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締約國應該採取所有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 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 審核通過:起草委員會全體
  • 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
(文本由起草委員會全體審核通過)
本公約各締約國,
同時根據上述公約第235條,為了確保能對由海洋環境污染所導致的所有損害進行及時和充足的賠償,各締約國應該在相關國際法規則的進一步發展中進行合作,
注意到《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在確保向由於海船承載的油類泄露或卸載所導致的損害的受害人進行賠償過程中所取得的成功,
也注意到為向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所導致的損害提供適當、及時和有效的賠償,《1996關於海上運輸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的國際公約》的適用,
認識到對與責任限制有關的任何形式的油類污染建立嚴格責任的重要性,
考慮到為保證對船舶燃料油泄露或卸載造成的污染損害進行及時和適當的賠償而採取補充方法是必要的,
本著通過統一的國際規則和程式,以便確定在這類事件下的責任問題,並提供適當賠償的願望,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1.“船舶”是指任何類型的海船和海上運輸艇筏。
2.“人”是指任何個人或集體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不論是否為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下屬單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記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經營人和管理人。
4.“船舶登記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登記,則是指擁有船舶的人。但如船舶為國家所有並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船舶登記所有人”即指這種公司。
5.“燃油”是指任何用來或者可以用來操縱和推進船舶的烴類礦物油,包括潤滑油,以及這些油的殘渣。
6.“民事責任公約”是指修改後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7.“預防措施”是指事件發生後由任何人採取的為防止或減輕污染損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損害或導致這種損害的嚴重而緊迫的危險的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油污損害”是指:
(a) 由於船舶泄漏或排放油類,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不論這種泄漏或排放發生於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的賠償,除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行將採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
(b) 預防措施的費用和因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
10.“船舶登記國”,就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對船舶進行登記的國家,就未登記的船舶而言,是指此船舶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國家。
11.“總噸”是指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屬檔案1中規定的丈量方法計算出來的總噸。
12.“組織”是指國際海事組織。
13.“秘書長”是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僅適用於:
(a) 在下列區域內造成的污染損害:
(1) 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以及,
(2) 締約國根據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果締約國尚未設立這種區域,則為該國根據國際法所確定的超出並毗連其領海的區域,且自該國測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算起,外延不超過200海里;
(b) 為預防或減輕這種損害而在無論何地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第三條 船舶所有人責任
1.除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外,在事故發生時,船舶所有人應對事故引起的任何由於船上裝載的或者來源於船舶的燃料油所造成的污染損害負責,如果該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則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自第一次事故發生時起算。
2.如果根據第1款有一個以上的人應對事件負責,那么這些人負連帶責任。
3.船舶所有人如能證實損害系屬於以下情況,即對之不負責任:
(a)由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
(b)完全是由於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作為所引起的損害;
(c)完全是由於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維修、保養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履行其職責時的疏忽或其它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4. 如船舶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於受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或是其疏忽而引起的,則該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對該人所負的責任。
5.不得對船舶所有人作出本公約規定以外的污染損害賠償。
6.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有損於船舶所有人擁有的獨立於本公約之外的追償權利。
第四條 除外責任
1.本公約不適用於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油類污染,而不論這種污染在該公約下能否得到賠償。
2.除本條第3款規定外,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軍艦、海軍輔助船舶或其他為國家所有或經營的、在當時僅用於政府的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
3.締約國可以決定對其軍艦或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它船舶適用本公約,在此種情況下,締約國應通知秘書長適用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
4.對於為一締約國所有並用於商業目的的船舶,每一國家都應接受第9條所規定的管轄權範圍內的訴訟,並放棄一切以主權國地位為根據的抗辯。
