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廢車

報廢車

報廢車就是達到一定使用年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且無法修復、耗油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值50%、依照政府規定強制報廢的車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報廢車
  • 情況1: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 情況2:報廢車改頭換面,以次充好
  • 情況3:耗油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值50%的
相關標準,報廢特點,年限規定,報廢途經,相關程式,業務流程,事故處理,違法原因,

相關標準

汽車使用達到一定期限 ,各個系統的組件大部分已完成使命 ,維護和修理已不能保障汽車的安全行駛,應當及時報廢更新。凡在我國境內註冊的民用汽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廢:
1.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車)、礦山作業專用車累計行駛30萬公里;重、中載貨汽車(含越野車)累計行駛40萬公里;特大、大、中、輕、微型客車(含越野車)、轎車累計行駛60萬公里;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
2.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其他車輛使用10年;
3.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4.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5.汽車經長期使用,耗油量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50%的;
6.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7.經修理和調整或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
除19座以下計程車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車)外,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貨車輛,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機動車安全排放有關規定嚴格檢驗,性能符合規定的,可延緩報廢,但延長期不得超過本標準第二條規定年限的一半。所有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不符合國家有關汽車安全排放規定的應當強制報廢。

報廢特點

(一)報廢車輛隱患多。機動車輛達到報廢程度或到了年限其操作靈活性、穩定性、制動性能等大大降低,隱患處處存在、時時存在,嚴重威脅著過往車輛和行人的安全。
(二)報廢車改頭換面,以次充好。一些報廢車輛到了報廢年限,通過套牌、更新車身顏色等投機取巧的辦法改頭換面與一些被偷、盜、搶的車輛混雜在一起,讓購買者無法辨認。
(三)易誘發交通事故。由於報廢車輛機械性能差、零部件老舊,再加上駕駛員為了載客、拉貨、賺錢,擅自重裝、改裝、破壞車輛構造的均衡和穩定,如果在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繼續使用,將會導致各種故障的發生,直接影響行車安全,誘發交通事故。
(四)報廢車肇事無保障。報廢車輛一旦發生事故,因無牌無證,並且車輛不值錢,往往棄車而逃,給交警部門偵破事故增加了難度,並直接導致了一些事故的無法偵破。加之報廢車輛沒有參加任何保險,導致肇事者無力承擔賠償費用,交警處理難,政府難處理,死者無安葬費,傷者無醫療費。而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資金尚未健全,受害者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影響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

年限規定

據商務部網站訊息,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環境保護部日前聯合發布《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已經2012年8月24日商務部第6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規定全文如下:
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
第三條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已註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五條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專用校車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九)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十)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貨櫃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輪機車使用12年,其他機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純電動汽車除外)和機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於6年,正三輪機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機車不得低於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註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超過2年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的,應按照本規定附屬檔案1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機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含1年)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區域。
第七條國家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80萬千米;
(六)專用校車行駛 40萬千米;
(七)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中、輕型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重型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7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
(九)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十)正三輪機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機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機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機車使用年限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報廢。《關於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於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機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畫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2002〕第33號)同時廢止。

報廢途經

1 報廢汽車的擁有者應當向車管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
2 車管所將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並告知其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3 報廢汽車的擁有者應當及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企業。
4 回收企業再向報廢汽車的擁有者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5 報廢汽車的擁有者憑《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向汽車註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相關程式

辦理報廢登記有關程式和要求:
1、申請報廢更新的汽車車主領填《機動車變更、過戶、改裝、停駛、報廢審批申請表》一份,加蓋車主印章。
2、登記受理崗申請,對已達報廢年限的車輛開具《汽車報廢通知書》。對未達到報廢年限的機動車,經機動車查驗崗認定,符合汽車報廢標準,核發《汽車報廢通知單》。
3、車主持《通知書》自行選擇一家符合規定的回收企業將車輛送交解體。
4、回收企業經查驗《通知書》後將車輛解體並照相。要求發動機與車輛分離,發動機的缸體應打破,車架(底盤)要割斷。
5、車主持《變更表》、《XX省更新汽車技術鑑定表》和《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及車輛解體照片,經機動車查驗崗核對並簽字,回收牌證,按規定上報審批,辦理報廢登記。

