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取水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第三條 取水許可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生態與環境和其他用水需要,符合水資源管理相關規劃要求,實行多水源最佳化配置。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總量控制,統籌配置水資源,以水定城,以水定產,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屬於流域管理機構職責許可權以外的下列取水許可管理:
(一)直接從市管河道、渠道、水庫等取水的;
(二)在市內六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級許可權以外的取水許可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各區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取用水總量。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應當暫停新增取用水審批。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禁止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河長制考核。
第八條 本市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應當與區域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
第二章 取水許可申請和審批
第九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有國家規定不予批准取水情形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二條 取水申請經取水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鼓勵地下水取水井工程實施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對地下水取水井工程施工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承攬建設、維修地下水取水井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其相應技術等級的範圍內承攬工程,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材料。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水資源配置情況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取水許可延續、變更、註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用水情況,申請下一年度取用水計畫,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用水計畫指標取用水。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安裝計量設施,並確保正常運行。
禁止私自拆除、更換計量設施,禁止私自變更計量設施位置,不得損壞計量設施。
按照國家要求確定為重點監控用水單位的,應當安裝水量線上監控設施,並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管理系統聯網。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
(二)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三)私自拆除、更換計量設施,私自變更計量設施位置,損壞計量設施的。
第二十條 農業取用水無法直接計量的,可以按照取用水用電量折算取水量。
從河道取水用於園林綠化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不具備安裝計量設施條件的,可以按照綠化養管面積和綠化用水定額核定取水量。
疏乾排水工程不具備安裝計量設施條件的,應當按照疏乾排水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核定排水量。
第二十一條 因地下水壓采等原因依法需要封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井權人可以封存備用,並做好維護和管理。井權人在封存地下水取水井工程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派人現場監督。
經與井權人協商一致,封存備用的地下水取水井工程可以用於回灌或者監測等公益用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私自拆除、更換計量設施,私自變更計量設施位置,損壞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取水許可管理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