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是2020年6月11日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 滬藥監法:〔2020〕140號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公職律師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公務員法》、《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司發通〔2018〕13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藥品監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供職於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藥品監管局),經市司法局審查批准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從事藥品監管相關法律事務的人員。
第二章 公職律師的任職條件和職責範圍
第三條 公職律師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二)市藥品監管局在編在崗公務員或參公管理的工作人員,並有2年以上的藥品(含器械、化妝品)監管或者法律事務工作經歷;
(三)具有較豐富的法律工作經驗,曾代理市藥品監管局出庭應訴兩次以上;
(四)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良好,無違法違紀記錄,近兩年年度考核評定稱職以上。
第四條 公職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市藥品監管局委託,可以代表其從事律師法律服務,具體包括: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行為、緊急突發事件提供法律意見建議;
(二)參與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和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合法性審查、修訂、清理等相關工作;
(三)參與藥品監管執法監督工作,審核重要的法律文書、檔案或者以市藥品監管局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契約;
(四)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等法律事務;
(五)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六)為處置重大複雜或有爭議的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信訪等事項提供法律服務;
(七)市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章 公職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公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具體包括:
(一)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的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發問、質證、辯論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見;
(三)根據工作需要,要求相關部門配合開展法律事務工作;
(四)參加國家藥品監管局、市司法局及市律師協會等部門組織的公職律師業務培訓;
(五)獲得與履行職責相關的信息資料、檔案和其他必須的工作條件和保障。有條件的,經有關單位批准,按規定享受相應崗位職務待遇(含專項崗位津貼);
(六)可以參加相應的律師職稱級別評定;
(七)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八)按規定轉換為社會律師時,擔任公職律師工作經歷計入律師執業年限;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公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相應義務,具體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各項管理制度(包括律師執業制度和行業規範);
(二)接受市藥品監管局、市司法局和市律師協會公職律師管理以及業務指導、監督,依規參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訓等工作;
(三)加入市律師協會,成為市律師協會特邀會員,履行規定的義務;
(四)服從政策法規處安排,完成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法律事務。結合所在崗位工作,每年至少應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或代理行政訴訟出庭應訴(或行政複議答覆)2件、各類法規檔案起草1件;檔案合法性審查2件;法律專項研究或法律專項工作1件。
(五)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七)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系統)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公職律師的聘任、解聘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任職條件的申請人,經本人所在部門同意,向政策法規處提出擔任公職律師申請。
申請領取公職律師證書,應當按照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通過市市場監管局統一向市司法局申請的,按照市市場監管局要求的相關流程和材料辦理。
第八條 持有社會律師執業證或者其他單位公職律師證書的人員,申請市藥品監管局公職律師的,需提供原頒證機關出具的社會律師執業證註銷證明或者公職律師證書註銷證明。
第九條 政策法規處負責對公職律師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徵求幹部人事處意見後擬定擬擔任公職律師名單。經法制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後報主管領導批准,將相關材料報市司法局最終審查批准。
市藥品監管局公職律師任職期限從市司法局頒發公職律師證書之日起算。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或者解除該公職律師的聘任,並通知市司法局:
(一)受到刑事處分,或兩次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三)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四)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本人不願意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部門同意,或者所在部門(單位)不同意其繼續擔任公職律師,向市司法局申請註銷的;
(六)從本單位辭職、調任、轉任、退休或者辭退、開除等,或者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七)不能按期完成政策法規處分配的法律事務年度任務;
(八)以欺詐、隱瞞、偽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九)其他不得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本局公職律師解聘後,應主動將執業證書繳至政策法規處,政策法規處繳至市司法局。
第五章 公職律師的管理
第十一條 市藥品監管局公職律師接受市司法局的資質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政策法規處承擔公職律師相關的統一組織、協調、指導、管理等日常工作。
政策法規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公職律師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
(二)審核公職律師申請,報請市司法局批准;
(三)負責公職律師法律事務日常任務分配和登記(開具任務單),並通過定期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等多種形式對其辦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經批准,組織調配公職律師處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會同幹部人事處考核評定公職律師的工作水平,向市司法局出具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等次建議,表現突出的,可同時建議所在單位優先考慮其年度考核優秀;
(六)組織開展公職律師的業務指導、培訓、交流;
(七)協助機關紀委對違反公職律師義務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八)負責與上級有關部門、市司法局和市律師協會的業務聯繫。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所在部門負責對公職律師的政治表現、個人品行、業務水平、專業特長等情況出具初步鑑定意見,協助政策法規處對公職律師進行日常管理,並對公職律師的申請、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初步審查建議。
各處對本部門的公職律師履行法律事務職責,應當在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上給予保障。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應當參加律師年度考核。辦理年度考核時,公職律師應當提交年度工作總結,由所在部門出具初步鑑定意見,以及同意其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意見後,一併將有關材料報送政策法規處。由政策法規處會同幹部人事處出具最終年度考核意見,提出考核等次建議,並負責將公職律師的考核意見及年度執業情況報送市司法局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市藥品監管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對公職律師管理、培訓、開展執業活動給予支持、幫助和鼓勵,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
公職律師申請辦理證書、進行年度考核、開展法律事務工作、參加業務培訓、購買法律工具書、繳納會費等因律師執業發生的費用,由市藥品監管局承擔,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藥品監管局依法提出處理建議,報市司法局處理。
公職律師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義務的,政策法規處可建議市司法局不予公職律師年度註冊。
第十六條 在新單位從事公職律師工作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申請;申請轉為社會律師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與程式辦理,其從事公職律師工作年限計入社會律師執業年限。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從事藥品監管法律工作、未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按照法務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藥品監管局政策法規處、幹部人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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