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ITU Convention)是《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的補充。共7章35條426款。主要規定了電聯職能的行使、關於大會和全會的一般條款、議事規則、仲裁和修訂等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 外文名:ITU Convention
  • 歷史背景:規定了國際電信聯盟的性質
  • 公約摘要:電聯職能的行使
  • 性質:檔案
歷史背景,中國與公約,公約摘要,

歷史背景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源於1932年制定的《國際電信公約》。該公約規定了國際電信聯盟的性質、工作程式和電信管理的一般原則。
1989年前,國際電聯的做法是在每屆全權代表大會期間通過一份新的《國際電信公約》(廢棄原公約),之後交由各成員國批准。這種反覆商討國際電信國際電聯基本法律檔案的傳統做法被1989年尼斯全權代表大會做出的決定徹底改變。尼斯大會同意將當時《國際電信公約》中更為長期性的條款放入《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更便於修正的部分形成《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並於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2年在日內瓦增開的全權代表大會上和1994年日本京都、1998年美國明尼阿波利斯的全權代表大會上進行了三次修改。 包含選舉程式的《國際電聯大會、全會和會議的總規則》於1998年撤出《國際電信聯盟公約》,單獨形成一份對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檔案,僅由全權代表大會修正。

中國與公約

中國於1920年加入國際電信聯盟(當時為國際電報聯盟)。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其席位曾一度被非法剝奪。1972年5月30日,電聯理事會通過決議,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這一組織的一切權利,並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加入1965年瑞士蒙特勒《國際電信公約》。1973年,中國政府派員參加電聯在西班牙馬拉加-托雷莫里諾斯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簽署並批准了新的《國際電信公約》。1982年,中國政府又派員參加電聯在肯亞奈洛比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簽署了修改後的《國際電聯公約》。1989年,中國政府代表又參加了電聯在法國尼斯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並簽署和批准了這次全權代表大會通過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在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召開的國際電信聯盟全權代表大會結束時,中國代表團對《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作出如下聲明和保留:“在簽署最後檔案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保留其政府為維護其利益採取其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行動,如果任何會員國以任何方式不遵守經全權代表大會(1994年,京都)和全權代表大會(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修訂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及公約(1992年,日內瓦)的要求,或所附附屬檔案,或其他國家的保留危害其利益的話”

公約摘要

第一章 電聯職能的行使
第一部分
第一條 全權代表大會
1 1、(1)全權代表大會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8條的有關規定召開。
2 (2)如屬可行,全權代表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由上屆全權代表大會確定;如上屆大會未予確定,則由理事會在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予以確定。
3 2、(1)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下屆全權代表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或二者之一:
4 a)在至少有1/4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建議變更時,或者
5 b)在理事會提議時。
6 (2)任何這種變更均須在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方能確定。
第二條 選舉及有關問題
理事會
7 1、除下文第10至12款所述的出缺情況外,選入理事會的電聯會員應任職到選舉出新的理事會之日為止。它們有連選連任的資格。
8 2、(1)如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理事會席位出缺時,缺額應由席位出缺會員所屬區域的在上次選舉時未當選的會員中得票最多的電聯會員當然填補。
9 (2)如果不論何種原因按照上述第8款程式不能填補出缺的席位時,理事會主席應請該區域的其他會員在發出邀請後一個月內爭取選任。在該日期終了時,理事會主席應請各電聯會員選舉一名新的理事。選舉以通信方式通過秘密投票進行,要求上述同樣的多數。新的理事應任職到下屆相關的全權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理事為止。
10 3、理事席位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出缺:
11 a)理事國成員在理事會連續兩屆例會上未派代表出席時:
12 b)電聯會員辭去其理事國資格時。
選任官員
