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
- 立法時間:1992年12月22日
- 法律性質:國際法
- 中國通過時間:1997年5月9日
- 制定地點:日內瓦
法律簡介,法律序言,第一章 基本條款,第一條 電聯的宗旨,第二條 電聯的組成,第三條 會員的權利和義務,第四條 電聯的法規,第五條 定義,第六條 電聯法規的執行,第七條 電聯的結構,第八條 全權代表大會,第九條 關於選舉及有關問題的原則,第十條 理事會,第十一條 總秘書處,第二章 無線電通信部門,第十二條 職能和結構,第十三條 無線電通信大會及無線電通信全會,第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條 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第十六條 無線電通信局,第三章 電信標準化部門,第十七條 職能和結構,第十八條 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第十九條 電信標準化研究組,第二十條 電信標準化局,第四章 電信發展部門,第二十一條 職能和結構,第二十二條 電信發展大會,第二十三條 電信發展研究組,第二十四條 電信發展局,第五章 關於電聯職能行使的其他條款,第二十五條 世界國際電信大會,第二十六條 協調委員會,第二十七條 電聯的選任官員和職員,第二十八條 電聯的財務,第二十九條 語言,第三十條 電聯的會址,第三十一條 電聯的法律權能,第三十二條 大會和其他會議的議事規則,第六章 關於電信的一般條款,第三十三條 公眾使用國際電信業務的權利,第三十四條 電信的停止傳遞,第三十五條 業務的中止,第三十六條 責任,第三十七條 電信的保密,第三十八條信道和設備的建立、操作和保護,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的通知,第四十條 有關生命安全的電信的優先權,第四十一條 政務電信的優先權,第四十二條 特別協定,第四十三條 區域性大會、協定和組織,第七章 關於無線電的特別條款,第四十四條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使用,第四十五條 有害干擾,第四十六條 遇險呼叫和電報,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國防業務使用的設備,第八章,第四十九條 與聯合國的關係,第五十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第五十一條 與非會員國的關係,第九章 最後條款,第五十二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五十三條 加入,第五十四條 行政規則,第五十五條 關於修訂本組織的條款,第五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第五十七條 本組織法和公約的宣告退出,第五十八條 生效及有關問題,
法律簡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的決定
(1997年5月9日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於1992年12月22日在日內瓦簽署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
法律序言
為了以有效的電信業務促進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聯繫、國際合作和經濟及社會的發展,作為國際電信聯盟基本法規的本組織法和補充本組織法的國際電信聯盟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各締約國,在充分承認每個國家均有主權管制其電信並注意到電信對維護各國和平和社會及經濟的發展起著越來越重要作用的同時,特議定如下:
第一章 基本條款
第一條 電聯的宗旨
2 1.電聯的宗旨是:
3 a)維護和擴大所有電聯會員之間的國際合作,以改進和合理使用各種電信;
4 b)在電信領域內促進和提供對開發中國家的技術援助,並為實施這一宗旨而促進物質和資金的調集;
5 c)促進技術設施的發展及其最有效的運營,以提高電信業務的效率,增強其有用性並儘量使之為公眾普遍利用;
6 d)使世界上所有居民更廣泛地得益於新的電信技術;
7 e)推動電信業務的使用,為和平聯繫提供方便;
8 f)協調各委員會的行動,以達到上述目的;
9 g)通過與其他的世界性和區域性政府間組織以及那些與電信有關的非政府性組織的合作,在國際的層面上促進對全球信息經濟和社會中的電信問題採取更加廣泛的解決方法。
10 2、為此,具體地說,電聯應:
11 a)實施無線電頻譜的頻帶劃分,無線電頻率的分配,以及無線電頻率指配和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相關軌道位置的登記,以避免不同國家無線電電台之間的有害干擾;
12 b)協調各種努力,消除不同國家無線電電台之間的有害干擾和改進無線電通信業務中無線電頻譜及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利用;
13 c)促進全世界的電信標準化,實現令人滿意的服務質量;
14 d)藉助其掌握一切手段,包括視情況通過其參加聯合國的有關計畫和使用本身的資金在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和在開發中國家建立、發展和改進電信設備和網路方面鼓勵國際合作;
15 e)協調各種努力,使電信設施,尤其是採用空間技術的電信設施得以和諧地發展,以便在使電信的財政保持在獨立和堅實的基礎上制訂出與有效率的服務相稱的儘可能低廉的費率;
16 f)促進會員之間的合作,以便在使電信的財政保持在獨立和堅實的基礎上制訂出與有效率的服務相稱的儘可能低廉的費率;
17 g)通過電信業務的合作,促進採取各種保證生命安全的措施;
18 h)對各種電信問題進行研究,制定規則,通過決議,編擬建議和意見,以及收集、出版資料;
19 i)與國際金融和發展機構一起促進確定優惠和有利的信貸額度,用於發展具有社會效益的項目,這些項目主要是為了將電信業務擴展至各國最隔絕的地區。
第二條 電聯的組成
