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1954年5月12日在倫敦簽訂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54年5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倫敦
出席195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倫敦召開的國際防止油污會議的各國政府。
本著一致同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所排出的油類所污染的願望,並且考慮達到此目的的最好辦法是締結一項公約。
為此任命以下簽字的各全權代表,他們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一、下述各詞在用於本公約時(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應分別具有下述意義,即:
“事務局”一詞的意義見第二十一條;
“排出”一詞當與油和油性混合物連用時,系指任何排出或者走漏,不問其原因如何;
“重柴油”系指柴油,但不包括這樣的蒸餾液,即按體積來說50%以上的部分其餾出溫度不超過340℃(按照美國材料檢查協會D.86159標準方法進行試驗);
“油量排出的瞬間速度”系指在任何時刻,每小時排出油的公升數除以當時船速常數的速度;
“海里”系指一海里,即6080尺或1852公尺;
“最近陸地”、“距最近陸地”系指距所述領土的領海基線按1958年關於領海和毗連區的日內瓦公約確定;
“油”系指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潤滑油,而“油性”也應作相應的解釋;
“油性混合物”系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
“組織”系指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船舶”系指從事海上航行的各種類型船舶,包括小艇,不論是自航的或由其他船隻拖帶的;而“油輪”系指這樣的船舶,其大部分貨艙是為運載散裝液體貨而建造或適用於運載散裝液體貨,而且該船在其貨艙中暫時不裝載油類以外的其他貨物。
二、對本公約而言,締約國政府的領土系指該締約國政府所屬國家的領土和由該政府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本公約同樣適用的其他領土。
第二條一、本公約適用於在締約國政府的任一領土內登記的船舶和未曾登記,但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船舶,下述情況除外:
(甲)150總噸以下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下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締約國政府應該根據這些船舶的尺度、用途和推進用燃料的種類,採取必要的、合理而實際可行的步驟,使這些船舶也能滿足公約規定的要求;
(乙)暫時從事於捕鯨事業的船舶,當他們確實是用於捕鯨作業時;
(丙)暫時航行於北美大湖區,包括相連的附屬水域中的船舶,該水域的東部以加拿大魁北克省蒙德利爾布聖勞伯特船閘的下游出口為界;
(丁)軍用船舶以及暫時作軍事輔助用的船舶。
二、各締約國政府應保證採取措施,在合理而實際可行的情況下,對本條第一款(丁)項所述船舶,實行與本公約規定同等的要求。
第三條在服從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情況下:
一、對於本公約所適用的除油輪以外的其他船舶,除全部滿足下列條件外,不得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間速度不超過60公升/海里;
(丙)排出物的含油量小於混合物1,000,000公分的100分;
(丁)排出時儘可能地遠離陸地。
二、對於本公約所適用的油輪,除全部滿足下列條件外,不得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油輪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間速度不超過60公升/海里;
(丙)在壓載航次所排出油的總量不超過載油總容量的1/15,000;
(丁)油輪距最近陸地50海里以上。
三、本條第二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甲)自貨物油艙排出壓艙水,該油艙自上次裝油以後,業已情況到這樣的程度,即使在天晴,當油輪在靜止態時,從油艙流入清潔的海水中的任何液體,都不會在水面上產生看得見的油跡;或者
(乙)自機艙污水溝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這種情況應受本條第一款的約束。
第四條第三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如果從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船舶的安全,避免船舶或貨物受損,或者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
二、由於船舶受損或由於無法避免的滲漏致使油或油性混合物從船上走漏,如果在發生損壞或發現走漏後,為了避免減少這種走漏已經採取了各種合理的措施。
第五條按照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後十二個月內,第三條不適用於自船舶污水溝排出油性混合物。
第六條一、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如有違反第三條和第九條的任何行為,應按有關領土的法律給予違章處罰。
二、根據任一締約國政府的領土的法律,對在該領土的領海以外船舶因違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課的罰款,應足夠嚴厲阻止任何這種不合法的排出,並不得少於根據該國領土的法律對在領海以內因同樣違法的行為所課的罰款。
三、每一締約國政府對每件違章案件實際所課的罰款應向本組織報告。
第七條一、在本公約對有關領土生效後滿十二個月之日起,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應在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情況下,設定防止油類漏入污水溝的設備,除非已具備有效的設備以保證污水溝內油的排出不致違反本公約。
二、如屬可能應避免在燃油艙內加裝壓艙水。
第八條一、每一締約國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步驟以改進下列設備條件:
(甲)根據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除油輪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從混合物中分離大量水分之後所留下的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應有的船舶遲延;