13 1、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應在當選的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就職。他們通常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並且只有一次連選連任的資格。
14 2、如果秘書長職位出缺,應由副秘書長接替秘書長職位並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在副秘書長接替秘書長的情況下,副秘書長職位從其接替秘書長職位之日起視為出缺並應適用下文第15款的規定。
15 3、如果在距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召開日期的180天以前副秘書長職位出缺,理事會應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餘的任期內任職。
16 4、如果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職位同時出缺,任職最久的主任在不超過90天的任期內履行秘書長的職責。理事會應任命一名秘書長;如果出缺距下屆全權代表大會確定的日期超過180天,還應任命一名副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的官員在其前任官員的剩餘任期內任職。
17 5、如果某一主任的職位發生意外出缺,秘書長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該主任的職責履行到理事會在出缺情況發生後的下屆例會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為止。如此任命的主任應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
18 6、如果在秘書長或副秘書長職位發生出缺後90天以內或在本條相關條款所規定的期限內召集理事會例會,則理事會應按照組織法第27條的規定,安排填補本條相關條款中所述情況下的秘書長或副秘書長職位的出缺。
19 7、根據上文第14至18款任命的選任官員職位的任何任期均不影響競選該職位或連選連任的資格。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20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應在當選的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就職,並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他們只有一次連選連任的資格。
21 2、如果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委員會的某一委員辭職或不再能履行職責時,秘書長應在會商無線電通信局主任後請有關區域的相關電聯會員為下屆理事會例會上選舉一名替補委員提出候選人。然而,如果出缺發生在距下屆理事會開會前90天以上或在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前的理事會開會之後,相關會員應90天之內儘早指定另一名本國國民替補,任職到理事會選舉的新委員就職或下屆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委員會的新委員們就職時為止。替補委員有資格在適宜時被理事會或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為正式委員。
22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如連續缺席委員會的會議,應視為不能履行其職責。秘書長應在會商委員會的主席以及委員會的委員和相關電聯會員後宣布委員會存在這一出缺並按照上述第21款處理。
第三條 其他大會
23 1、按照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通常應召開以下電聯世界性大會:
24 a)兩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25 b)一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26 c)一次世界電信發展大會;
27 d)配合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同時同地召開的兩次無線電通信全會。
28 2、在特殊情況下,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
29 ——可以取消第二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及其配合召開的無線電通信全會;或者取消其中之一而召開另一個;
30 ——可以增開一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31 3、這些行動的採取應由:
32 a)全權代表大會作出決定;
33 b)相關部門的上次世界性大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核准;
34 c)至少1/4的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要求:或者
35 d)理事會提議。
36 4、(1)區域性大會的召開應由:
37 a)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38 b)上次世界性或區域性大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核准;
39 c)有關區域內至少1/4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要求;或者
40 d)理事會提議。
41 5、(1)世界性或區域性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可以由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42 (2)如沒有這種決定,則應由理事會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確定;世界性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在徵得屬於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確定;這兩種情況均應適用下文第47款的規定。
43 6、(1)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大會或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
