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1969年責任公約”,是指為解決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所引起的油污損害責任而簽訂的公約。1969年11月29日簽訂於布魯塞爾,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國於]980年4月29日參加該公約,主要內容:(1)公約中用語的定義,如“船舶”、“油類”、“油污損害”、“預防措施”、“事件”等。(2)公約僅適用於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發生的污染損害,和為防止或減輕這種損害而採取的預防措施。(3)船舶所有人應對漏油或排油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損害負責,同時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可不承擔油污損害責任。(4)船舶所有人有權將其對油污損害的賠償責任作出限定。如果溢油事故是由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則無權享受責任限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 生效時間:1996年5月30日
  • 對我國生效:2000年1月5日
  • 通過時間:1992年11月
發布過程,主要內容,適用範圍,責任主體,責任相關條款,責任限額,強制保險制度,時效和管轄權,我國機制完善,

發布過程

1992年11月,國際海事組織(IMO)在倫敦召開的國際會議上通過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以下稱《1992年責任公約》)。《1992年責任公約》於1996年5月30日生效, 目前已有96個國家加入了該公約。
經國務院批准,我國於1999年1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交存了《1992年責任公約》加入書,成為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根據議定書第13條第4款的規定,該議定書於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主要內容

適用範圍

按照公約第2條的規定,公約適用於在下列區域內造成的污染損害:(1)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2)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果締約國未設立此種區域,則為該國按照國際法確立的,在其領海之外並與其領海毗連的,從測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延伸不超過200海里的區域。公約同時還適用於不論在何處採取的用以防止或減少此種損害的預防措施。
“污染損害”系指:(a)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於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不包括此種損害的利潤損失)的賠償,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b)預防措施的費用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
“油類”系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潤滑油,不論是在船上作為貨物運輸還是在此種船舶的燃料艙中。

責任主體

在事故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該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構成,則第一個此種事件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應對船舶因該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損害負責。
當發生涉及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區分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船舶”系指為運輸散裝油類貨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類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夠運輸油類和其他貨物的船舶,僅在其實際運輸散裝油類貨物時,以及在此種運輸之後的任何航行(已證明船上沒有此種散裝油類運輸的殘餘物者除外)期間,才應視作船舶。
“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這種登記,則是指擁有該船的人。但如船舶為國家所有而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船舶所有人”即指這種公司。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損害或形成造成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任何一個或一系列事件。
根據公約第7條第8款的規定,對油污損害的任何索賠也可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公約還明確規定了只有確定損害是第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才可以對該第三人提出污染損害賠償請求。上述第三人包括:(1)船舶所有人的雇員或代理人,或船員;(2)引航員或為船舶提供服務但非屬船員的任何其他人;(3)船舶的任何租賃人(不論如何定義,包括光船租賃人)、管理人或經營人;(4)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據主管公共當局指示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5)採取預防措施的任何人;(6)第(3)、(4)和(5)項中所述人員的所有雇員或代理人。

責任相關條款

公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只要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於何處,船舶所有人就要對污染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並不是絕對的,如果船舶所有人能夠證實損害是屬於以下情況的,則不負責任:
(1)由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2)完全是由於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所引起的損害;(3)完全是由於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其職責時,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如果船舶所有人證明,污染損害完全或部分地由於遭受損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於該人的疏忽所造成,則該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對該人所負的責任。

責任限額

1992年責任公約大幅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規定對於不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限額為3000000(2000年修正案已經提高為4510000)特別提款權;而對於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除上述金額外,對每一額外噸位另加420(2000年修正案已經提高為631)特別提款權,但該合計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59700000(2000年修正案已經提高為89770000)特別提款權。
如證明該污染損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致,則該所有人無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賠償責任。

強制保險制度

1992年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選擇實行強制保險制度或財務保證制度。實行強制保險制度或財務保證制度有利於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補償。
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千噸以上散裝貨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財務保證,如銀行保證或國際賠償基金出具的證書等,保證數額按第5條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度決定,以便按本公約規定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
締約國的有關當局在確信上述要求已獲得滿足之後,應向每艘船舶頒發一份證書,證明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確屬有效。對於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這種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對於不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證書可由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

時效和管轄權

油污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為3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無論如何不得在引起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6年之後提出訴訟。如該事故包括一系列事件,6年的期限應自第一個事件發生之日起算。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都應保證它的法院具有處理賠償訴訟的必要管轄權。當某一事故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二條所規定的區域中造成了污染損害時,或在這種領土(包括領海)或區域中採取了防止或減少污染損害的預防措施時,賠償訴訟可向上述任何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法院提起。上述任何訴訟的適當通知,均應送交被告人。
由具有上述管轄權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如可在原判決國實施而不再需通常複審手續時,除下列情況外,應為各締約國所承認:
(1)判決是以欺騙取得;
(2)未給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
按上述規定確認的判決,一經履行各締約國所規定的各項手續之後,應在各該國立即實施,在各項手續中不允許重提該案的是非。

我國機制完善

國際上建立的油污賠償機制已運行20多年,被實踐證明是科學和行之有效的,得到世界上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締約國發生的船舶油污損害,基本上都可以通過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獲得賠償。
1969年責任公約及1992年責任公約為我國處理海上油污事故、保護我國海洋環境和受害者的利益,起到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作用。“塔斯曼海”油污損害賠償案就是這方面的佐證。該案是我國加入《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來的首例向外國船舶公司保險人進行索賠的案件,也是我國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律框架內提出污染海洋生態環境涉外索賠第一案,開創了維護我國海洋生態權益的先例。儘管如此,我國在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方面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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