(乙)裝油站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油輪所留下的類似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
(丙)進行船舶修理的港口,應具備足夠的設備,以接收所有進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類似油底腳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締約國政府應在它的領土內指定適合本條第一款(甲)(乙)和(丙)項需要的港口和裝油站。
三、關於本條第一款,每一締約國政府如果認為它的設備確實不足夠時,應將所有情況通知“組織”,以便轉告有關締約國政府。
第九條一、適用本公約的船舶,無論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艙,均應備有按本公約附屬檔案所規定的油類記錄本,它可以作為船舶航行日誌的一部分或者採用其他形式。
二、每當船舶進行下列任一操作時,應逐艙完成油類記錄本的記載:
(甲)關於油艙:
1.貨物油的裝載;
2.航行中貨物油的轉移;
3.貨物油的起卸;
4.貨物油艙的壓載;
5.貨物油艙的清洗;
6.污濁壓艙水的排出;
7.溢油艙水的排出;
8.油底腳的處理;
9.在港期間機艙所積貯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溝污水在海上常規的排出,除非後者已經記入相應的航行日誌。
(乙)除油艙之外的其他船舶:
1.除油艙的壓艙式清洗;
2.與本項1.有關的油艙的污濁壓艙水或清水的排出;
3.油底腳的處理;
4.在港期間機艙所聚集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的污水溝污水在海上常規的排出,除非後者已經記入相應的航行日誌。
如果發生第四條所規定的油或油性混合物的排出或走漏,應在油類記錄本上說明排出或走漏的情況和理由。
三、應及時地將本條第二款所述的每一操作全部記入油類記錄本,因而在記錄本中有關該操作的所有記錄應是完整的。記錄本的每一項應由負責有關操作的人員簽字,關於油類記錄本的文字記錄,凡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的船舶,應使用有關領土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和法文。
四、油類記錄本應保管在方便的地方,以利於在一切合理的時間接受檢查,同時,除設有配備船員的被拖船隻外,應保管在船上,自最後一次記錄完成之日起保留兩年。
五、締約國政府的任何領土的主管當局,在它領土的港口以內,可到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船舶上,檢查其遵照本條各項規定所應具備的油類記錄本,並可將該記錄本中的任何記載製成與原文完全相同的付本,並可要求船長認證該付本就是各種記載的正確付本,經這樣製成的任何付本,即業經船長認證為船上油類記錄本記載的正確付本,得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作為記載所述事實的有效證據。主管當局根據本款所採取的行動,應儘量迅速,並不得延誤船期。
第十條一、不論所宣稱的違章事件在何處發生,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任何締約國政府可向有關領土的政府以書面提供該船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證據細節。如果實際可行的話,前者政府的負責當局應通知被指責違章船舶的船長。
二、在收到這種細節時,被通知的政府應調查該事件,並可要求另一政府提供進一步的或更完善的違章詳情。如果被通知的政府認為根據它的法律程式,現有的證據已足夠對船東或船長提出有關違章的訴訟,則它應使訴訟儘早進行。該政府應迅速將收到通知以後所採取的行動,通知另一政府,即報告違章官員的政府,並通知“組織”。
第十一條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得解釋為在任何締約國政府的管轄範圍內,對公約涉及的任何事情剝奪其採取措施的權力,或者,擴大任何締約國政府的管轄權。
第十二條每一締約國政府應向事務局和聯合國的適報機構送交:
一、在實行本公約的領土內的生效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定的文本;
二、凡屬說明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定的結果的所有官方當告或官方報告的摘要,如果按照該政府的意見,這種報告或摘要通常不是屬於保密性質者。
第十三條締約國政府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所引起的任何爭議,當不能通過協商途徑予以解決時,在任何一方請求下,應提交國際法院予以判決,除非爭論雙方同意交付仲裁。
第十四條一、本公約自本日起三個月內可以簽字,以後也可以接受。
二、除根據第十五條外,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政府,或者是國際法院的成員國,都可按照下列簽字或接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成員:
(甲)簽字而無保留地接受;
(乙)簽字而保留交存,隨後再予接受;
(丙)接受。
三、接受本公約,應對每一政府在其接受檔案交存事務局後生效,事務局應將收到的每一份簽字和交存的接受檔案以及這種簽字或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接受本公約的政府。
第十五條一、本公約應在至少有十個政府已成為本公約的成員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該十個政府中的五個政府應各擁有不少於50萬總噸的油船。
二、(甲)對於每一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之前簽字而無保留接受或接受本公約的政府,本公約應自該日期起生效,對於每一在該日期或該日期之後接受本公約的政府,本公約應自該政府的接受檔案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乙)事務局應儘早把本公約接受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接受的政府。
第十六條一、(甲)本公約經各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後可以修改;
(乙)經任何締約國政府請求,本組織應將修改建議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它們根據本款加以考慮和接受。