44 a)如屬世界性大會或全會,在至少有1/4電聯會提出要求時;如屬區域性大會,在屬於相關區域的至少有1/4電聯會員提出要求時。會員的要求須向秘書長個別提出,再由秘書長轉交理事會核准;或者
45 b)在理事會提議時。
46 (2)對於在上文第44和45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提出的變更,如屬世界性大會或全會,須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如屬區域性大會,須徵得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然後方能最後予以通過。徵詢須按下文第47款的規定辦理。
47 7、電聯會員如在理事會規定的期限內尚未答覆本公約第42 46 118、123、138、302、304、305、307和312款所述的徵詢,則應視為不參加該徵詢,因而在計算多數時不予計及。如果答覆數目未超過被徵詢會員的半數,則需再次徵詢;第二次徵詢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無論投票數目為多少。
48 8、(1)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應根據全權代表大會的決定而召開。
49 (2)關於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召開、其議程的通過以及參加方式的規定在適宜時應同樣適用於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第二部分
第四條 理事會
50 1、理事會由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43個電聯會員組成。
51 2、(1)理事會每年在電聯會址舉行一屆例會。
52 (2)在例會期間,理事會可破例決定增開一屆會議。
53 (3)在例會休會期間,主席可以根據多數理事國的要求或按本公約第18款中規定的條件提出倡議,召集理事會會議;這種會議通常在電聯會址舉行。
54 3、理事會只在會議期間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理事會也可以在會議期間商定某一具體問題以通信方式作出決定。
55 4、每次例會開始時,理事會應考慮區域輪換的原則,從其理事國的代表中選舉理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他們將任職到下屆例會開始時為止,不得連選連任。在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職務。
56 5、理事會理事國派往理事會工作的人員,應儘可能是在電信主管部門供職、或對該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或為該主管部門直接負責並在電信業務方面具有資格的官員。
57 6、電聯僅負擔理事會每一理事國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會例會時所花費的差旅費、生活津貼和保險費。
58 7、理事會每一理事國的代表有權作為觀察員出席電聯各部門的所有會議。
59 8、秘書長擔任理事會的秘書。
60 9、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可以當然地參加理事會的討論,但不參加表決。理事會可以召開只限於其理事國的代表參加的會議。
61 10、理事會為了與全權代表大會制訂的指導原則保持一致,應每年審議秘書長就電聯戰略政策和規劃的建議編制的報告並採取適宜的行動。
62 11、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理事會應監督電聯的全面的管理工作;具體地說,它應:
63 (1)參照聯合國實施薪給、津貼和養恤金共同制度的專門機構的現行辦法,核准和修訂電聯的人事規則和財務規則以及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規則;
64 (2)必要時調整:
65 a)專業類和專業類以上職員的底薪標準,以便適應聯合國為共同制度相應類別職員所採用的底薪標準的任何變更,但選任職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66 b)總務類職員的底薪標準,以便適應聯合國和電聯所在地各專門機構所實行的薪給標準的變更;
67 c)包括選任職位在內的專業類和專業類以上職員的職位調整津貼,此項調整應按照適用於電聯所在地的聯合國決定辦理;
68 d)電聯全體職員的各種津貼,此項調整應按聯合國共同制度所採用的任何變更辦理;
69 (3)作出決定保證電聯職員按地域公平分配,並監督這種決定的實施;
70 (4)對經協調委員會審議後由秘書長提出的符合組織法和本公約的關於電聯總秘書處和各部門各局的主要組織機構變化的提議作出決定;
71 (5)參照全權代表大會所制訂的指導原則和組織法第27條的有關規定,對關於若干年內電聯職位和職員以及人才資源開發規劃的計畫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並對電聯職員的編制包括職員等級和結構制訂指導原則;
72 (6)必要時按照聯合國職員聯合養恤金基金委員會的規則和條例,調整電聯及其職員付給該基金會的會費,並且按照聯合國聯合養恤金基金會所遵循的慣例,調整發給電聯職員退休和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費用津貼;
73 (7)參照全權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法第59條所作的決定和按照組織法第51條確定的經費開支限額,審查並核准電聯雙年度預算,並審議該預算後為期兩年的預算預測;既要保證儘可能厲行節約,又要考慮電聯肩負的儘速獲得令人滿意的成果的義務。審批時,理事會應考慮第86款所述的秘書長報告中刊載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和本公約第101款所述的財務工作報告;
74 (8)安排和核准秘書長編造的電聯帳目的年度審計,需要時應提交下屆全權代表大會;
75 (9)安排召開電聯的大會並且向電聯總秘書處和各部門提供有關籌備和組織大會中的技術性幫助及其他幫助方面的適當指示,但此類指示如涉及世界性大會,應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如涉及區域性大會,應徵得屬於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同意。
76 (10)對本公約第28款作出決定;