20 考慮到普遍性原則和普遍地加入電聯的益處,國際電信聯盟應由以下各種成分組成:
21 a)在本組織法和公約生效前作為國際電信公約締約方已成為電聯會員的任何國家;
22 b)按本組織法第53條規定加入本組織法和公約的作為聯合國會員的任何其他國家;
23 c)申請成為電聯會員並在取得2/3電聯會員同意後按本組織法第53條規定加入本組織法和公約的作為非聯合國會員的任何其他國家。如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提出入會申請,秘書長應徵詢各電聯會員的意見。任何會員在徵詢提出後4個月內未予答覆,應作棄權論。
第三條 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24 1、電聯會員享有本組織法和公約所規定的權利並應履行所規定的義務。
25 2、在參加電聯的大會、會議和徵詢方面,會員的權利是:
26 a)所有會員均有權參加電聯的大會,有資格被選入理事會,並有權為選舉電聯官員或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提名候選人;
27 b)根據本組織法第169和210款的規定,每一會員在電聯的所有全權代表大會上,在所有世界性大會和所有無線電通信全會和研究組會議上,以及如屬理事會的理事國時,在該理事會的各屆會議上,均享有一個表決權。在區域性大會上,只有該相關區域的會員才享有表決權;
28 c)根據本組織法第169和210款規定,每一會員在所有以通信方式進行的徵詢中,也享有1個表決權。如果是關於區域性大會的徵詢,只有該相關區域的會員才享有表決權;
第四條 電聯的法規
29 1、電聯的法規為:
--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以及
--各行政規則。
30 2、本組織法是電聯的基本法規,其條款由公約的條款加以補充。
31 3、本組織法和公約的條款由管制電信的使用並對全體會員均有約束力的下列行政規則進一步加以補充:
--國際電信規則,
--無線電規則。
32 4、如本組織法與公約或行政規則的條款有矛盾之處時,應以組織法為準。如公約與行政規則的條款有矛盾之處時,應以公約為準。
第五條 定義
33 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釋:
34 a)在本組織內使用的並在其附屬檔案中定義的術語構成本組織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該附屬檔案中所賦予的意義;
35 b)在公約內使用的並在其附屬檔案中定義的術語(在本組織法附屬檔案中未予定義)構成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公約附屬檔案中所賦予的意義;
36 c)行政規則中定義的其他術語具有各該規則中所賦予的意義。
第六條 電聯法規的執行
37 1、各會員在其所建立或經營的從事國際業務的或能夠對其他國家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的所有電信局和電台內,有義務遵守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的規定,但是,根據本組織法第48條規定免除這種義務的業務除外。
38 2、各會員還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措施,責令所有經其批准而建立和經營電信並從事國際業務或經營能夠對其他國家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的電台的經營機構遵守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的各項規定。
第七條 電聯的結構
39 電聯的組成:
40 a)電聯最高權力機構全權代表大會;
41 b)代表全權代表大會行事的理事會;
42 c)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43 d)無線電通信部門。包括世界性和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無線電通信全會和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44 e)電信標準化部門,包括世界性電信標準化大會;
45 f)電信發展部門,包括世界性和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
46 g)總秘書處。
第八條 全權代表大會
47 1、全權代表大會由代表各會員的代表團組成。該大會4年召開一次。
48 2、全權代表大會應:
49 a)為實現本組織法第1條所規定的電聯宗旨確定總政策;
50 b)在審議理事會關於自上屆全權代表大會以來電聯活動和所建議的電聯戰略政策及規劃的報告後,通過其認為適宜的決定;
51 c)在審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召開以前電聯工作的一切有關問題後,制訂電聯的預算,並按照對上述第50款中的報告所作的決定確定電聯經費開支的最高限額;
52 d)擬訂有關電聯職員編制的一般指示,必要時制訂電聯全體官員的底薪、薪給標準和津貼及養恤金制度;
53 e)審查電聯賬目,並在需要時予以最後核准;
54 f)選舉在理事會工作的電聯會員;
55 g)選舉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部門的局主任作為電聯的選任官員;
56 h)選舉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委員;
57 i)需要時分別根據本組織法第55條和公約有關條款的規定,審議和通過本組織法和公約的修正案;
58 j)必要時締結或修訂電聯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定,審查理事會代表電聯與這類國際組織所締結的臨時協定,並對之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
59 k)處理可能必須處理的其他電信問題。
第九條 關於選舉及有關問題的原則
60 1、全權代表大會在進行本組織法第54至56款中所述的任何選舉時應確保:
61 a)理事會成員的選舉需適當注意世界所有區域公平分配理事會的席位;
62 b)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局主任和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委員都應是電聯不同會員的國民,選舉時應適當考慮世界各區域間按地域公平分配名額;關於選任官員,還應適當考慮本組織法第154款中所含的原則;
63 c)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應以其個人的身份從電聯會員提名的候選人中選出;每一電聯會員只能提名一名本國國民作為候選人。
64 2、這些選舉的程式應由全權代表大會制定。關於就職、空缺和連任的規定載明在公約內。
第十條 理事會
65 1、(1)理事會由全權代表大會按照本組織法第61款的規定選出的電聯會員組成。
66 (2)理事會的每一成員應指派1人出席理事會,此人可由1名或幾名顧問協助。
67 2、理事會應採用其自己的議事規則。
68 3、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理事會作為電聯的管理機構在全權代表大會所授予的許可權內代行其職權。
69 4、(1)理事會應採取一切步驟,促進各會員履行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的規定以及全權代表大會的決定,並在必要時促進其履行電聯其他大會和會議的決定;理事會應執行全權代表大會所指派的任務。
70 (2)理事會應遵照全權代表大會給予的導則考慮大的電信政策問題,以便確保電聯的政策和策略充分適應不斷變化的電信環境。
71 (3)理事會應確保電聯工作的有效協調,並對總秘書處和3個部門進行有效的財政控制。
72 (4)理事會應根據電聯的宗旨藉助其掌握的一切手續,包括通過電聯參加聯合國的有關計畫,為開發中國家的電信發展作出貢獻。
第十一條 總秘書處
73 1、(1)總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1名副秘書長協助。
74 (2)秘書長在協調委員會的協助下擬定電聯的戰略政策和規則,並協調其各項活動。
75 (3)秘書長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電聯資金的節省使用,並就在電聯活動的行政和財務方面對理事會負責。
76 (4)秘書長是電聯的合法代表。
77 2、副秘書長應對秘書長負責;他應協助秘書長履行職責並執行秘書長可能交辦的特別任務。在秘書長缺席時,副秘書長履行秘書長的職責。
第二章 無線電通信部門
第十二條 職能和結構
78 1、(1)無線電通信部門的職能是通過下列方式實現組織法第1條中所述的電聯關於無線電通信方面的宗旨:
--根據本組織法第44條的規定,確保所有無線電通信業務,包括使用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業務合理地、公平地、有效地和經濟地使用無線電頻譜,以及
--進行無限制的頻率範圍的研究,並通過關於無線電通信問題的建議。
79 (2)無線電通信部門和電信標準化部門關於共同關心問題的明確職責,需按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密切合作,繼續予以審議。無線電通信部門、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之間應緊密協調。
80 2、無線電通信部門應通過以下機構工作:
81 a)世界性和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
82 b)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83 c)與世界無線電行政大會配合而召開的無線電通信全會;
84 d)無線電通信研究組;
85 e)當選主任領導的無線電通信局。
86 3、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成員如下:
87 a)所有電聯會員的主管部門(系當然成員):
88 b)按照公約的有關規定批准的任何實體或組織。
第十三條 無線電通信大會及無線電通信全會
89 1、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況下全部地修訂無線電規則和處理其職責範圍內的與其議程有關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問題;它的其他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90 2、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通常兩年召開一次;然而,根據公約的相關規定,可以不需要召開此種大會或可以增開一次此種大會。
91 3、無線電通信全會通常也應兩年召開一次;為了提高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效率和有效性,應與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在同一地點和時間配合舉行。無線電通信全會應為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基礎並對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一切要求作出反應。無線電通信全會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92 4、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無線電通信全會或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的決定必須在任何情況下與本組織法和公約相一致。無線電通信全會或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的決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與無線電規則相一致。當大會通過決議和決定時,應考慮可預見到的所涉財務影響,並應避免通過可能會使開支超過全權代表大會規定的經費限額的決議和決定。
