任,不得違法發包、肢解發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其違法違規或不當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的,應當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保證勘察、設計檔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對因勘察、設計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應當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應當按照經核查並簽發的施工圖、施工技術要求等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得轉包、違法分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對因施工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監理契約進行監理,及時制止各種違法違規施工行為,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檢測、監測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契約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監測工作。
第九條 直接責任人按各自職責對所參加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負相應責任,對簽字的檔案、報告、圖紙、證書、證明等資料負責。
第十條 水利工程開工後,項目法人應當在工程施工現場明顯部位設立質量責任公示牌,公示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的名稱、項目負責人姓名以及質量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後,項目法人應當在工程明顯部位設定永久性標誌,載明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名稱、項目負責人姓名。
第十二條 項目法人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負責人證明材料,包括任命檔案、授權書等;
(二)項目負責人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身份證複印件、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變更材料等。
工程檔案中有關直接責任人簽字確認的檔案材料,作為直接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的依據。
第十三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有關活動的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質量終身責任:
(一)發生工程質量事故;
(二)發生投訴、舉報、群體性事件、媒體負面報導等情形,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嚴重工程質量問題;
(三)由於勘察、設計或施工質量原因造成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內的水利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或在洪水防禦、抗震等設計標準範圍內不能正常發揮作用;
(四)存在其他因質量原因需追究責任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責任人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後,被發現在原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及有關規定,造成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單位已合併、分立或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責任人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及有關規定,造成發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仍應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至 年 月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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