77 (11)決定如何實施大會所作的是有財務影響的決定;
78 (12)在組織法、本公約和行政規則許可的範圍內,為正常行使電聯的職能採取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79 (13)在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下,採取任何必要的步驟,臨時解決組織法、本公約和行使規則及其附屬檔案內未予規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關的大會解決的各項問題;
80 (14)負責與組織法第49和50條提及的所有國際組織進行協調,並為此代表電聯同組織法第50條提及的各國際組織締結臨時協定以及為實施聯合國與國際電信聯盟之間的協定代表電聯同聯合國締結臨時協定;這些臨時協定應按照組織法第8條的有關規定提交給下屆全權代表大會;
81 (15)每屆例會後儘快將理事會活動紀要及其認為有用的其他檔案寄送各電聯會員;
82 (16)向全權代表大會提交關於上屆全權代表大會以來電聯活動的報告和任何相關的建議。
第三部分
第五條 總秘書處
83 1、秘書長應:
84 a)負責全面管理電聯的各種資源:必要時在與協調委員會協商後可以委派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管理這些資源的一部分;
85 b)參照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協調總秘書處和電聯各部門的活動,以確保最有效和最經濟地使用電聯的資源;
86 c)與協調委員會協商後交參照其意見,編制並向理事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電信環境的變化並提出公約第61款規定的關於電聯未來政策和策略及其所涉財務影響的行動的建議;
87 d)按照全權代表大會的指示和理事會制定的規則,安排總秘書處的工作並任命該秘書處的職員;
88 e)為電聯各部門的各局進行行政安排,並在相關局的主任的選擇和建議的基礎上任命其職員,雖然任免的最後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89 f)向理事會報告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所採取的對共同制度的服務、津貼和養恤金條件有影響的任何決定;
90 g)保證理事會所通過的任何規章得以貫徹;
91 h)向電聯提供法律諮詢;
92 i)為行政管理的目的,對電聯職員進行監督,以保證人員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僱傭條件適用於電聯職員。被任命為直接協助各局主任的職員應處於秘書長的行政控制之下並在相關主任的直接指令下進行工作,但須遵從理事會制訂的行政性指導原則;
93 j)為電聯的整體利益,在同相關局的主任協商後,將職員從已任命的職位上臨時調任其他工作,以便在必要時適應總部工作變動的需要;
94 k)在相關局和主任的同意下對每一個部門的大會和會議做出必要的行政和財務安排;
95 l)參照各部門的職責,承擔電聯大會會前和會後相關的秘書工作;
96 m)參照任何區域性徵詢的結果,為本公約第342款所述的代表團長第一次會議編寫建議;
97 n)為電聯的大會提供秘書處,需要時可同邀請國政府合作;為電聯的會議提供設施和服務,需要時可與相關的主任合作;在其認為必要時,可根據上述第93款的規定抽調電聯職員。秘書長還可在經要求時以訂立契約的方式為其他電信會議提供秘書處;
98 o)為及時出版和分發由總秘書處和各部門編擬的、或寄達電聯的、或大會或理事會要求出版的業務檔案、新聞公報及其他檔案和記錄等採取必要的行動;對於大會要求出版的業務檔案及其他檔案,在同相關大會進行協商後,其擬出版的檔案清單應由理事會保存;
99 p)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資料,包括從其他國際組織獲得的資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載一般電信訊息和參考資料的雜誌;
100 q)經與協調委員會協商並經過精打細算後,編造並向理事會提交雙年度的預算草案,使電聯的經費開支保持在全權代表大會所規定的限額內。預算草案由綜合預算組成,包括按照秘書長公布的指導原則編制的三個部門以費用為基礎的預算以及兩種方案,一種方案適用於會費單位的增長為零的情況,另一種方案適用於在提取儲備金以後會費單位的增長少於或等於全權代表大會所規定的限額的情況;預算決議案經理事會批准後,應寄送全體電聯會員作參考;
101 r)在協調委員會的幫助下,按照財務規則編寫財務工作年度報告;編造簡明的財務工作報告和帳目並提交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審查和最後批准;
102 s)在協調委員會的幫助下,編寫電聯活動年度報告,此項報告經理事會批准後寄送全體會員;
103 t)履行電聯的所有其他秘書性職能;
104 u)履行理事會所委託的任何其他職能;
105 2、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可以顧問身份參加電聯的各種大會;秘書長或其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電聯的所有其他會議。
第四部分
第六條 協調委員會
106 1、(1)協調委員會應對組織法第26條的相關規定和本公約的相關條款所提及的各項事宜給秘書長提供協助和諮詢意見。
107 (2)委員會負責保證同組織法第49和50條所述的各國際組織協調關於電聯參加這些組織大會的問題。
108 (3)委員會審查電聯工作的進展情況並協助秘書長編寫上述第86款提及的報告,以便提交理事會。
109 2、委員會應力求取得一致結論;但是,如果主席認為不能等待理事會下屆例會而必須對討論中的問題作出緊急決定時,即使沒有得到多數委員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立即將這種問題,連同他採取這一行動的理由以及委員會其他委員提出的其他書面意見,一併以書面形式報告理事國。如果問題雖非緊急卻很重要,則應提交理事會下屆例會審議。
110 3、主席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協調委員會會議;必要時在兩名委員要求下也可召集會議。
111 4、協調委員會的工作進程應寫成報告,並可供各理事國求索。
第五部分 無線電通信部門
第七條 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112 1、根據組織法第90款,應召開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以審議無線電通信的具體問題。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應處理列入按本條有關規定通過的議程中的議題。