第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93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將由在無線電領域內完全有資格的並在頻率的指配和利用方面具有實際經驗的選任委員組成。每個委員應熟悉世界特定區域的地理、經濟和人口狀況。他們應獨立地並且在兼職的基礎上為電聯履行職責。
94 2、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95 a)按照無線電規則和相關的無線電通信大會可能作出的任何決定,批准程式規則,包括技術標準。程式規則將由主任和無線電通信局在實施無線電規則登記會員的頻率指配時使用。關於這些規則應聽取主管部門的意見,如始終達不成一致意見,則將問題提交下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96 b)審議實施上述程式規則後仍不能解決的任何其他事宜;
97 c)按照無線電規則所規定的程式,履行組織法第78款中所述的關於頻率指配和使用的任何附加職責以及相關的大會或理事會在獲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為籌備這種大會或貫徹其決定所規定的任何附加職責。
98 3、(1)在行使委員會職責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不是代表各自的會員國或某一區域,而應作為國際公共託管物的管理人進行工作,特別是委員會的委員不得干預與委員自己的主管部門直接有關的決定。
99 (2)委員會的任何委員不得向任何政府或會員國或任何公立或私立機構或個人請求或接受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指示。他們不得採取與上述第98款規定的與身份不相符的任何行動或參加與這種身份不相符的任何決定。
100 (3)每個電聯會員應該尊重委員會委員的職務的絕對國際性,並且不得設法影響他們執行委員會的工作。
101 4、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工作方法載明在公約內。
第十五條 無線電通信研究組
102 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十六條 無線電通信局
103 無線電通信局主任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三章 電信標準化部門
第十七條 職能和結構
104 1、(1)電信標準化部門的職能是通過研究技術、操作和資費問題,並就這些問題通過建議,以使全世界的電信標準化,從而實現本組織法第1條所述的電聯關於電信標準化方面的宗旨。
105 (2)電信標準化部門和無線電通信部門關於共同關心問題的明確職責,需按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密切合作,繼續予以審議。無線電通信部門、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之間應進行緊密協調。
106 2、電信標準化部門應通過以下機構工作;
107 a)世界性電信標準化大會;
108 b)電信標準化研究組;
109 c)當選主任領導下的電信標準化局。
110 3、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成員如下:
111 a)所有電聯會員的主管部門(系當然成員);
112 b)按照公約有關規定批准的任何實體或組織。
第十八條 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113 1、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114 2、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應四年召開一次;然而,根據公約的相關規定可以增開一次大會。
115 3、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的決定必須在任何情況下與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相一致。當大會通過決議和決定時,應考慮可預見到的所涉財務影響,並應避免通過可能會使開支超過全權代表大會規定的經費限額的決議和決定。
第十九條 電信標準化研究組
116 電信標準化研究組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二十條 電信標準化局
117 電信標準化局主任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四章 電信發展部門
第二十一條 職能和結構
118 1、(1)電信發展部門的職能是實現本組織法第1條所述的電聯宗旨,並在其特定的許可權範圍內履行電聯作為聯合國專門機構和實施聯合國開發系統項目或其他資助安排的執行機構的雙重職責,以便通過提供、組織和協調技術合作與援助活動促進和加強電信的發展。
119 (2)無線電通信部門、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的活動應是發展方面按照本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緊密合作的問題。
120 2、在上述範圍內,電信發展部門的具體職能是:
121 a)提高決策者對電信在本國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中重要作用的認識水平,並對可能的政策和結構選擇提供信息和建議;
122 b)通過增強人才資源開發、規劃、管理、資金籌集和科研及研製的能力,並考慮其他相關機構的活動,特別促進開發中國家的電信網及業務的發展、擴大和運營;
123 c)通過與區域性電信組織和全球性及區域性開發金融機構的合作加強電信的發展,監督其發展計畫中所列項目的情況以保證其正常執行;
124 d)通過促進確定優惠和有利的信貸額度並與全球性和區域性金融和發展機構進行合作,搞活資金籌集,以對開發中國家的電信領域提供援助;