二、(甲)任何締約國政府得在任何時間向本組織提議修改本公約,此項提議如經本組織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應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乙)海上安全委員會的任何這種建議,都應在提交大會考慮前至少六個月,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考慮。
三、(甲)任何締約國政府提議修改本公約時,經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政府請求,本組織應隨時召集各政府開會加以考慮。
(乙)經上述會議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修正案,應由本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四、根據本條第二或第三款通知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自締約國政府中三分之多數接受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即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但在該項修正案生效前聲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五、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其中包括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並得到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的同意,或經依照本條第三款召集的會議上三分之二多數贊成,而採納某一修正案時,得決定該修正案具有這樣的重要性,即根據本條第四款提出聲明,並在修正案生效後十二個月期間內仍不能接受此項修正案的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此期間終了時即不得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
六、本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一併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七、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接受或聲明,應以書面通知本組織。本組織接到此項接受或聲明通知後,應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十七條一、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滿五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通出本公約,應以書面通知事務局。事務局應將它收到的任何退出公約的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三、退出本公約,應在事務局收到通知十二個月後,或通知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後生效。
第十八條一、(甲)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便應儘早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公約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事務局,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乙)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約開始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二、(甲)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政府,自本公約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之日起五年後,可以隨時用書面通知事務局,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領土。
(乙)自事務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或通知中規定的更長的期限以後,本公約應即終止擴大適用於該通知中所述任何領土。
三、事務局應將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一款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和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此項擴大適用的情況,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並逐一說明本公約的擴大適用或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十九條一、如有戰爭或其他敵對行為發生,締約國政府如認為,不論作為交戰國或中立國,它都受到影響時,可以在它全部在任一部分領土上中止施行本公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中止施行的政府應立即將這一事項通知事務局。
二、中止施行的政府,得在任何時期結束此種終止,同時,一俟有理由結束本條第一款的中止時,應儘快結束此種終止。有關政府應立即將結束這種中止的通知送交事務局。
三、事務局應將根據本條規定的任何中止施行事項,或結束中止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二十條本公約一經生效,事務局即應將本公約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事務局的任務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尚未批准和接受由1948年3月6日在日內瓦簽字的本公約所指定的任務之前,應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國政府執行直到上述“組織”執行事務局的任務為止。
經正式授權的以下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54年5月12日訂於倫敦,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僅一份,應交存於事務局,並由事務局將經過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所有簽字國和締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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