113 2、(1)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議程可以包括:
114 a)部分地或在特殊情況下全部地修訂組織法第4條中所述的無線電規則;
115 b)大會許可權內的任何其他世界性問題;
116 c)有關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無線電通信局的活動的指示和對這些活動的檢查;
117 d)通過無線電通信全會研究的問題及全會應考慮的有關未來無線電通信大會的事宜。
118 (2)這種議程的大致範圍應在4年前預先制定,而最後的議程宜應由理事會在大會召開兩年前按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徵得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後制定。
119 (3)這種議程應包括全權代表大會指定列入議程的任何問題。
120 3、(1)這種議程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
121 a)至少有四分之一的電聯會員分別向秘書長提出要求;秘書長應將該要求轉請理事會核准;或
122 b)理事會提議時。
123 (2)按照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議程的變更建議須徵得電聯多數會員同意後方為最後通過。
124 4、大會還應:
125 (1)審議和通過無線電通信局主任關於上次大會以來該部門活動的報告;
126 (2)向理事會建議需要列入未來大會議程的議題,並對至少4年一個周期的無線電通信大會的這種議程和估算的所涉財務影響表示其意見;
127 (3)需要時在其決定中包括對秘書長和電聯各部門的指示或要求。
128 5、無線電通信全會或相關研究組的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參加同時召開的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第八條 無線電通信全會
129 1、無線電通信全會應處理並在需要時頒發關於按照其程式通過的問題的建議或關於全權代表大會、任何其他大會、理事會或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向其提交的問題的建議。
130 2、關於上述第129款,無線電通信全會應:
131 (1)審議研究組按照本公約第157款編寫的報告,並批准、修改或否決這些報告中所載的建議草案;
132 (2)批准在審議現有問題和新問題後所產生的工作計畫,確定各項研究的輕重緩急、所涉財務影響的估算和時間表,同時需注意使電聯的資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內;
133 (3)根據上述第132款核准的工作計畫,決定是否需要保留、終止或建立研究組,並給每個研究組分配擬研究的問題;
134 (4)儘可能將開發中國家感興趣的問題歸併在一起,使它們參加這些研究;
135 (5)應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要求,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136 (6)向配合召開的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報告可能列入未來無線電通信大會議程的各項問題的進展情況。
137 3、無線電通信全會應由會議舉辦國政府指定的人士主持;如果會議在電聯所在地召開,則由全會自行選舉的人士主持。主席由全會選舉的副主席協助。
第九條 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
138 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議程僅限於區域性無線電通信的具體問題,包括有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無線電通信局在相關區域活動的指示,只要這種指示不與其他區域的利益相牴觸。這種大會僅討論列入其議程的議題。上述第118至123款所載的規定適用於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但僅與相關區域的會員有關。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139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由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9名委員組成。
140 2、除了組織法第14條規定的職責外,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還應審議無線電通信局主任應一個或多個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而提出的關於有害干擾的調查報告,並對此提出建議。
141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有責任以顧問的資格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和無線電通信全會。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或他們指定的代表有責任以顧問資格參加全權代表大會。在這些情況下,具有這種責任的委員不得作為其國家代表團的成員參加這些大會。
142 4、電聯只負擔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履行其職責時的旅行、生活和保險費用。
143 5、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安排如下:
144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自選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此後,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並另選一名新的副主席。在沒有主席和副主席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當從委員中選舉一名臨時主席。
