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運車輛保養修理單位管理辦法

《城市客運車輛保養修理單位管理辦法》在1990.12.31由建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客運車輛保養修理單位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建設部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車輛保養修理(以下簡稱城市客車保修)單位的管理,保證城市客運車輛的保修質量,確保城市客運車輛的正常運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客運車輛,是指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運營的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有軌電車、無軌電車、捷運和輕軌車輛、軌道纜車、索道纜車等。
第三條 凡在城市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客車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客車保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客車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客車保修業務按其經營項目可分為以下四類:
(一)整車保養修理;
(二)車身保養修理(指車架、骨架、內外蒙皮以及捷運、有軌電車和纜車車廂等保養修理業務);
(三)總成保養修理(指發動機、牽引電動機、電車控制電器、斬波器、捷運轉向架、通道車轉盤等保養修理業務);
(四)附屬檔案保養修理(指專門從事坐椅、伸縮棚、電器等保養修理業務)。
第六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廠房、場地、維修設備、檢測手段和計量儀具,並應當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車保養修理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專業質量檢驗人員。
城市客車保修單位的具體開業條件和審批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情況制定。
第七條 申請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需持其上級主管單位證明,個人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開業手續。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開業條件對申請者進行資質審查,並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九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在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及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開業條件進行審查。對於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不能繼續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
第十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進行經營;如需變動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布的國家標準或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批准發布的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執行城市客車保養修理工藝規範,建立質量安全保證制度,保持設備完好。
第十三條 從事整車保修、車身保修的單位應當對修理出廠的車輛實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內因修理質量出現機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由承修者負責。
第十四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執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客車保養修理作業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統一發票,結算保修費用。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及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開業條件,對本行政區域內經營城市客車保修業務單位的資質條件、保養修理質量和經營範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城市客車保修單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限期停業整頓等處罰。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客車保修業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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