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天津市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2022年8月25日,天津市司法局發布通知,印發了《天津市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要求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職律師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司法局
全文內容,內容解讀,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公職律師隊伍建設,規範公職律師管理,更好發揮公職律師在全面依法治市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加快推進公職律師工作的意見》,法務部《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任職於黨政機關或者人民團體,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公職律師證書,在本單位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公職人員。
第三條  公職律師應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定捍衛“兩個確立”,堅決做到“兩個維護”,堅定不移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協調推進本地區公職律師工作,加強公職律師制度建設。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的日常管理。
律師協會承擔公職律師的行業自律管理以及業務指導、權益維護、培訓交流、轉任社會律師考核等工作。
第五條  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公職律師制度,明確公職律師管理部門和負責人,組織本單位符合條件的公職人員擔任公職律師,積極發揮公職律師作用。
市級、區級黨政機關應當普遍設立公職律師。各級人民團體根據本單位法治工作需要,推進公職律師工作。鄉鎮(街道)黨政機關根據需要設立公職律師或開展公職律師工作。
第二章 任職條件與程式
第六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三)具有公職人員身份;
(四)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單位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
首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應當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或者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上一年度單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或“不合格”的;
(五)正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有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行為的。
 第八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和公職人員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本人填寫、經所在單位同意並簽章的公職律師申請表;
(四)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工作經歷、執業經歷證明。
 申請人已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但尚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承諾可以按照規定補齊申請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市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區級以下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區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中央黨政機關在本市的各級直屬管理單位和派出派駐單位的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收到的公職律師申請,應當進行全面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及時退回申請人所在單位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三)申請人不符合公職律師任職條件或者申請材料經補正仍不齊全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及其所在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區司法行政機關在受理後應當出具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相關申請材料上報市司法行政機關。
市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決定頒發的,向申請人頒發公職律師證書;不予頒發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發起註銷程式,並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收回、註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一)本人不願意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的;
(二)所在單位不同意其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
(三)因辭職、交流、退休或者辭退、開除等原因,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四)連續兩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
(五)以欺詐、隱瞞、偽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六)其他不得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所在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發起註銷程式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收回、註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交流到其他單位,仍符合公職律師任職條件,並且調入單位已經開展公職律師工作的,經調入單位同意,可以申請換髮公職律師證書,其任職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公職律師脫離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按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符合下列條件的,無需在律師事務所實習:
(一)擔任公職律師滿三年;
(二)最後一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稱職及以上;
(三)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申請轉為社會律師,其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社會律師執業年限。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轉為社會律師的,應當遵守與原單位相關的保密義務和案件利益衝突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經法務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一)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擔任法律顧問滿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獲得其他相應學位;
(三)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依照前款規定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人員,脫離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應當符合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權利與職責
第十八條  公職律師受所在單位委託或者指派,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重大決策和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起草、論證法律法規規章、黨內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三)審查修改重要法律文書或者以黨政機關為當事人的重大契約;
(四)參與處置涉法涉訴案件和重大突發事件、信訪案件;
(五)辦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案件。
第十九條  公職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有權獲得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息、檔案、資料和其他必須的工作職權、條件;
(三)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所在單位組織的各類業務培訓;
(四)參加律師行業開展的相關評先評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公職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職律師管理的相關規定和執業紀律;
(二)接受所在單位的管理、監督;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業務指導和執業監督;
(三)根據單位委託或者指派辦理法律事務;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或者法律服務中介活動,不得違規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
(五)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黨和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應公開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公職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安排,參加公益法律服務活動。
鼓勵公職律師以志願者身份參與法律援助。
第四章  作用與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黨委(黨組)統一領導本單位公職律師人員遴選、交流、培訓、業務管理、考核獎懲等工作,加強對本單位或本系統公職律師的統籌使用、培養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健全完善本單位公職律師管理制度,建立公職律師日常履職情況清單,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
第二十五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通過下列方式促進公職律師發揮作用:
(一)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公職律師參加有關會議、座談、研討等活動,就相關法律問題發表意見;
(二)在有關公文、契約、協定的擬制、辦理、審核、簽署等環節,由公職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三)制定法律事務指派、承辦、反饋等工作流程,統籌安排公職律師辦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調解等專業性法律事務;
(四)其他符合本單位實際、有利於發揮公職律師職能作用的方式。
第二十六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完善決策合法合規性審查程式,明確應當聽取公職律師意見的決策事項清單,保障公職律師有效參與決策論證,提供法律意見,促進依法辦事,防範法律風險。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可以試行設立首席公職律師職位,作出重大決策過程中,應當安排首席公職律師和擔任法治工作部門負責人的公職律師參與,充分發揮法制審核把關作用。
第二十七條  公職律師以律師身份代表所在單位或者委託單位從事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工作時,負責調配使用或者委託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為其出具委託公函。
第二十八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公職律師工作保障,將公職律師工作經費、加入律師協會產生的年度會費納入本單位預算。公職律師開展工作、參加公益法律服務、參加培訓活動等,所在單位應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公職律師業務培訓制度,制定公職律師培訓計畫,對公職律師開展政策理論培訓和法律實務技能培訓。
鼓勵支持公職律師所在單位與律師事務所加強合作交流,為公職律師提供實踐鍛鍊機會。
第三十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公職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勤勉盡責、表現優異、貢獻突出的公職律師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表揚,在績效考評、評先評優、人才推薦、幹部選拔等方面予以激勵。
第五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公職律師進行年度考核,重點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履行崗位職責、從事法律事務工作數量和質量等方面的情況,結合本單位年度考核結果,提出考核等次意見。
第三十二條  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
第三十三條  公職律師符合下列標準的,考核等次可評為“優秀”:
(一)思想政治素質高,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
(二)精通法律業務,發揮公職律師作用實績突出;
(三)忠於職守,勤勉盡責,工作作風好;
(四)上一年度本單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秀”等次。
第三十四條  公職律師符合下列標準的,考核等次為“稱職”: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高,能夠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
(二)熟悉法律業務,較好完成公職律師工作;
(三)責任心強,工作積極,工作作風較好;
(四)上一年度本單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稱職”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三十五條  公職律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為“基本稱職”:
(一)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在律師事務所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兼職,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所在單位委託或指派,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非訴訟或其他法律事務,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上一年度本單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基本稱職”或“基本合格”的。
第三十六條  公職律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為“不稱職”:
(一)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在律師事務所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兼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經所在單位委託或指派,以律師身份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非訴訟或其他法律事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上一年度本單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或“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條  公職律師上一年度參加本單位年度考核但不確定等次的,不評定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因涉嫌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調查尚未結案的,暫緩對其考核,待有查處結果後再予以評定。
第三十八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完成公職律師年度考核工作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律師協會報送本單位公職律師年度考核意見。
第三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對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提交的公職律師年度考核意見進行審查,確定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協會確定的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結果備案審查通過後,在公職律師證書上加蓋備案專用章。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公職律師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務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等規定進行處理,同時通報其所在單位,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按照相關管理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建立公職律師檔案,將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表彰獎勵、處罰懲戒、參加培訓等情況記入檔案。
第四十三條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未落實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指導監督意見函。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可以參照本實施辦法設立公職律師。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內容解讀

《實施辦法》共七章四十七條,規範細化了公職律師任職條件與程式、權利與職責、作用與保障機制、年度考核工作以及監督與管理等,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公職律師隊伍建設,規範公職律師管理,更好發揮公職律師在全面依法治市中的作用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截至目前,全市公職律師隊伍達1445人。僅今年上半年,全市公職律師參與完成各類法律事務總計40512件,發揮了公職律師在法治政府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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