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飲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兩區五縣經依法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兩區五縣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分別由市、縣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履行保護水源地的職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源地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第五條 各縣區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國家頒布實施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HJ/T338-2007),根據水源地周邊環境狀況,可劃分一級、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劃分准保護區。水源地分級保護區劃定後,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按照水源地保護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在一、二級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GB5749-2006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標準必須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類水質標準。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標準必須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類水質標準。
第七條水源地保護區劃定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或重新劃定水源地保護區時,應按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進行調整或劃分。
第八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1.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2.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河道采砂取土,已開挖的砂石坑由當地水務部門督促業主必須以無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4.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輸油管線通過一級保護區。
5.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6.禁止向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河道排放工業和生活廢水。
(二)二級保護區內
1.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2.禁止向二級保護區內的河道傾倒垃圾、工業廢渣及其它有害廢棄物。
3.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准保護區內
1.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設定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上述場站要限期搬遷。
3.因特殊需要經批准設定的垃圾、一般廢棄物堆放場,必須採取防滲、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農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
第九條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各級保護區內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和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二)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車輛一般不準進入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四)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第十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內
1.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4.禁止設定油庫;
5.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遊活動和其他活動。
(二)二級保護區內
1.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
3.禁止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場所。
(三)准保護區內
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對水源地保護區內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地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三)對水源地保護區周邊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進行定期監測;
(四)檢查、指導、協調水源地的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調查和督促處理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其它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做好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源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水源地的保護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取水口、淨水廠及供水管網監督管理,確保供水安全。
(四)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種、養殖等農業面源污染控制與監督管理工作,做好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劃定,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挖沙採石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劇毒、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水源地保護區上游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現異常現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第一時間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受到污染威脅,影響供水安全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產,並追究相關單位及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建立飲用水水源地監測和監督管理制度,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人應承擔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後,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飲用水水源,是指區縣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