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

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04.01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匯帳戶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4.04.01
  • 實施時間:1994.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帳戶的開立,第三章 帳戶的使用,第四章 帳戶的監管,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監督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和民間機構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開戶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帳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在開戶銀行設立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帳戶。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外匯帳戶管理的有關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內機構外匯帳戶的開立審批、使用管理、帳戶的撤銷及檢查等。
第六條 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為開戶單位辦理開戶手續,監督收付;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

第二章 帳戶的開立

第七條 下列外匯,開戶單位可以向外匯局提出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帳戶使用證》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待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五)捐贈協定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
第八條 第七條所列外匯的開戶,開戶單位須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
(一)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
(二)企事業單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社會團體持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其他單位持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下列外匯,開戶單位可以持所列有效憑證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持外匯局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
(二)境外借款、發行外幣債券取得的外匯,持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三)駐華機構的外匯,持機構設立批准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工商登記證;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持匯款憑證或者投資意向書。
第十條 下列外匯,開戶單位須持相應的批准檔案向外匯局提出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一)經國家批准專項用於償還境內外外匯債務的外匯;
(二)經批准對境外法人、自然人發行股票取得的外匯。
第十一條 凡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在註冊或者登記所在地開戶銀行辦理開戶。需要在境內其他地區開立外匯帳戶的,應當持註冊或者登記所在地外匯局的核准檔案及有關材料向開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須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在境外開戶。

第三章 帳戶的使用

第十三條 開戶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帳戶的用途,規定帳戶的幣種、收支範圍、使用期限及相應的結匯方式,並在《外匯帳戶使用證》中註明。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外匯帳戶使用證》規定的收支範圍辦理收付;超出範圍的收付,須逐筆報經外匯局核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九條(一)規定開立外匯帳戶時,開戶銀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上相應欄目中註明開戶行名稱、帳號、帳戶的幣種及收支範圍等內容,並加蓋該行戳記。
第十五條 開戶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二)和第十條(二)規定開立的外匯帳戶,其收入嚴格限於該項限定外匯;開戶銀行應當根據貸款協定、相應的《外債登記證》或者《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及支付憑證辦理收付。
第十六條 開戶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一)規定開立的還本付息外匯帳戶,其帳戶餘額不得超過下兩期應當償付的本息總額,其收付須逐筆經外匯局核准。該帳戶只能用於支付債務本息,不得用於其他收付。開戶銀行須憑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收付。
第十七條 開戶單位從外匯帳戶對外支付時,開戶銀行應當根據規定的外匯帳戶收支範圍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審核,辦理收付。

第四章 帳戶的監管

第十八條 凡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單位需要變更《外匯帳戶使用證》內容的,須持相應的材料向外匯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凡按照本辦法第九條(二)、第十條規定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單位不得變更帳戶的收支範圍。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的外匯帳戶按照規定關閉的,其外匯餘額全部結匯;其中,屬於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的,允許外方轉移或者匯出。帳戶關閉後,開戶單位應當將《外匯帳戶使用證》、《外債登記證》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退回外匯局。
第二十條 駐華機構的外匯帳戶按規定關閉的,其外匯餘額允許轉移或者匯出。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境外開立的外匯帳戶,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內,開戶單位須向外匯局提交已註銷境外帳戶說明,將餘額調回境內,並提交銷戶清帳單;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帳戶的,須在到期前30天向外匯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凡需要撤銷的帳戶,外匯局對開戶銀行及開戶單位下達《撤銷外匯帳戶通知書》,並按照規定對該帳戶餘額作出明確處理,限期辦理撤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開戶單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匯帳戶,不得利用外匯帳戶非法代其他單位或個人收付、保存或者轉讓外匯。
第二十四條 開戶銀行須於每月七日前向外匯局報送上月末外匯帳戶餘額月報表。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的外匯帳戶實行年檢制度,並可以根據情況實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應當對開戶銀行和開戶單位的開戶、收付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可以對其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或者取消外匯帳戶開戶權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同業外匯存款帳戶,居民個人和來華人員個人的外匯存款帳戶,按照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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