業務流程

交警支隊車管辦證大廳辦理汽車報廢業務流程:
1、車主帶報廢手續到辦證大廳登記審核崗審核;
2、到牌證管理崗等候通知收費,收車牌;
3、到檔案管理崗領取蓋好業務章的報廢申請表。
辦理汽車報廢業務流程圖:
領表申請--登記審核崗受理--機動車查驗崗驗車--繳交行駛證、車牌--交費--回收公司解體照相--機動車查驗崗查驗解體情況--業務領導崗審批--支隊辦公室蓋章--註銷機動車檔案

事故處理

報廢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怎樣處理
首先是報廢車不屬於合法財產,不受法律保護,因此,你只須賠償對方人身方面的損失,而對報廢車的損失如修理費等,有權拒絕賠償。
另外,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主要看當事人的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該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原因力的大小;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雖然對方駕駛報廢車輛屬於違法行為,但這個原因與事故發生並沒有因果關係。對於對方的違法行為,相關法規有明確的處罰規定,交警部門可根據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但這並不能成為減輕你事故責任的理由。

違法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應當報廢的車輛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它營運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然而,因報廢車違章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時有發生。
報廢車不僅嚴重威協著人們的生命安全,而且其惡劣的車況、排放的有害氣體也嚴重污染了周圍環境,直接威脅著人們的身體健康。報廢車違法駛入道路,影響了車輛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於報廢車不屬於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給肇事雙方和事故處理部門都帶來巨大的困難。報廢車為何屢禁不止呢?
首先是巨大的經濟利益的誘惑。對於賣方,一輛報廢車國家回收價假設是3000 元,而經過整修,拼裝在黑市上可賣到1- 3 萬元,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利潤對賣主來說無疑是一大誘惑。對於買方,一些人想發家致富,但又苦於缺少經商資本,相對便宜的報廢車也因此成為這些人的致富“首選”車型。
其二,人們的法制觀念淡薄。有個別人認為在經濟不發達的情況下,報廢車物盡其用,有利於經濟發展,重視經濟,而忽視安全。報廢車多是用於短途運輸,有的是拉學生的“專用車”,有一些行政單位工作人員自用的“私家車”。這些外表被車主裝飾一新的報廢車,仔細觀其車況,則令你毛骨悚然,不寒而慄,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
其三,相對於大城市交通管理而言,農村城鎮的交通管理則相對薄弱。因此,農村城鎮就成為“報廢車”肆虐的地方,成為了報廢車生存的溫床沃土;報廢車又多選擇偏僻的縣鄉公路行駛,更為交通安全埋下了隱患。
其四,新形勢下一些人鑽法律的空子,對到報廢年限的車輛不辦理報廢手續、不將車上交回收公司,反而私自倒賣。一些經營汽車維修的企業也掛羊頭、賣狗肉,打著維修的幌子,幹著倒販舊車的勾當。對汽車拖拉機維修業缺乏有效的監管,也為報廢車流入營運渠道創造了條件。鑒於此,各位車主和廣大人民民眾應充分認識到報廢車的嚴重危害性,認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駕駛報廢車上路行駛。各地也應在社會上多做宣傳工作,使廣大民眾認識到報廢車的危害性而自覺抵制。交通管理部門應從源頭抓起,加強對車輛的監管,在車輛登記、過戶、定期檢驗時應嚴格審核、嚴格把關。在路面管理中,開展對報廢車輛的專項治理,本著發現一起,處理一起,強制報廢一起的原則,堅持重拳出擊,抬頭就打,決不手軟,在全社會形成高壓態勢,努力創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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