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1年 8月24日
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戶外廣告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他人所有的空間、場地或建築物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櫥窗、燈箱、彩旗、條幅、充氣物、實物造型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或張貼的廣告;
(三)重要街區的店堂廣告室外部分;
(四)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四條 戶外廣告應當規範設定,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規劃和美化市容的要求,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第五條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戶外廣告經營的資質審核和戶外廣告內容的審批及其監督管理。
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規劃建設審核及其監督管理。
市、縣(區)市政公用、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商行政管理、規劃、市政公用、環境保護、公安、文物等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定整體規劃,重要街區的戶外廣告應制定詳細規劃。
戶外廣告整體規劃和重要街區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管理設施、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樹或者影響城市綠化的;
(五)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軍事管理區的控制地帶;
(六)雲岡石窟、懸空寺等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控制地帶;
(七)城市標誌性建築、仿古建築等重要建築物;
(八)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或載體。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場地的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
在重要街區利用公共設施及場地設定戶外廣告的應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取得使用權。
公開拍賣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人民政府應從拍賣所得中提取適當比例用於拆遷補償、公益廣告補償和舉報人的獎勵。
第九條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手續;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和在重要街區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須經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設定戶外廣告依法需要辦理其它手續的,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審核批准之日起30日內設定;廣告內容應當在三個月內發布;逾期未設定和發布的,其審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規格和設計方案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漢語拼音和計量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規範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登記的內容發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定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由設定單位維修、更新,不得有礙市容市貌。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設定牢固,確保全全。戶外廣告設定單位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必須標明登記編號、有效期限和廣告經營者。
第十六條 需以張貼方式發布戶外廣告,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登記後,張貼於指定的公共廣告欄內。
公共廣告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點設定、管理。
第十七條 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者舉辦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活動,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廣告登記手續,並應當於活動結束後7日內拆除。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載體空置時,其所有人或廣告經營者應當代置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的內容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及其附屬設施和公共廣告欄。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內戶外廣告設施的,原批准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人拆除。拆除人應當對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人進行適當經濟補償。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人拒不拆除的,經拆除批准機關同意,拆除人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廣告設施設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在交通工具上設定車身廣告,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公共客運交通工具上設定的,還須經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滿後,不再辦理延期手續的,廣告設定者應在30日內拆除,確需延長拆除期限的,應徵得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二十二條 重要街區不得設定擎天柱、龍門架等嚴重影響城市景觀、市容市貌的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負有戶外廣告審核、監督、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廣告經營或者接受廣告經營單位的掛靠。
第二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有權對違反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應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戶外廣告活動違反本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拆除;
(二)違反廣告登記內容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登記證;
(三)廣告內容虛假,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對廣告主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分別處以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辦理臨時廣告登記手續,設定臨時戶外廣告的,對廣告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戶外廣告活動違反本規定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戶外廣告設施;
(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並處設施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但不得低於二千元。
第二十八條 從事戶外廣告活動違反本規定,市政公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匾,未經批准在重要街區建築物、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不定期維修、更新,有礙市容市貌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指的重要街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指大型戶外廣告是指高度超過四點五米或單體面積超過三十平方米的廣告。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