第五條 涉及兩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
當發生涉及兩艘或兩艘以上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的所有人,除按第3條獲得豁免者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這類損害負連帶責任。
第六條 責任限制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得影響船舶所有人與提供保險和經濟擔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適用的內國或國際法律制度中,諸如經修訂的《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的情況下,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
第七條 強制保險和經濟擔保
1.已登記的船舶所有人在一締約國內登記擁有[1000]總噸以上船舶的,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他經濟擔保,諸如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的擔保,以便按其適用的內國或國際責任限制法律中的規定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但是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修改後的《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中所規定的數額。
2.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在確信第1款的要求已經得到滿足之後,應向每艘船舶頒發一份證明保險或其它經濟擔保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乃屬有效的證書。對於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這種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主管當局頒發或簽證;對於非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證書可由任何一個締約國的主管當局頒發或簽證。證書應以所附樣本的格式為準,並應包括下列各項:
(a)船名,登記號或字母和登記港;
(b)船舶登記所有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
(c)IMO船舶辨認號碼;
(d)擔保的類別和期限;
(e)保險人或提供保證的其他人的名稱及主要營業地點,如可能,則包括設立的保險或擔保的營業地點;
(f)證書的有效期,該有效期不得超過保險或其他擔保的有效期限。
3.(a) 締約國可以授權其認可的機構或組織簽發第2款所規定的證書。該機構或組織應向該國報告每張證書的簽發。在任何情況下,該締約國應完全保證其簽發證書的完整性和準確性,還應該承諾保證為履行其義務作出必要的安排。
(b) 締約國應通知秘書長:
(1) 向其認可的機構或組織授權的具體責任和條件;
(2) 對該授權的撤銷;
(3) 授權或撤銷授權的生效日期。
該授權應自向秘書長遞交有關通知的日期起三個月後方能生效。
(c) 依據本款可以簽發證書的授權機構或組織至少應該被授予,在簽發這些證書的條件無法得到維持時可撤銷這些證書的權力.在任何情況下,該機構或組織應向其代表的締約國報告證書的撤銷。
4. 證書應以頒發國的一種或數種官方文字簽發,如所用文字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則全文應包括譯成該三種文字之一的譯文,如果締約國如此決定,則該國官方文字可以被省略。
5. 證書應保存於船上,其一份副本應交由保存該船登記記錄的主管當局收存,如該船未在締約國登記,則應由簽發或確認此證書的國家主管當局收存。
6. 一項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如果不是由於本條第2款所述證書上規定的該保險或擔保的有效期滿的原因,而是從本條第5款所指的向當局送交終止通知書之日起未滿三個月即予以終止,則視為不符合本條的要求,除非該證書已送交上述有關當局,或在此期間內已簽發新的證書。上述規定應同樣適用於使保險或擔保不再滿足本公約各項要求而作出的任何修改。
7. 船舶登記國應按本條各項規定決定證書的簽發條件和有效期限。
8. 本公約任何條款不得被解釋為阻止一個締約國為了本公約之目的,從與保險或經濟擔保提供者的財政支持相關的其它國家或本組織或其它國際組織獲得信息。若發生此情況,則獲得信息的締約國並不解除其按照第2條之規定簽發證書的義務。
9. 就本公約而言,一締約國主管當局按照第2款簽發或確定的證書,應被其他締約國所接受,並且即使是尚未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所簽發或確定的證書也應被其它締約國視為與其本國頒發或簽證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締約國認為,證書上所列的保險人或擔保人在財力上不能承擔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責任,則可隨時要求與頒發或簽證國進行協商。
10.對污染損害的任何索賠,可向保險人或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可以援用船東本可援用的抗辯(除非船舶所有人破產或關閉息業),包括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制。同時,即使被告人仍可援引第1款規定的保險和其它經濟擔保所要求保持的同等數量的責任限制。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辯,說明污染損害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故意的不當行為所造成,但不得援用在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訴訟中可援引的抗辨。在任何情況下,被告有權要求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11.除非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14款已予簽發證書,各締約國在任何時候不得允許本條適用的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營運。
12.根據本條的各項規定,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保證,對於進入或駛離其領土的任一港口、或抵達或駛離其領海範圍內的任一海上裝卸站的任何船舶,不論該船在何處登記,只要該船的總噸超過[1000噸],在本條第1款規定範圍內的保險與其他擔保均為有效。
13.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為滿足第12款的要求,各締約國在被適用第1款的船舶進入或駛離其領土內的港口、或抵達或駛離其領海範圍內的海上裝卸站時,可以通知秘書長該船可以不被要求隨船攜帶或出示第2款所要求的證書,只要締約國已經根據第2款要求籤發證書並且通知秘書長其持有電子格式的記錄,以便讓各締約國查詢,並保證證書的存在,同時可使各締約國不承擔第12款下的義務。
14.如果是締約國所有的船舶未進行保險或未取得其他經濟擔保,本條與此有關的各項規定不得適用於該船。但該船應備有一份由船舶登記國有關當局簽發的證書,聲明該船為該國所有,並且該船的責任限制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限度內,上述證書應儘可能嚴格遵照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範本。
15.締約國可在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內,宣布本條不適用專門的第二條(a)(i)款規定區域內從事作業的船舶。