145 (2)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每年最多召開4次會議,地點一般在電聯所在地,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也可利用現代化的通信手段履行其職責。
146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力求取得一致的決定。如這一努力失敗,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贊成,該項決定才能生效。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每個委員有一票表決權;不允許代理投票。
147 (4)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可按照組織法、公約和無線電規則的規定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內部安排。這種安排應作為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程式規則的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無線電通信研究組
148 1、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由無線電通信全會建立。
149 2、(1)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研究按照本公約第7條的規定提交的問題並編寫建議草案。這種建議草案應提交給無線電通信全會通過;在全會休會期間,它們將按照全會通過的程式,以通信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門批准。以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方式批准的建議具有同等地位。
150 (2)根據下述第158款,上述問題的研究應集中於以下方面:
151 a)地面和空間無線電通信的無線電頻譜(及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使用;
152 b)無線電系統的特性和性能;
153 c)無線電台的操作;
154 d)遇險和安全事宜的無線電通信問題。
155 (3)這種研究一般不牽涉經濟問題;但是如果牽涉技術方案的比較,則可以考慮經濟因素。
156 3、無線電通信研究組還應對世界和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擬考慮的技術、操作和程式問題進行預備性研究,並按照無線電通信全會通過的這方面的工作計畫或根據理事會的指示對相關問題編寫詳細報告。
157 4、每個研究組應為無線電通信全會編寫一項說明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按照上述第149款所載的徵詢程式通過的建議和任何新的或修訂後的建議草案,以供全會審議。
158 5、考慮組織法第79款,上述第151至154款和本公約關於電信標準化部門的第193款所列舉的任務應由無線電通信部門和電信標準化部門繼續審議,以便就變更研究課題的分配達成一致。兩個部門應密切合作並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有關問題應通過理事會提交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159 6、無線電通信研究組在進行研究時,應適當注意研究與開發中國家在區域及國際的層面上建立、發展和改進電信直接有關的問題並編寫這方面的建議。在開展工作時應適當顧及各國的、區域和其他國際組織與電信有關的工作,並與它們進行合作,同時注意有必要使電聯在電信領域內保持卓越的地位。
160 7、為便於檢查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活動,應採取措施促進同與無線電有關的其他組織以及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的合作和協調。無線電通信全會應為這些措施確定具體的職責、參加的條件和程式規則。
第十二條 無線電通信局
161 1、無線電通信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無線電通信部門的工作。無線電通信局的職責由無線電規則的條款中所規定的職責加以補充。
162 2、具體地說,主任應:
163 (1)在無線電通信大會方面:
164 a)協調研究組和無線電通信局的籌備工作,將籌備工作的結果通報給各會員,收集它們的意見並向大會提交一份可以包括有關規則的建議的綜合報告;
165 b)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無線電通信全會和無線電通信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本公約第94款會商總秘書處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無線電通信大會和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166 c)在開發中國家籌備無線電通信大會時提供幫助。
167 (2)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方面:
168 a)編寫程式規則草案並提交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程式規則草案應特別包括實施無線電規則的規定所需的計算方法和數據;
169 b)給所有電聯會員分發無管委的程式規則,並收集各主管部門的意見;
170 c)處理在實施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和區域性協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171 d)實施無管委批准的程式規則,編印、出版根據這些規則產生的審議結果,將主管部門要求的通過使用程式規則仍不能解決的任何審議結果提交無管委複審;
172 e)按照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有秩序地記錄和登記頻率指配和(在需要時)相關的軌道特性,並不斷更新國際頻率登記總表;檢查該表中的登記項目以便在相關主管部門同意下對不能反映實際頻率使用情況的登記項目視情況予以修改或刪除。
173 f)應一個或多個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幫助解決有害干擾的案例,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並編寫一份包括給相關主管部門的建議草案的報告,供無管委審議;