125 e)根據已開發國家網路的變化和發展,推動和協調向開發中國家加速轉讓適當技術的計畫;
126 f)鼓勵工業界參與開發中國家的電信發展,並對適當的技術的選擇和轉讓提供建議;
127 g)必要時,對技術、經濟、財政、規章和政策問題提供建議、進行或主持研究,包括對電信領域內具體項目的研究;
128 h)在制訂國際性和區域性電信網的總規劃時與其他部門、總秘書處和其他有關機構合作,以便為提供電信業務而促進通信網的協調發展;
129 i)在履行上述職能時,特別注意最不已開發國家的需要。
130 3、電信發展部門應通過以下機構工作:
131 a)世界性和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
132 b)電信發展研究組;
133 c)當選主任領導下的電信發展局。
134 4、電信發展部門的成員如下:
135 a)所有電聯會員的主管部門(系當然成員):
136 b)按照公約有關規定批准的任何實體或組織。
第二十二條 電信發展大會
137 1、電信發展大會是討論和審議與電信發展有關的題目、項目和計畫並給電信發展局提供指示和指導的論壇。
138 2、電信發展大會包括:
139 a)世界性電信發展大會;
140 b)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
141 3、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召開一次世界電信發展大會,並根據資金情況和輕重緩急,召開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
142 4、電信發展大會不產生最後檔案,其最後結論採用決議、決定、建議或報告的形式。這種結論必須在任何情況下與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相一致。當大會通過決議和決定時,應考慮可預見到的所涉財務影響,並應避免通過可能會使開支超過全權代表大會規定的經費限額的決議和決定。
143 5、電信發展大會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二十三條 電信發展研究組
144 電信發展研究組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二十四條 電信發展局
145 電信發展局主任的職責載明在公約內。
第五章 關於電聯職能行使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146 1、世界國際電信大會可以部分地或在特殊情況下全部地修訂國際電信規則和處理其職責範圍內與其議程有關的具有世界性的任何問題。
147 2、世界國際電信大會的決定必須在任何情況下與本組織法和公約相一致。當大會通過決議和決定時,應考慮可預見到的所涉財務影響,並應避免通過可能會使開支超過全權代表大會規定的經費限額的決議和決定。
第二十六條 協調委員會
148 1、協調委員會由秘書長、副秘書長和3個局的主任組成,由秘書長主持;在秘書長缺席時,由副秘書長主持。
149 2、協調委員會作為內部管理班子進行工作,它在不屬於某一部門或總秘書處專職範圍內的行政、財務、信息系統和技術合作事宜以及對外關係和新聞宣傳方面向秘書長提供諮詢意見和實際協助。協調委員會在進行審議時須充分顧及本組織法和公約的規定、理事會的決定和電聯的整體利益。
第二十七條 電聯的選任官員和職員
150 1、(1)電聯的選任官員和職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謀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電聯以外任何其他當局的指示,並不得以與其國際官員身份不符的方式行事。
151 (2)每一會員應尊重電聯選任官員和職員的職責的絕對國際性,不得設法影響其工作的執行。
152 (3)電聯的選任官員或任何職員,除作為其職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參加與電信有關的企業,或享有任何財務權益。然而,“財務權益”一詞不應解釋為繼續享受由先前的受僱或服務所產生的離職後的福利。
153 (4)為保證電聯有效地工作,任何有本國國民當選為秘書長、副秘書長或局主任的會員國應儘可能避免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召回該人員。
154 2、在招聘職員和確定服務條件時,應首先考慮使電聯獲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諸方面具有最高標準的人員,並應適當注意在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內招聘職員的重要性。
第二十八條 電聯的財務
155 1、電聯的經費開支包括以下機構的費用:
156 a)理事會;
157 b)總秘書處和電聯各部門;
158 c)全權代表大會和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159 2、電聯的經費開支應由其會員和按照公約有關規定獲準參加電聯活動的實體或組織所交納的會費支付。每一會員和任何這種獲準的實體或組織須交付一筆與其按照公約有關規定所選會費等級的單位數目成比例的金額。
160 3、(1)會員可以自由選擇其攤付電聯經費開支的會費等級。
161 (2)應在全權代表大會結束後6個月內按照公約中所載的會費等級表進行這種選擇。
162 (3)如果全權代表大會通過對公約中會費等級的修正案,秘書長應將該項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每個會員。在該通知日期後6個月內,各會員應將按修正後的有效會費等級表選擇的會費等級通知秘書長。
163 (4)每個會員按照上述第161或162款選擇的會費等級在上述條款中所述的6個月期滿後一年的下一個月1日起方可適用。
164 4、在上述第161和162款分別規定的時間內未能作出決定的會員應保持原先選擇的會費等級。
165 5、會員選擇的會費等級只能按照上述第161、162和163款予以降低。但是,如遇發生自然災害而必須實施國際援助計畫這類特殊情況時,理事會在某一會員提出申請並證明不能保持其原來選擇等級的會費時,可以核准該會員減少會費單位數。
