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委、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計委、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04.16由國家計委, 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計委、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國家外匯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4.16
  • 實施時間:1997.04.16
國務院有關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外匯管理分局:
項目融資是世界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進行基礎設施建設逐漸採用的一種國際融資方式。
近年來,國內一些地方和部門在建設基礎設施項目、特別是中外合資或合作經營電力項目時,借鑑國外經驗,以項目融資方式在境外籌措資金。從目前情況看,由於對項目融資的經驗和認識不足,在項目融資的過程中存在著不規範的融資行為,造成項目風險加大、融資成本過高、供貨設備價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現對外提供還款擔保等一些問題。同時,國外信貸機構因我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遲遲不承諾貸款,致使一些項目融資進展緩慢。鑒於此,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借用國際商業貸款巨觀管理的通知》(國發〔1995〕30號)的要求,為規範項目融資行為,加強對我國外債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國外資金,國家計委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並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項目融資是項目發起人為籌措較大規模外匯資金,同時又避免承擔過大的項目風險和債務償還責任而採取的一種融資方式。它與傳統的公司融資有所不同,在項目結構、融資結構、風險分擔、權益抵押等方面更複雜,對項目的質量、主要投資者的資格、穩定的預期收入以及法律環境等有更高的要求,融資成本通常也更高。因此,我國境內項目採用項目融資方式籌資建設,應逐步穩妥地開展,切忌脫離項目實際情況和可能盲目進行。
二、項目融資在我國主要適用於投資規模大、貸款償還能力強、有長期穩定預期收入的部分基礎設施和少數基礎產業的建設項目,特別是這些行業的外商投資項目。項目的總投資一般應在3000萬美元以上,項目融資規模至少在1500萬美元以上。
三、由於項目融資對於項目投資者的經濟能力、履約能力和信譽等有較高的要求,且國內投資者還缺乏國際融資的經驗和能力,因此沒有外方參與投資的 國內項目進行項目融資,應通過試點積累經驗,逐步開展。
四、在項目的融資、建設、運營、維護等過程中,項目的投資者與項目有關契約的其他參與方具有不同的利益要求,在特定情況下他們的利益是對立的(例如,投資者作為主要的設備供應商、承包商、運營者和產品購買者,在發生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有可能損害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因此項目的主要投資者不應成為可能產生重大項目風險和利益衝突的契約參與方。
五、採用項目融資方式的項目,一般投資規模大、投資回收期長、外匯不能自行平衡,需要政府和其他境內機構在產品或服務價格的確定、項目實施、外匯獲得等方面提供支持或保證。項目融資雖然與以往中方或中方擔保的債務有所不同,但是仍然形成我國的外債。為保障項目的順利進行,加強對外債的管理,項目的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都需經國家計委審批,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報請國務院審批。
六、由於項目融資對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無追索權,貸款的償還完全依賴項目的預期收入,債權人的利益主要通過項目結構、融資結構、風險分擔等措施來保障,因此它的融資成本高於同等條件下的公司融資。為控制項目融資成本,保證項目的經濟效益和貸款償還能力,項目融資條件應具有競爭性,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
七、對於以已建成項目經營權和收益權進行籌資等新的境外融資方式,由於涉及的問題較複雜,國家計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在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在具體辦法出台之前,各地方和部門未經國家計委批准,不得擅自進行。
八、各地方和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具體要求,認真管理和引導項目融資活動,特別要高度重視融資成本和其它建設成本的控制,使項目融資成為利用國外資金的一個有效途徑,保證國家對外債的巨觀管理,促進項目融資工作穩妥、順利地開展。
國家計畫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借用國際商業貸款巨觀管理的要求,為規範境外進行項目融資的行為,加強對我國外債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國外資金,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融資是指以境內建設項目的名義在境外籌措外匯資金,並僅以項目自身預期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它應具有以下性質:
(一)債權人對於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和收入沒有追索權
(二)境內機構不以建設項目以外的資產、權益和收入進行抵押質押償債
(三)境內機構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資擔保。
第二條 項目融資主要適用於發電設施、高等級公路、橋樑、隧道、城市供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規模大、且具有長期穩定預期收入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國外資金的建設項目(以下通稱項目),主要投資者應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和履約能力,外方主要投資者還應有較強的國際融資能力和進行項目融資的業績。
第四條 項目的融資、建設、經營等有關契約中,參與方應具備相應的資格和履約能力,依靠自身經濟和技術能力依法履行契約,並根據項目風險性質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擔項目的商業風險及其他風險。
項目的主要投資者不應成為可能產生重大項目風險和利益衝突的契約參與方。
第五條 境內機構為項目的建設、經營等契約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檔案,不得改變項目融資的性質;國內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證,境內其他機構對外提供履約擔保,須得到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
第六條 項目的國外債權人,在債務受償、資產和權益的抵押等方面,應與國內債權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七條 項目產品或服務價格的確定應符合我國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有助於形成穩定的預期收入,合理反映物價上漲和匯率變動的影響,充分考慮項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並得到有關價格管理部門的批准。項目境內收費不得以外幣計價。
第八條 項目(包括外商投資項目)的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須由所在地方或部門的計畫部門提出,經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重大項目由國家計委審查後,報國務院審報。
第九條 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除國家規定的和利用外資項目應具備的一般內容外,還應包括以下方面:
(一)項目主要投資者和契約參與方的資格、風險分擔的原則;
(二)外匯平衡方式及經營期外匯需求的數量;
(三)產品或服務的定價原則及調價公式;
(四)項目融資方案;
(五)國外信貸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意向;
(六)境內機構出具的各項支持檔案;
(七)需經有關政府部門批准、不可更改的項目主要契約草案;
(八)其他必要檔案。
第十條 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國家計委批准後,應在境內成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負責融資相關的一切活動,並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一年內完成項目融資。
第十一條 經國家計委批准的項目融資,其對外融資規模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畫;項目融資條件應具有競爭性,並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其中地方上報的項目融資條件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或審核。
第十二條 項目融資條件報外匯管理部門審批或審核時,項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檔案,包括項目融資的方式、金額、市場,以及貸款的期限、利率、各項費用等融資條件;
(二)國家計委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檔案;
(三)項目融資納入國家借用國際商業貸款指導性計畫的證明檔案;
(四)項目融資協定;
(五)與項目融資相關的具有保證性質的檔案;
(六)其他必要檔案。
第十三條 項目公司以項目融資方式籌措的外匯資金,應及時調入境內,按照國家計委批准的內容用於進口技術設備、材料及支付其它費用,其餘部分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保留或結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條 項目公司應根據有關規定,在境內的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人民幣或外匯還本付息專項帳戶。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項目公司不得為其境內收入設立境外帳戶。
第十五條 項目公司應按照國家規定及有關協定,將用於支付還本付息的項目收入存入專項帳戶。償還對外債務本金不足部分外匯,項目公司可憑國家計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有關檔案,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存入專項帳戶。
還本付息專項帳戶的外匯,根據國家規定及有關協定,按期匯出。
第十六條 項目融資協定正式簽署後,項目公司應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債登記,並於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上年度資金使用、收入狀況和債務償還等情況,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的項目融資,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為之開立還本付息帳戶,所需外匯不予兌換,償還貸款的本金不得匯出。
第十八條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於特定項目進行項目融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督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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