174 g)擔任無管委的執行秘書;
175 (3)協調各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的工作和負責組織該工作;
176 (4)還承擔下列各項工作:
177 a)為了在可能發生有害干擾的頻帶內開放儘可能多的無線電信道和公平、有效、經濟地使用對地靜止衛星軌道而進行研究並向各會員提出諮詢意見,在進行研究時應考慮要求幫助的會員的需要和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以及某些國家的特殊地理情況;
178 b)以機器可讀的方式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更新無線電通信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179 c)保存可能需要的基本記錄;
180 d)向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活動報告;如果不計畫召開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181 e)為無線電通信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的預算。
182 3、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本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183 4、必要時,主任應在組織法和本公約的範圍內向電信發展部門提供技術支持。第六部分 電信標準化部門
第十三條 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184 1、根據組織法第104款,應召開世界標準化大會,以審議與電信標準化有關的具體問題。
185 2、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擬研究並為之頒發建議的問題,應是根據其程式通過的、或全權代表大會、任何其他大會、或理事會向其提交的問題。
186 3、根據組織法第104款,大會應:
187 a)審議研究組按照本公約第194款編寫的報告,並批准、修改或否決這些報告中所載的建議草案;
188 b)批准在審議現有問題和新問題後所產生的工作計畫,確定各項研究的輕重緩急、所涉財務影響的估算和時間表,同時需注意,使電聯的資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內;
189 c)根據上述第188款批准的工作計畫,決定是否保留、終止或建立研究組並給每個研究組分配擬研究的問題;
190 d)儘可能將開發中國家感興趣的問題歸併在一起,使它們參加這些研究;
191 e)審查和批准主任關於上次大會以來該部門的活動報告。
第十四條 電信標準化研究組
192 (1)電信標準化研究組研究按照本公約第13條的規定提交的問題並編寫建議草案。這種建議草案應提交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通過;或在大會休會期間,它們應按照大會通過的程式,以通信的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門批准。以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方式批准的建議具有同等地位。
193 (2)在遵守下述第195款的條件下,研究組應研究技術、操作和資費問題並就這些問題頒發建議,包括公眾電信網中無線電系統的互連及其所需性能的建議,以使全世界的電信標準化。與本公約第151至154款中列舉的無線電通信有關的技術和操作問題,應屬於無線電通信部門的許可權範圍。
194 (2)每個研究組應為電信標準化大會編寫一項說明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按照上述第192款所載的徵詢程式通過的建議和任何新的或修訂後的建議草案,以供大會審議。
195 2、考慮到組織法第105款,上述第193款和本公約關於無線電通信部門的第151至154款所列舉的任務應由電信標準化部門和無線電通信部門繼續審議,以便就變更研究課題的分配達成一致。兩個部門應密切合作並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有關問題應通過理事會提交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196 3、電信標準化研究組在進行研究時,應適當注意研究與開發中國家在區域性及國際的層面上建立、發展和改進電信直接有關的問題並編寫這方面的建議。在開展工作時應適當顧及各國的、區域和其他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工作,與它們進行合作,同時注意有必要使電聯在全世界電信標準化的領域內保持卓越的地位。
197 4、為便於檢查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活動,應採取措施促進同電信標準化有關的其他組織機構以及無線電通信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的合作和協調。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應為這些措施確定具體的職責、參加的條件和程式規則。
第十五條 電信標準化局
198 1、電信標準化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電信標準化部門的工作。
199 2、具體地說,主任應:
200 a)會商各電信化研究組主席每年更新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通過的工作計畫;
201 b)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世界標準化大會和電信標準化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本公約第94款會商秘書長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和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202 c)處理在實施國際電信規則的有關規定或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的相關決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203 d)以機器可讀的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在必要時更新電信標準化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204 e)向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活動報告;如果不召開第二次大會,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205 f)為電信標準化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預算。