166 6、同樣,如果會員在上述第163款中所規定的日期起的新的會費期內交納會費的相對狀況明顯劣於原先的狀況,則該會員經理事會批准,可選擇低於按上述第161款選擇的單位等級。
167 7、本組織法第43款所述區域性大會的會費應由有關區域所有會員,以及適宜時由參加大會的其他區域的會員,根據各自認擔的會費單位等級攤付。
168 8、會員和上述第159款中所提及的實體或組織應預付根據理事會所核准的以年度預算及理事會核准的任何調整所算出的每年應攤會費。
169 9、對電聯欠款的會員在其欠款額等於或大於2個年度應付會費的總額時,應喪失其按本組織法第27和28款所規定的表決權。
170 10、有關上述第159款所指的實體或組織和國際組織認擔會費的具體規定,載明在公約內。
第二十九條 語言
171 1、(1)電聯的正式和工作語言是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172 (2)按照全權代表大會的有關決定,這些語言套用以起草和出版電聯的檔案和文本,各語種文本的形式和內容應當相同;在電聯的大會和會議期間套用這些語言相互傳譯。
173 (3)如有差異或爭議,應以法文本為準。
174 2、如果大會或會議的全體與會者一致同意,則可用少於上文所提到的語言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電聯的會址
175 電聯的會址在日內瓦。
第三十一條 電聯的法律權能
176 電聯在其每一會員的領土上享有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權能。
第三十二條 大會和其他會議的議事規則
177 1、電聯的大會和會議在進行其工作安排和討論時應採用公約中的議事規則。
178 2、大會和理事會可以通過議事規則以外的認為必需的規則。但是,這種附加議事規則必須與本組織法和公約相一致,大會通過的附加議事規則應作為大會檔案予以公布。
第六章 關於電信的一般條款
第三十三條 公眾使用國際電信業務的權利
179 各會員承認公眾使用國際公眾通信業務進行通信的權利。各類通信服務、資費和保障對於所有用戶均應相同,不得有任何優先或優待。
第三十四條 電信的停止傳遞
180 1、各會員對於可能危及國家安全、違反國家法律、妨礙公共治安或有傷風化的私務電報保留停止傳遞的權利,但須立即將停止傳遞這類電報或其一部分的情況通知原發報局。如這種通知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則不在此限。
181 2、各會員對於可能危及國家安全、違反國家法律、妨礙公共治安或有傷風化的任何其他私務電信,也保留予以截斷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業務的中止
182 每一會員保留中止國際電信業務的權利,或則中止其全部業務,或則僅中止某些通信聯絡和(或)某幾種通信的傳送、接收和經轉;但必須立即將這類行動通過秘書長通知每一其他會員。
第三十六條 責任
183 各會員對國際電信業務的用戶,尤其是賠償損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十七條 電信的保密
184 1、各會員同意採取與其所使用的電信系統相適應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確保國際通信的機密。
185 2、但是,各會員保留將這種國際間的通信通知主管當局的權利,以保證其國內法律的實際或其所締結的國際公約的履行。
第三十八條信道和設備的建立、操作和保護
186 1、各會員應採取必要步驟,保證在最佳的技術條件下建立為迅速和不間斷地交換國際電信所必需的信道和設備。
187 2、對於這些信道和設備,必須儘可能用經實際操作經驗證明屬於最佳的方法和程式進行操作,必須經常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並隨著科學技術的進展而得到改進。
188 3、各會員應在其管轄許可權內保護這些信道和設備。
189 4、除另有專門協定制定其他規定外,每一會員應採取必要步驟,保護維護其所控制的那部分國際電信信道。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的通知
190 為便於實施本組織法第6條規定,各會員應保證互相通知違反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的規定的事例。
第四十條 有關生命安全的電信的優先權
191 國際電信業務對於有關海上、陸上、空中或外層空間生命安全的一切電信以及世界衛生組織非常緊急的疫情電信,必須給予絕對優先權。
第四十一條 政務電信的優先權
192 應始發者的特別要求,政務電信(見本組織法附屬檔案第1014款)可在不違反本組織法第40和60條規定的情況下,在可行範圍內享有先於其他電信的優先權。
第四十二條 特別協定
193 各會員為本身、經其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以及其他經正式核准業務經營機構保留訂立不涉及一般會員的電信事務的特別協定的權利。但是,這種協定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對其他會員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時,以及廣泛地說在涉及其操作可能對其他會員的其他電信業務的操作造成技術危害時,不得與本組織法、公約或行政規則的條款相牴觸。
第四十三條 區域性大會、協定和組織
194 本解決可在區域範圍內處理的電信問題,各會員保留可以召開區域性大會、訂立區域性協定和成立區域性組織的權利。但是,這種協定不得與本組織法和公約相牴觸。
第七章 關於無線電的特別條款
第四十四條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使用
195 1、各會員應努力將所使用的頻率數目和頻譜寬度限制到為足以滿意地開放必要業務所需的最低限度;為此,須儘早採用最新的技術發展成果。
196 2、在使用無線電業務的頻帶時,各會員應牢記,無線電頻率和以地靜止衛星軌道是有限的自然資源,必須依照無線電規則的規定合理而有效率地節省使用,以使各國或國家集團可以在照顧開發中國家和某些國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的同時,公平地使用無線電頻率和對地靜止衛星軌道。
