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於2010年8月19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發布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機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上述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具有賠付能力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保證,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賠付能力的相關檔案”。
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拒不執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賠付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2010年8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1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機制,建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
國際條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及額度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三)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四)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於以下額度:
(一)5000總噸以下的船舶為451萬特別提款權;
(二)5000總噸以上的船舶,除前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631特別提款權,但是,此總額度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8977萬特別提款權。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於以下額度:
(一)20總噸以上、21總噸以下的船舶,為27500特別提款權;
(二)21總噸以上、3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500特別提款權;
(三)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為167000特別提款權;
(四)501總噸至3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三)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67特別提款權;
(五)30001總噸至7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四)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25特別提款權;
(六)7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83特別提款權。
第七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其額度按照第六條所規定額度的50%計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第八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上述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具有賠付能力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保證,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賠付能力的相關檔案。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之後,應當按以下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一)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和《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1000總噸以下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的船舶,應當辦理《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四)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第十條 中國籍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三)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船舶簽發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契約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的期限。
第十二條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不得偽造、塗改,並應當隨船攜帶,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查驗。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遺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外國籍船舶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適用《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保險單證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的查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禁止進出港或者過境停留,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額度低於本辦法規定的。
下列情形視為船舶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未取得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二)偽造、塗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超過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與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
船舶偽造、塗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還應當對已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 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拒不執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賠付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持久性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潤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類”是指持久性油類以外的任何油類。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內航行的1200總噸以下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自本辦法生效1年後實行。
權威解讀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曹德勝副局長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2010年8月19日 ,交通運輸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出台的背景
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海環法》)是我國建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法律基礎。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國家完善並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09年9月2日,國務院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防污條例》),並已於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防污條例》按照《海環法》的相關規定,參照相關國際條約,進一步明確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以下簡稱“油污保險制度”),用以保障船舶在發生油污事故後,能夠具備與其賠償責任限額相匹配的賠付能力。由於《防污條例》對油污保險制度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需要通過制定相應的配套規章,在上位法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對其予以細化和明確。為此,交通運輸部將制定出台本《辦法》列入了2010年的一類立法項目。
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現狀
我國是航運大國,也是石油進口大國。最近十年以來,海上石油運輸量逐漸增加。根據國家能源局的報告,中國2010年石油淨進口量預計將達到2.1億噸。大部分進口石油通過海上船舶承運,石油運量的增加和油輪尺度的增大,使船舶發生溢油污染事故風險不斷增加,污染處置能力和損害賠償能力與石油運輸量增長不相適應。《海環法》和《防污條例》的頒布實施,進一步明確了我國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機制制度框架和原則要求,採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保險和石油貨主攤款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方式,解決船舶油污引起的環境污染及損害賠償問題,推動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建立進入實質性階段。
國際上,國際海事組織制定了《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國際公約。這些規定了適用船舶應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我國是上述公約的締約國,相關船舶已經按照國際公約的要求,投保油污險。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和作用
我國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頻發,給沿海漁業、養殖業以及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巨大危害。通過建立船舶油污保險制度,藉助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一旦發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損失得到賠償限額範圍內的賠償;也可以解決應急情況下清污啟動資金的問題,在被污染的環境進一步惡化之前,得到及時、有效的清理和修復。
《辦法》的主要規定和要求
一、關於適用範圍。本《辦法》是《海環法》、《防污條例》的配套法規規章之一。《防污條例》中明確了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船舶的適用範圍,即除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無需投保外,航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其他船舶均必須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險,具體說就是包括所有載運持久性油類或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不論其是國際航行船舶還是國內航行船舶。因此,《辦法》的適用範圍就明確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以下三類船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強制保險:一是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二是所有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三是所有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需要說明的是,《防污條例》對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船舶的要求比相關國際公約更為嚴格,由國際公約要求的“載運2000噸以上作為貨物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船舶”擴大到了所有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船舶。這雖然可能對我國從事沿海運輸的小型油船產生一定的影響,一部份船舶狀況差、管理水平低、事故風險高的小型油船可能因為難以承受較高的保險費用而被迫退出沿海油運市場;但也正符合淘汰落後、淨化沿海油運市場,促使油輪公司向高標準、規範化的發展方向,也符合我國加入《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CLC92公約)的履約承諾。
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還涉及保險機構,《防污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徵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意見後確定並公布。”《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對如保險機構的確認條件予以了細化規定。由此,《辦法》不僅適用船舶,也適用相關的保險機構等。
二、關於主管機關。《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等公約是國際海事組織為加強船舶防污染監督管理而建立的,我國是上述公約的締約國,海事管理機構則作為我國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機構,代表著我國政府履行公約的權利和義務,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是船舶防污染管理中一項內容。因此,《辦法》中規定了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實施本辦法。
三、關於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額度。目前,適用於我國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限額的有關的公約、法律法規主要有:《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和《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決定》(1993年11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1號)等,分別規定了各自的適用船舶及其責任限額。其中,《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未直接規定船舶的責任限制,只是允許船舶根據適用的國內法或國際限制體系規定的責任限額。《海商法》中也沒有單獨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限額,而只規定了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其中船舶油污染損害適用於非人身傷亡請求的賠償限額。
基於此,《辦法》中分別依據現有的不同管理規定對於不同的船舶及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額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1)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額度應滿足《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除(1)外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300總噸以上的,其額度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的規定;不滿300總噸的和從事我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按照《海商法》授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其額度應滿足1993年交通部令第一號令的規定,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的規定限額的50%計算。
四、關於保險機構。船舶參加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必然涉及保險機構,保險機構是有效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各方的權益,進一步規範船舶防污染管理,應將保險機構納入管理範疇,《辦法》根據條例的規定細化了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險的保險機構實施確認公布的制度。
目前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險的保險機構,主要分為兩類,即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為保證船舶油污民事責任制度的有效實施,又保護中國船東的利益,避免對現有油污險業務市場秩序產生不必要的影響,《辦法》規定從事中國籍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險保險機構,無論是商業性保險機構還是互助性保險機構,無論是境外的還是境內的,均應滿足相關登記註冊、人員、財務狀況、賠付能力、服務信譽等要求,並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材料,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核實確認後向社會公布。需要說明的是,對於互助性保險機構,《辦法》第九條明確了“上一年度淨基金超過1億美元或每噸淨基金超過3美元”的確認標準。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這樣幾個因素:一是投保油污險的市場需求量與保險機構總承保能力的匹配;二是互助性保險機構本身的承保與賠付能力要能夠保障投保人及時得到賠付;三是總結了近幾年對保險機構進行備案確認的實際工作經驗。
五、關於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單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單證是船舶防污染證書、文書中的一種,也是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憑證。《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規定了船舶應持有《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而《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了船舶應持有《燃油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因此,《辦法》規定中國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之後,應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其中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同時辦理《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和《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其他船舶應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而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外國籍船舶,適用《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適用《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其他船舶應持有有效的保險單證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