206 3、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電信標準化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207 4、必要時,主任應在組織法和本公約的範圍內給電信發展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部分 電信發展部門
第十六條 電信發展大會
208 1、根據組織法第118款,電信發展大會的職責如下:
209 a)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應制訂工作計畫和確定電信發展問題和優先次序的指導原則,並為電信發展部門的工作計畫提供指導和指示。必要時這種大會可以建立研究組;
210 b)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可以就有關區域的具體電信需求和特點向電信發展局提供諮詢意見,還可向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提交建議;
211 c)電信發展大會應制訂平衡地發展全球性和區域性電信的目標和戰略,尤其應考慮開發中國家網路和業務的擴大和現代化以及為此所需的資金的籌集。大會應充當政策研究、組織、操作、管理、技術、財政及相關問題(包括發現和獲得新的資金來源)的論壇;
212 d)世界性和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應在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審議提交給它們的報告並評價電信發展部門的活動,還可審議與電聯其他部門活動有關的電信發展問題。
213 2、電信發展大會的議程草案應由電信發展局主任擬訂,並由秘書長提交給理事會批准,批准時需遵照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如屬世界性大會,須徵得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如屬區域性大會,須徵得該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
第十七條 電信發展研究組
214 1、電信發展研究組應研究開發中國家普遍感興趣的具體的電信問題,包括上述第211款中列舉的問題。這種研究組的數量和存在時間應受到資金的可用性的限制。它們對於開發中國家的重要課題及事項應有明確的研究範圍,因而是針對研究任務的。
215 2、考慮到組織法第119款,無線電通信部門、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應對研究的問題不斷進行審議以便在分工時達成一致,避免重複研究,改進協調。各部門應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這種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
第十八條 電信發展局及顧問委員會
216 1、電信發展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電信發展部門的工作。
217 2、具體地說,主任應:
218 a)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電信發展大會和電信發展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公約第94款會商總秘書處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電信發展部門的大會和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219 b)處理在實施全權代表大會和電信發展大會的相關決議和決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220 c)以機器可讀的方式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在必要時更新電信發展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221 d)與電聯總秘書處和其他部門工作,彙編、出版對開發中國家可能特別有用的技術和管理資料,以便幫助他們改進電信網。還應使開發中國家注意由聯合國主辦的國際計畫提供的各種可能性,
222 e)向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電信發展部門的活動報告;主任還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223 f)為電信發展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預算。
224 3、主任應與電信其他選任官員聯合工作,以保證加強電聯在促進電信發展中的催化劑作用;並與相關局的主任一起為召開相關部門活動的情況通報會進行必要的安排。
225 4、主任可應有關會員的要求,在其他局的主任和需要時在秘書長的協助下,研究其國內電信問題並提供諮詢意見;如涉及對技術方案進行比較,可考慮經濟因素。
226 5、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電信發展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227 6、應成立電信發展顧問委員會,顧委會的成員由主任會商秘書長後予以指定。顧委會由在電信發展方面具有廣泛興趣和專長的公正人士組成。顧委會應從成員中選舉主席。顧委會就電聯的電信發展活動中的重要問題和戰略向參加顧委會會議的電信發展部主任提供諮詢意見,尤其應當建議措施,以便促進與對電信發展感興趣的其他組織進行合作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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