第八條 時效
如果不能在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訴訟,按本公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失效。無論如何不得在引起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年之後提出訴訟。如該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應自第一個事故發生之日起算。
第九條 管轄權
1. 當某一事件在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2條所述的區域中造成了污染損害,或已在上述領土、包括領海或此類區域中採取了防止或減輕污染損害的預防措施時,對船舶所有人、保險人或其他為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提供擔保的人提起的索賠訴訟,僅可在上述任何締約國的法院提起。
2. 任何根據第1款提起的訴訟應該合理地通知每一個被告人。
3. 每一締約國都應保證其法院具有處理上述賠償訴訟的管轄權。
第十條 承認與實施
1. 由具有第9條所述管轄權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若可在原判決國實施而無需通常的複審手續時。除下列情況外,應為各締約國所承認:
(a) 判決是以欺騙取得;
(b) 未給被告人以適當的通知和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
2. 按本條第1款確認的判決,一經履行各締約國所規定的各項手續得到之後,便應在該國立即實施。這些手續不允許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予以重審。
第十一條 替代條款
本公約應取代正在實施中的或在本公約開放供簽字之日處於開放供簽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國際公約,但只限於與本公約相牴觸者。但是本規定不得影響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締約國對非締約國應負的各項義務。
第十二條 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
1. 本公約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在本組織的總部開放以供簽字,此後將繼續開放以供接受。
2. 各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 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b) 簽字,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c) 加入。
3. 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應以正式檔案送交本組織秘書長收存,方為有效。
4. 凡在本公約修正案對現有各締約國生效之後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項措施對現有各締約國已告完成之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檔案,應被認為是適用於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約。
第十三條 多法律體系的國家
1. 若一個國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使用不同的法律體系的領土單位與本公約所處理的事務有關,其可以在簽字、批准、接收、認可和加入的時候聲明該公約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位的範圍或只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多個,還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另外一份聲明來更改這份聲明。
2. 任何這樣的聲明都應該通知秘書長,且應該明確地宣布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 關於已經作出此聲明的締約國:
(a) 第1條第4款中“登記船舶所有人”的定義如果涉及到一個國家,那么應該被解釋為也涉及到這樣一個領土單位;
(b) 公約中涉及到船舶的登記國、強制保險證書和證書籤發國或確定國的部分,應該被解釋為也涉及到相關的登記船舶、頒發和簽發證書的領土單位;
(c) 公約中所要求內國法具備的條件,應該被解釋為相關的領土單位的法律也應具有同樣的條件;
(e) 第9條和第10條涉及的必須被締約國認可的法院和判決的部分,應該被解釋為也必須分別地得到相關領土單位的認可。
第十四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18個國家經簽字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或向秘書長交存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檔案之日起[1年]後生效,其中5個國家其各自的總船舶不少於1,000,000總登記噸。
2.對於在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已滿足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適當檔案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退出
1. 各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之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本公約應向秘書長收存一份檔案之後,方為有效。
3. 退出本公約應在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檔案一年後,或檔案中載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後開始生效。
第十六條 修訂或修正
1. 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本組織召開。
2. 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本組織應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第十七條 保管
1. 本公約應送交秘書長收存。
2. 秘書長應:
(a) 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1) 每一新的簽署或新的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2) 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 交存任何退出本公約的檔案,連同交存的日期及其生效日期;
(4) 其它本公約下的通知。
(b) 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和所有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十八條 送交聯合國
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公約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以供登記與公布。
第十九條 文字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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