第四十五條 有害干擾
197 1、所有電台,不論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時均不得對其他會員,或對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或對其他經正式核准開辦無線電業務並按照無線電規則操作的業務經營機構的無線電業務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擾。
198 2、每一會員應負責要求經其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和其他經正式核准開辦無線電業務的業務經營機構遵守上述第197款的規定。
199 3、此外,各會員認識到必須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使各種電氣裝置和設備的運行不對上述第197款所述的無線電業務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擾。
第四十六條 遇險呼叫和電報
200 無線電台對於遇險呼叫和電報,不論其發自何處,均有義務絕對優先地予以接受和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的行動。
第四十七條
虛假的或欺騙性的遇險信號、緊急信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
201 各會員同意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阻止傳送或轉發虛假的或欺騙性的遇險信號、緊急信號、安全信號或識別信號,並共同協作尋找和查明其管轄下的傳送這種信號的電台。
第四十八條 國防業務使用的設備
202 1、各會員對於軍用無線電設備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權。
203 2、但是,這種設備必須按照其業務性質,儘可能遵守有關遇險時給予援助和採取防止有害干擾的措施的法定條款,並遵守行政規則中關於按其所提供業務的性質而使用發射方式和頻率的條款。
204 3、此外,如果這種軍用設備參加公眾通信業務或行政規則所規定的其他業務,則通常必須遵守適用於這類業務的操作的管理條款。
第八章
與聯合國、其他國際組織和非會員國的關係
第四十九條 與聯合國的關係
205 聯合國與國際電信聯盟之間的關係在這兩個組織締結的協定中有明文規定。
第五十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206 為促進國際間電信事務的全面協調,電聯應與在利益上、活動上有聯繫的各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第五十一條 與非會員國的關係
207 每一會員為其本身和為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保留可以與非會員國確定關於受理來往電信業務的條件的權利。如果從非會員國領土始發的電信業務為某一會員所接受,該會員必須予以傳遞;並且只要該電信業務在某一會員的電信信道上傳遞,則應適用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的必須遵守的條款以及通常的資費。
第九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二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208 1、本組織法和公約應由簽字的會員按照其憲法條例用一份合一的證書同時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該證書應當儘快地交由秘書長收存。秘書長須將每份證書的交存情況通知各會員。
209 2、(1)自本組織法和公約生效之日起兩年內,簽字的會員即使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規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證書,仍可享有上述第25至28款所賦予電聯會員的權利。
210 (2)自本組織法和公約生效之日起兩年期滿後,簽字的會員如尚未按照上述第208款規定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證書,則在其交存該證書之前,在電聯的任何大會,理事會和電聯各部門的任何會議上,或在根據本組織法和公約的規定進行通信徵詢時,均無權參加表決;但表決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不受影響。
211 3、在本組織法和公約按照組織法第58條生效後,每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證書自交存秘書長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條 加入
212 1、本組織法和公約的非簽字的會員可隨時加入本組織法和公約,而本組織法第2條所提到的任何其他國家可以按照該條的規定隨時加入本組織法和公約。這種加入應以一份將本組織法和公約都包括在內的合一的證書同時實現。
213 2、加入證書應交秘書長收存。秘書長須在收到每份加入證書後通知各會員,並將該加入證書的一份經確證的副本交送每一會員。
214 3、在本組織法和公約按本組織法第47條生效後,加入證書應自交存秘書長之日起生效,除非證書內另有說明。
第五十四條 行政規則
215 1、本組織法第4條規定的各行政規則是有約束力的國際法規,應服從於本組織法和公約的各項條款。
216 2、按照本組織法第52和53條的規定,批准、接受或核准本組織法和公約,或加入這些法規也就是同意受本組織法和公約簽字日期前相關世界性大會通過的行政規則的約束。這種同意應服從簽署行政規則及其修訂本時提出的任何保留,如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證書時該保留保持不變的話。
