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10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發展,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受聘於這些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
中央和外地駐津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堅持學以致用、講求實效的原則,為本市科學技術的進步、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服務。
第四條 市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繼續教育工作。區、縣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主管本區、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繼續教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本系統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繼續教育的規劃、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本單位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單位繼續教育的計畫和管理制度,並負責實施。
市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實施部分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和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五條 凡受聘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在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員,都享有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繼續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結合本職工作學習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使其知識不斷得到補充、更新、拓寬和加深,業務能力不斷得到提高,以滿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繼續教育的具體內容,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的長遠發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專業技術人員的知識結構、業務水平的實際狀況確定。
第八條 繼續教育由企業事業單位統一安排,一般以參加本單位、本系統組織的進修班和自學活動為主,根據企業事業單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過以下形式進行:
(一)參加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者繼續教育管理部門舉辦的進修班、培訓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學、科研、生產單位邊工作邊學習;
(三)參加國內外學術會議和學術講座;
(四)出國進修、考察;
(五)參加其他形式的繼續教育活動。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每年累計不得少於12日。每三年為一個周期,一個周期內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脫產學習的,學習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變。
凡經過所在單位批准占用工作時間參加學歷教育、崗位培訓、自學考試等學習的,不適用前款關於學習時間的規定。
第十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繼續教育的費用,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不足的部分,分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的繼續教育費用,參照國家和本市對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關於職工教育經費開支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的師資一般應當由在本專業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水平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具有豐富實踐經驗的其他人員擔任。教師可以是專職的,也可以是兼職的。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大型企業設立的培訓中心,是實施繼續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會招生,但必須具備必要的辦學條件,並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辦學單位應當保證教育質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本人。
第十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繼續教育管理的規定,服從所在單位繼續教育的安排,執行所在單位繼續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繼續教育的任務。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應當建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繼續教育的考核制度,並將其開展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領導幹部任期目標的考核內容之一。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繼續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對接受繼續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考核,並將考核情況記入其業務考績檔案,作為對其培養、使用的依據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同在國內連續脫產接受繼續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國外留學、進修的專業技術人員,就接受繼續教育後的專業技術服務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後為本單位服務的最低年限和違反契約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繼續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工作中運用繼續教育獲得的知識、技能作出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繼續教育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情節嚴重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建議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不服時,可以在接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級機關申訴。在複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單位可以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不予報銷學費,扣發脫產學習期間工資;對情節特別嚴重的,也可以解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一)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經單位批准,無正當理由擅自終止學習的;
(三)學習期間違反辦學單位的有關規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未達到學習目標的基本要求,修業不合格的。
專業技術人員對所在單位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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