217 3、上述日期以後通過的行政規則的修訂本,不論是部分的還是全部的,應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暫時適用於所有簽署這種修訂本的會員。這種暫時適用的情況從修訂本規定的日期開始,並應服從簽署這種修訂本時可能業已提出的保留。
218 4、這種暫時適用的情況應延續到:
219 a)該會員通知秘書長同意接受這種修訂本的約束,並在需要時指出其在多大程度上維持簽署該修訂本時對修訂本所作保留時為止;或
220 b)秘書長收到該會員通知其不同意受這種修訂本約束的通知後60天時為止。
221 5、如果在修訂本中規定的暫時適用起始日期後36個月期滿前,秘書長沒有收到簽署這種修訂本的會員第219或220款內所述的通知,該會員應被認為已同意受該修訂本的約束,但是,必須服從該會員在簽署該修訂本時可能已對該修訂本所作的任何保留。
222 6、任何電聯會員如尚未簽署第216款中規定的日期以後所通過的行政規則的部分或全部修訂本,則應力求迅速地通知秘書長它同意受該修訂本的約束。如果在第221款中規定的期限期滿前秘書長沒有收到會員的這種通知,該會員應被認為已同意受該修訂本的約束。
223 7、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收到的任何通知立即告知各會員。
第五十五條 關於修訂本組織的條款
224 1、任何電聯會員可以對本組織法提出修正案。為了能保證及時轉發給所有電聯會員並被它們考慮,這種提案應不遲於所規定的全權代表大會開幕日前8個月寄達秘書長。秘書長不遲於開幕日前6個月儘快地將這種提案寄達所有電聯會員。
225 2、然而,對於按照上述第224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修改提案,則可由電聯會員或其代表團在全權代表大會上隨時提交。
226 3、全權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審議本組織法的修正案或對修正案的修改時所需的法定人數,應由半數以上受命參加全權代表大會的代表團構成。
227 4、整個修正案(無論是否修改過)以及對修正案的修改建議,應在通過前先在全體會議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參加全權代表大會並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的同意。
228 5、除非作為準則的本條前面各段另有規定,應適用公約中刊載的關於大會的一般條款以及大會和其他會議的議事規則。
229 6、在全權代表大會上通過的本組織法的任何修正案作為整體並以合一的修正檔案的形式,自大會規定的日期起對在該日期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證書,或加入本組織法和修正檔案的會員之間生效。對於僅僅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這種修正檔案的某一部分的情況,應予排除。
230 7、秘書長應將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證書的交存通知所有會員。
231 8、在任何這種修正檔案生效之後,符合本組織法第52和53條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適用於修正後的組織法。
232 9、這種修正檔案生效後,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組織法的第241款也應適用於任何這種修正檔案。
第五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233 1、各會員可以通過談判、外交途徑,或按照它們之間為解決國際爭議所訂立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內規定的程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解決它們之間關於本組織法、公約或行政規則的解釋和適用問題的爭議。
234 2、如果不採用上述解決方法中有的任何一種,則作為爭議一方的任何會員可按照公約所規定的程式請求仲裁。
235 1、關於強制解決與本組織法、公約和行政規則有關的爭議的任選議定書應適用於該議定書的各締約會員之間。
第五十七條 本組織法和公約的宣告退出
236 1、每一業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組織法和公約的會員均有權宣告退出本組織法和公約。如遇此種情況,套用一份合一的檔案通知秘書長,同時宣告退出本組織法和公約。秘書長在收到這種通知後應立即告知其他會員。
237 2、這種退出應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屆滿1年後生效。
第五十八條 生效及有關問題
238 1、本組織法和公約應在1994年7月1日起在該日期前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證書的會員之間生效。
239 2、在上述第238款所規定的生效之日,本組織法和公約應在各締約方之間廢止並取代國際電信公約(1982年,奈洛比)。
240 3、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電聯秘書長應將本組織法和公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241 4、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擬訂的本組織法和公約的原文本應存入電聯檔案。秘書長應按照所要求的語種,給每個簽字的會員寄送一份經確證的副本。
242 5、如本組織法和公約和各語種文本意思有差異,則以法文本為準。
後列署名的全權代表在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的原文本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的原文本上業已簽字,以昭信守。
1992年12月22日訂於日內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